符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3-04-02 09:24:15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符彬,男,197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海南省文昌市人,无业,住该市龙华区海秀路农垦第一供销公司宿舍二楼202房。2003年1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10个月,2003年4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符彬等人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6年4月7日作出(2006)海中法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符彬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符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符彬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符彬的撤回上诉
的申请是其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符彬撤回上诉。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海中法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肖介清 代理审判员 林志民 代理审判员 郑怀全 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陶永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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