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律师
夏立芳律师
执业机构:浙江
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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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夏立芳律师,毕业于中国青年政治学院,现为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象山县看守所特邀律师监督员、宁波市首届律师辩论赛十佳辩手,宁...[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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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邦兴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3-04-02 09:24:23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顺宁,化名吴立,男,1982年4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雷州市人,住雷州市沈塘镇茂莲村委会茂莲村东片106号,捕前暂住三亚市新居西二巷52号,无业。2005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三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广生,绰号"亚峰",男,198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湛江市人,住湛江市霞山区陈铁村,捕前暂住三亚市新居西二巷52号,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关邦兴,绰号"八哥",男,1978年9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海南省三亚市人,住三亚市崖城镇崖城村委会三队,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11月5日被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12月刑满释放。2005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宗忠,男,198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海南省三亚市人,住三亚市崖城镇城西村委会西关五队,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顺宁、曾广生、关邦兴、陈宗忠、郑庆聪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6年11月9日作出(2006)三亚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曾顺宁、曾广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洪宾、谢善彪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曾顺宁、曾广生、关邦兴、陈宗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2005年11月22日晚上9时许,邢福忠(在逃)用手机与被告人曾顺宁联系购买海洛因100克,并谈好派被告人关邦兴带钱到三亚市时空隧道歌舞厅25号包厢与曾顺宁交易。曾顺宁先到时空隧道歌舞厅25号包厢,不久关邦兴和石关宾也来到包厢,关邦兴把交易毒品的货款交给曾顺宁,曾顺宁就派被告人曾广生回其租住的房间(三亚市新居西二巷52号)拿来16小包海洛因,然后曾顺宁就把毒品交给关邦兴。交易完后曾顺宁把关邦兴拿来购买毒品的货款交给曾广生带走,关邦兴拿到毒品后也用手机发信息叫被告人陈宗忠过来把毒品带走,但陈宗忠从包厢里把毒品带到时空隧道歌舞厅后门口时,被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当场抓获,从其身上缴获毒品16小包(经省公安厅鉴定重100.0252克,为海洛因)。交易完后不久,曾顺宁、关邦兴从时空隧道歌舞厅出来坐上邢福忠的"瑞风"面包车(车牌号为琼B12188)准备离开现场时也被禁毒支队民警当场抓获,接着禁毒支队民警又在市新居西二巷52号二楼将曾广生抓获,在房间床底下搜出了曾广生带回的交易货款23600元人民币(含曾广生身上缴获的6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公诉人在庭审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曾顺宁的供述,证实了2005年11月22日晚上9时许,其在三亚市时空隧道歌舞厅25号包厢娱乐,邢福忠(在逃)用手机与其联系购买海洛因100克,其就用手机与被告人曾广生联系让其回所租住的房间(三亚市新居西二巷52号)拿来100克毒品15小包,在包厢里与邢福忠派来的马仔关邦兴进行交易,交易完成后其让曾广生将货款先行带走,关邦兴也通知他人来把交易的毒品带走,后其在与关邦兴等人从歌舞厅出来乘车准备离开时被当场抓获的事实;
  2、被告人曾广生的供述,证实了2005年11月22日晚上其与被告人曾顺宁在市时空隧道歌舞厅25号包厢玩时,曾顺宁让其回去租住的房间(三亚市新居西二巷52号)拿来100克毒品,其就回到租住的房间从床底下取出100克毒品分成15小包,用黑色塑料袋包装带回交给曾顺宁,曾顺宁将一个装有钱的黑色塑料袋让其带回租住的房间放好,晚上10点多其在所租住的房间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在床底下将其带回的毒资23600元缴获的事实; 
  3、被告人关邦兴的供述,证实了2005年11月22日晚上8时许,按老板邢福忠的安排,其拿着司机石关宾送来的一黑塑料袋钱与石关宾一起拿到市时空隧道歌舞厅25号包厢交给被告人曾顺宁,并用手机发短信让被告人陈宗忠前来将曾顺宁交给的一黑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带走,其在与曾顺宁等人从歌舞厅出来乘车准备离开时被当场抓获的事实; 
  4、被告人陈宗忠的供述,证实了2005年11月22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关邦兴给其发短信让其到市时空隧道歌舞厅25号包厢拿"礼物",其知道是去取毒品,即来到时空隧道歌舞厅25号包厢,在那里关邦兴交给其一黑塑料袋包装的东西让其带回去放好,其出到歌舞厅门口时被当场抓获的事实;
  5、证人石关宾的证言,证实了其于2004年11月22日晚上8时30分左右,老板邢福忠让其送一黑塑料袋钱与关邦兴办事,其将钱送到后,与关一起到市时空隧道歌舞厅25号包厢玩,经关邦兴介绍认识曾顺宁,在这过程中其看到有一不认识的小青年(曾广生)来到进入包厢,将一黑塑料包装的东西放在茶几上,然后将关邦兴带来的钱带走,不久被告人陈宗忠也来到包厢将该小青年带来的那包东西带走,后来在与曾顺宁、关邦兴他们从歌舞厅出来乘车准备离开时被公安人员拦下带走的事实;
  6、公安侦查人员依法提取的被告人曾顺宁(使用手机号码:13637533523)、曾广生(使用手机号码:13876848270)、关邦兴(使用手机号码:13118973140)、陈宗忠(使用手机号码:13876453331)及同案犯邢福忠(使用手机号码:13337639833、13332209000、13136033777)手机客户通话详单。证实在案发当晚各被告人之间相互利用手机进行通话,通话时间和通话次数基本与各被告人在供述中所述的情况相吻合。
  7、三亚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缉毒大队出具的扣押清单及物证手机四部。证实了被扣押的毒品、毒资、手机等物品情况。
  8、三亚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证实了抓获被告人曾顺宁、关邦兴、陈宗忠和曾广生的经过和缴获的毒品、毒资情况。
  9、琼公鉴字[2005]938号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及三亚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毒品称量笔录。证实从陈宗忠身上缴获的毒品为海洛因,共有16小包,纯重100.0252克,平均海洛因含量为23.92%。
  10、被告人曾顺宁及被告人陈宗忠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人口信息资料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曾顺宁、陈宗忠的身份情况。
  11、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1)城刑初字第30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关邦兴的身份及曾犯罪情况。
  12、三亚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摄制照片。证实毒品交易地点的地理位置及概貌情况。
  以上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法律证明效力。
  (二)、2005年11月21日中午,邢福忠(在逃)打电话给黄泽云让他到中华城广场,在那里邢福忠把一个装钱的塑料袋交给黄泽云,让黄泽云把袋子带到鹿回头广场靠海边的石头前等候来人与其联系并把袋子交给该人,尔后把该人交给他的东西带回交给八哥(关邦兴)。于是黄泽云就开着一辆印有"中国电信"字样的皮卡车(车号为琼C22362)来到鹿回头广场的石头前,不久,曾顺宁和曾广生骑摩托车来到广场,双方确定身份后,黄泽云就把邢福忠给他的袋子交给曾顺宁,曾顺宁也把一包用黑塑料袋包装的东西交给黄泽云,尔后双方离开现场。黄泽云按邢福忠的吩咐与关邦兴联系并将该袋东西带到市儋州村居委会大门口交给关邦兴。根据关邦兴和曾广生的供述,该包东西为毒品海洛因,重量大约有50克。
  上述犯罪基本事实清楚,有公诉人在庭审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曾顺宁的供述,证实了2005年11月21日中午邢福忠电话联系其购买毒品100克,其就开着一辆春兰牌鹰王摩托车载着被告人曾广生来到市鹿回头广场靠海边的石头跟前,在那里与邢福忠派来的一开着印有"中国电信"字样皮卡车的青年黄泽云联系上,其收到该青年交给的一用黑塑料袋后,就把一袋毒品交给该青年带回的事实;
  2、被告人曾广生在公安侦查阶段的第四次供述,证实2005年11月21日中午被告人曾顺宁用摩托车载着其到市鹿回头广场,其看到一辆印有"中国电信"字样皮卡车停在那里,被告人曾顺宁让其下车后上前与一青年接头,其知道他们是在进行毒品交易。 
  3、被告人关邦兴的供述,证实了2005年11月21日下午,黄泽云曾在市儋州村居委会大门口将一包东西交给其,其拿回房间打开,见里面有十小包毒品海洛因,重大约有50克; 
  4、证人黄泽云的证言,证实了2005年11月21日中午,邢福忠打电话让其到中华城广场,其到后邢福忠把一个装钱的塑料袋交给其,让其帮忙带到市鹿回头广场靠海边的石头边,等候别人与其联系后把袋子交给来人。其就开着一辆印有"中国电信"字样的皮卡车(车号为琼C22362)来到鹿回头广场的石头边等候,不久,有两人骑摩托车来到广场并与其联系,其确定对方身份后,把邢福忠交给他的袋子交给对方,对方也把一包东西交给其,其就按邢福忠的吩咐与关邦兴联系并将该袋东西带到市儋州村居委会大门口交给了关邦兴。
  5、证人石关宾的证言,证实2005年11月21日中午,其开车送老板邢福忠到鲍鱼养殖场,路上拐进中华城广场,在那里其看到邢福忠将一黑塑料袋包着的钱交给早已在该处等候的黄泽云。
  以上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法律证明效力。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曾顺宁、曾广生、关邦兴、陈宗忠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是毒品而参与贩卖,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上列四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但指控认定第二起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为100克不当,现有证据证明应认定为50克。被告人曾顺宁参与贩卖毒品二次共150.0252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曾广生及关邦兴参与贩卖毒品二次共150.0252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关邦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又参与贩卖毒品,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宗忠明知是毒品而参与、协助他人进行贩卖,参与贩卖毒品100.0252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曾顺宁、曾广生、关邦兴、陈宗忠的其他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为严明国法,严厉惩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民的身心健康,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和各被告人在作案中所处的不同地位和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曾顺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关邦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曾广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陈宗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查获的犯罪作案通讯工具手机三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缴清。
  宣判后,被告人曾顺宁、曾广生不服,均以"没有参与原判认定的第二起贩卖毒品犯罪,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曾顺宁、曾广生、关邦兴、陈宗忠于2005年11月21日、22日分别在三亚市鹿回头广场靠海边的石头前、空隧道歌舞厅25号包厢贩卖毒品海洛因150.0252克,其中,上诉人曾顺宁、曾广生、关邦兴、参与贩卖毒品海洛因二次共150.0252克,上诉人陈宗忠参与贩卖毒品海洛因一次100.0252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曾顺宁、曾广生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认定的第二起贩卖毒品海洛因犯罪,有上诉人曾顺宁、曾广生、关邦兴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口供之间相互印证,且关邦兴直到二审开庭仍供认,有证人黄泽云、石关宾的证言证实,与曾顺宁、曾广生、关邦兴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吻合,另有公安机关的刑事破案报告证实,2005年11月21日12时许,"崖城弟"派人与曾顺宁交易毒品海洛因时,公安人员便跟踪布控,弄清犯罪嫌疑人的住处、活动规律后于次日抓获。上述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第二起贩卖毒品海洛因50克的犯罪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曾顺宁、曾广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顺宁、曾广生、关邦兴、陈宗忠参与贩卖毒品海洛因,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数量大,应予严惩。曾顺宁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曾广生、关邦兴、陈宗忠系从犯。关邦兴系再犯,应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曾顺宁、曾广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王样国
代理审判员:杨  健
代理审判员:伍炳霖
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易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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