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律师
夏立芳律师
执业机构:浙江
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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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夏立芳律师,毕业于中国青年政治学院,现为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象山县看守所特邀律师监督员、宁波市首届律师辩论赛十佳辩手,宁...[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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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定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3-04-02 09:24:24

被告人莫定教,绰号"老鼠仔",男,1979年9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海南省定安县人,农民,住该县定城镇莫村村委会南山村一队。1999年11月26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0年7月1日刑满释放;2002年8月7日因盗窃罪被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4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05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南省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莫定教、王孝海、莫维山、林辉裕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6年12月21日作出(2006)海中法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莫定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孝海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一万元;以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被告人莫维山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林辉裕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149.34克、冰毒12.15克、改装小口径手枪一支、改装小口径子弹20发,予以没收。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一)、2005年10月29日,被告人莫定教、王孝海商定到深圳市购买海洛因贩卖牟利。同年11月1日,被告人莫定教、王孝海前往深圳市,入住布吉街亮华宾馆709房。经被告人王孝海联系毒贩"华仔"后,被告人莫定教从"华仔"处以每克28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海洛因140余克。11月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莫定教、王孝海携带该海洛因从深圳市返回海口市,在海口市海秀西路海口汽车西站的人行道上被侦查人员抓获,当场在被告人莫定教随身携带的背包中查获毒品一块。经鉴定:查获的毒品重148.7克,检出海洛因成分,海洛因含量23.35%。
  (二)、2005年10月上旬一天,被告人王孝海在深圳市通知被告人莫定教到深圳购买毒品,被告人莫定教即于当晚6时许从海口出发,到深圳与被告人王孝海会合。经被告人王孝海联系毒贩"肥四",被告人莫定教在深圳市布吉街亮华宾馆一房间内以每克260元的价格向"肥四"购买海洛因80克,后在宾馆楼下,毒贩"华仔"又卖给被告人莫定教一包冰毒。被告人莫定教将毒品从深圳带回定安后,分别贩卖给莫钟勤、阿超等人。11月2日,侦查人员搜查被告人莫定教住处,从其祖屋内查获一包冰毒及两小包毒品。经鉴定:冰毒重12.1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两小包毒品,重0.64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三)、2005年10月上旬一天,被告人王孝海通知被告人莫定教到广东省镇江市与毒贩"肥四"交易毒品,但被告人莫定教在湛江没有见到"肥四"。两天后,"肥四"派人将58克毒品送到定安县定城镇农贸市场门口处交给被告人王孝海,被告人王孝海随后将该包毒品交给被告人莫定教。被告人莫定教将该包毒品分别贩卖给莫钟勤、阿超等人。
  (四)、2005年9月一天,被告人莫维山找到被告人莫定教欲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莫定教即找到毒贩"么光"购买10克毒品,随后分两次贩卖给被告人莫维山4克和5克。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莫定教、王孝海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扣押清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且本案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定教、王孝海非法贩卖海洛因及甲基苯丙胺,其中被告人莫定教贩卖海洛因296.34克,甲基苯丙胺12.15克;被告人王孝海非法贩卖海洛因286.7克,甲基苯丙胺12.15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莫维山、林辉裕非法买卖枪支一支及弹药20发,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一支、弹药罪。被告人莫定教不仅系累犯且系贩毒再犯,应判处死刑,鉴于其犯罪后尚能认罪服法,判处其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海中法刑初字第80号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莫定教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长  王 样 国
代理审判员  黄 位 国
代理审判员  林 志 民




二○○七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晓 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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