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康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3-04-02 09:24:18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康,男,1969年9月25日出生,初中文化,海南省海口市人,无业,住该市琼山区凤翔东路164号,捕前租住该市龙昆南路港苑小区A座1307室。1990年9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原琼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7年2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原琼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0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周义桀,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康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6年3月31日作出(2006)海中法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桂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康及其辩护人周义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05年8月7日,吸毒人员黄波打电话联系被告人周康购买海洛因,当日,在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凤翔路大和乐酒店旁的路边,被告人周康贩卖给黄波0.96克海洛因,得款人民币380元。侦查人员经跟踪发现即从黄波身上缴获0.96克海洛因。
二、2005年9月2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周康在海口市琼山区红城湖路时代广场烧烤园门口处向吸毒人员陈泽浪贩卖1克海洛因,得款人民币560元。
2005年9月2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周康在海口市琼山区红城湖路时代广场烧烤园门口处向陈泽浪贩卖1克海洛因,得款人民币560元。
2005年9月30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周康和陈泽浪约定在红城湖路时代广场烧烤园门口处交易毒品。约3时许,被告人周康骑一辆女式摩托车到达约定地点后,载陈泽浪到红城湖入口约100米处,贩卖给陈泽浪2包海洛因,并给陈一小管由饮料吸管包装的毒品,得款人民币900元。交易完毕后,周将剩余毒品放在摩托车的挡风镜处。即时,二人被跟踪而至的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周康摩托车上缴获海洛因7.4克、从陈泽浪处缴获海洛因1.97克,同时缴获周康1部手机、2部小灵通、毒资人民币900元、1元中国银行卡和所骑的琼A86329女式黑色二轮摩托车一辆。随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周康租住的龙昆南路港苑小区A座1307房内缴获海洛因65.68克,毒资人民币4800元,天平秤一台。
原判认为,被告人周康明知是海洛因,仍然积极多次非法贩卖78.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周康于1990年、1997年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具有犯罪前科,且认罪态度不好,应依法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周康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千元;随案扣押物品予以没收,由海口市公安局执行,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康不服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1、一审认定其2005年8月7日、9月28日、9月29日贩毒的证据不足。2、在1307号房中缴获的65.68克毒品不是其本人的,而是王海强的。
二审检察员的出庭意见:1、原判认定被告人周康多次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78.01克的事实清楚;2、原判认定被告人周康多次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78.01克的证据充分;3、上诉人周康关于本案的辩解不成立。原判决对被告人以贩卖毒品罪定性准确,量刑适当。请二审法院驳回被告人周康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康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一、认定2005年8月7日贩毒的证据:
1、证人黄波、张亚四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贩毒的事实;
2、侦查机关出具的关于抓获周康贩卖毒品的情况说明;
3;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通话清单;
4;现场平面图,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二、认定2005年月28、29日贩毒的证据:
1、证人陈泽浪、周姨强的证言证实其犯罪事实;
2、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周康于2005年9月28、29日两次贩毒的事实;
3、证人王录深、刘玉书、何家兴等人证实周康是租住龙昆南路港苑小区A座1307房的人;
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扣押毒品、毒资;
5、指纹检验鉴定书证实周康所留;
6、上诉人周康亦供述在案。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亦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康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周康贩卖毒品的事实,不仅有其本人的口供,且有证人黄波、陈泽浪的证言及对被告人周康的辨认笔录和照片、物证、通话清单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2、缴获的毒品和工具是王海强的,经查,港苑小区A座1307房内租赁合同书、指纹检验鉴定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均证实该房系周康一人租住,从现场缴获的加工包装毒品锡纸上提取的指纹,也是其所留,因此可以认定毒品和工具为上诉人周康所持。周康辩解称"1307房内的毒品和工具是王海强的"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现场勘验笔录系复印件等问题,经查,该问题在一审庭审时即以提出,原判决也对此提出的理由予以查证,在二审审理期间又提出,且该件是系侦查机关依法制作,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其理由不充分,应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康多次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78.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有前科,认罪态度不好。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检察员出庭意见正确,应予支持。上诉人周康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长 肖介清 代理审判员 林志民 代理审判员 郑怀全 二00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陶永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