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3-04-02 09:24:24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伟,男,197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自贡市人,无业,捕前暂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蓝天路边检站宿舍6栋303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南省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壮祥,又名田磊,男,197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捕前暂住系广东省深圳市菲诗酒吧保安员,家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矿前街9号楼5单位12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南省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程冠贤,海南濠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伟、李壮祥犯运输、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6年11月11日作出(2006)海中法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宋伟、李壮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晓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宋伟、李壮祥及李壮祥的辩护人程冠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06年1月21日,被告人宋伟携带人民币18000元毒资,乘坐飞机到广州以价格17元/粒向齐军(另案处理)购买毒品"麻古"1000粒(每粒约0.08克,共计80克)。回到海口后,宋伟以每粒30-35元人民币的价格将该"麻古"贩卖。
2、2006年1月底,被告人宋伟与被告人李壮祥电话联系,约定以邮寄方式以每克140-150元/克向李壮祥购买50克冰毒,28克k粉。2006年2月4日,宋伟将人民币12000元毒资汇给深圳的"小涛"(在逃),让"小涛"帮忙向李壮祥验货后,再把毒资转交给李壮祥。2006年2月6日,宋伟收到了按事先约定从深圳以特快专递方式寄出的上述毒品。之后,宋伟将收到的k粉和部分冰毒贩卖给"小薜"等人。
3、2006年2月10日,被告人李壮祥携带k粉从深圳到海口准备贩卖。当晚21时许,被告人李壮祥因担心将k粉放在宾馆不安全,欲交给宋伟存放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李壮祥身上缴获k粉26.39克,在宋伟身上缴获"麻古"50粒。之后,公安人员从宋伟住处缴获尚未卖出的"麻古丸"808粒、冰毒36.99克。
原判认为,被告人宋伟、李壮祥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氯胺酮即冰毒、麻古丸、"k粉",仍然积极筹款、联系,非法参与贩卖毒品"麻古丸"、冰毒、k粉,非法牟取利益,以贩养吸,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其中,被告人宋伟贩卖毒品"麻古丸"1000粒计80克、冰毒50克、k粉28克,被告人李壮祥贩卖毒品冰毒50克、k粉54.39克(26.39克贩卖未遂)。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06年2月10日被告人李壮祥携带k粉26.39克从深圳返回海口准备贩卖时被抓获,其主要目的是贩卖毒品,应予定为贩卖毒品未遂,认定为运输、贩卖毒品罪不妥,应予纠正。公安机关扣押的两被告人的赃款赃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宋伟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李壮祥有期徒刑十五,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随案扣押的赃款赃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海口市公安局执行。
宣判后,被告人宋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购卖毒品,主要是以贩养吸,且绝大部分都没有流入社会,给社会造成危害较小,认罪态度好,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壮祥不服上诉称:判决中认定的第三次,即2006年1月底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请依法改判。
二审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为严明国法,打击犯罪,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伟、李壮祥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物证及照片、书证、毒品鉴定、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宋伟、李壮祥对其犯罪事实也供述在案。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亦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伟的上诉理由,经查,宋伟购买毒品"麻古丸"1000粒、冰毒50克、k粉28克,数量大,在其卖出之前,被公安机关查获,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属实,同时,宋伟属于以贩养吸的犯罪分子,一审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其上诉请求,从轻处罚,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壮祥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李壮祥2006年1月底贩卖毒品的事实,有同案被告人宋伟的供述及被缴获的毒品为证,且有电话清单、短信息记录等证据佐证,证据充分,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伟、李壮祥明知是毒品而积极筹款、联系,非法参与贩卖毒品,非法牟取利益,以贩养吸,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检察员出庭意见正确,应予支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伟、李壮祥的上诉理由及上诉人李壮祥的辩护人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长 王样国 代理审判员 林志民 代理审判员 郑怀全 二○○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易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