刑事律师
夏立芳律师
执业机构:浙江
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
13586899906

简介: 夏立芳律师,毕业于中国青年政治学院,现为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象山县看守所特邀律师监督员、宁波市首届律师辩论赛十佳辩手,宁...[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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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金龙运输毒品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2-10-12 10:32:28

于金龙运输毒品一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昌刑初字第101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金龙,男,44岁(1964年8月18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曾因盗窃于1982年7月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1984年6月被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犯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罪于1998年2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6月25日 被羁押,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指定 辩护人杨宝泉,北京市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08]8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金龙犯运输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8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于金龙自愿认罪,根据我院的建议,控辩双方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金龙及辩护人杨宝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9日,被告人于金龙于携带人民币93 000元从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龙兴园小区的居住地驾驶捷达轿车(车牌:京F46913)到山东省青岛市从一名叫“保子”的男子(另案处理)手中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132.01克,2008年6月25日被告人于金龙驾车携带毒品返回居住地楼下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后被告人于金龙主动交代了其家中另藏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4.59克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证人许振荣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工作说明,高速公路通行费专用发票、银行借记资料查询、起获赃证物及清点工作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及物证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通知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于金龙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金龙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运输;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运输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罪,对于被告人于金龙的行为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金龙犯运输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于金龙曾因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受过刑事处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于金龙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未掌握的本人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故对其所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以自首论。鉴于被告人于金龙认罪态度较好,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本案,故对其所犯运输毒品罪酌予从轻处罚,对其所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关于被告人于金龙坦白认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金龙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25日起至2024年6月24日止)。
二、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人民币四千元,折抵没收被告人于金龙的个人财产;白色捷达牌轿车(车号:京F46913)一部、车钥匙二把、玉溪烟盒一个、白色塑料袋一包、紫光牌手机一部,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爱军
人民陪审员 辛桂珍
人民陪审员 唐元臣

二○○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春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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