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律师
夏立芳律师
执业机构:浙江
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
13586899906

简介: 夏立芳律师,毕业于中国青年政治学院,现为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象山县看守所特邀律师监督员、宁波市首届律师辩论赛十佳辩手,宁...[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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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国宝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3-04-02 09:26:49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国宝,男,1963年9月30生日,汉族,海南省临高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临高县东英镇美夏村西八巷52号。2005年11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马骏鹏,海南京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国宝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6年7月27日作出(2006)海中法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许国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广津、王刚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许国宝及其辩护人马骏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11月14日,被告人许国宝通过电话约定向蒋家兴购买100克海洛因,后叫王唐佳(另案处理)前往广东省徐闻县从蒋家兴处将毒品带回海口,许国宝收到毒品后即向蒋家兴的帐户汇入人民币80800元。11月15日下午,被告人许国宝在海口市秀英区书场村409号出租屋内二次将20克毒品卖给"阿庆"。随后,许国宝叫王信策(另案处理)帮其带毒品去临高县贩卖,并许诺给钱王信策买衣服。二人在南海大道与海榆中线交叉路口附近准备乘车前往临高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王信策身上缴获一包毒品和一台电子秤。经检验,缴获的毒品净重73.1克,含有海洛因成份。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1)证实被告人许国宝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证实王信策案发时年龄未满16周岁。
  2、对蒋家兴身份调查函证明:蒋家兴有贩毒嫌疑。
  3、抓获经过证明:2005年11月15日14时40分,公安人员在南海大道往老城方向路口处将正准备乘车前往临高的被告人许国宝与王信策抓获,当场从王信策身上搜出藏于右腿护腿套内的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一包。
  4、许国宝的手机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许国宝贩毒期间与蒋家兴的电话联系情况。
  5、银行卡存款凭条等书证证明:2005年11月14日,许国宝用其妻赵女不淑的名给蒋家兴汇款人民币80800元的事实。  
  6、证人王信策的证言证明:(1)2005年11月15日中午,许国宝许诺给其二、三百元买衣服,叫其帮带毒品回临高贩卖,当二人合乘一辆摩托车到南海大道与海榆中线交叉路口红绿灯处准备乘车前往临高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毒品和电子秤;(2)当天14时许,其在王唐佳的住处看到许国宝将10克海洛因卖给一名约25至26岁的男子。
  7、证人王唐佳证言证明:2005年11月14日,许国宝叫其到广东徐闻县带回100克毒品,并将毒品藏在其住处。同时证实许国宝叫王信策帮带毒品去临高贩卖的事实。
  8、被告人许国宝的供述证明:(1)2005年11月13日晚,其用手机与蒋家兴联系,以每克560元的价格向蒋购买海洛因100克。14日叫王唐佳去海安将100克毒品带回海口后,其通过银行汇款人民币80800元给蒋。(2)2005年11月15日13点许,其用手机联系阿庆,在秀英书场村王唐佳的住所,以每克680元的价格分二次将各10克海洛因贩卖给"阿庆"。(3)2005年11月15日下午,其叫王信策帮其带毒品到临高贩卖,二人共乘一辆摩托车到南海大道与海榆中线交叉路口红绿灯处,准备乘车前往临高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王信策身上缴获一包毒品和一台电子秤等物品。
  9、毒品检验鉴定书证明:从王信策身上缴获的毒品检出海洛因成份,净重73.125克。
  10、扣押物品清单证明:
  (1)从王信策身上扣押毒品1包、护腿1个、电子秤1个。
  (2)从许国宝身上扣押手机2个、邮政储蓄卡1张、农业银行卡2张、人民币1700元等物品。
  11、搜查笔录证明从许国宝住处搜出银行存折1本、邮政储蓄存折1本等物品。
  12、许国宝和王信策的辨认笔录证明:经指认二人均确认贩毒地点、藏毒位置及被抓现场。
  13、王唐佳的辨认笔录,证实王唐佳经辨认,确认许国宝就是叫其到徐闻县带回毒品的人。
  原判认为,被告人许国宝出资购买毒品海洛因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是利用未成年人运输毒品,依法应从重处罚。对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贩卖毒品海洛因105克的指控,经查,从王信策身上缴获的73.1克海洛因,加上许国宝贩卖给"阿庆"的20克,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数量应为93.1克;对指控的多出的毒品数量,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及第六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国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扣押被告人许国宝的犯罪工具及财物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缴获的毒品由公安机关销毁。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许国宝不服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1、原判认定许国宝购买毒品的毒资为人民币80800元证据不足,其购买毒品的数量应为74克;2、原判认定许国宝贩卖20克海洛因给"阿庆"的事实不成立;3、原判认定许国宝利用未成年人运输毒品不能成立;4、原判将许国宝持有的73.1克海洛因认定为贩卖毒品,定罪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并处没收财产不当。
  二审检察员出庭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许国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4日,原审被告人许国宝通过电话约定向蒋家兴购买100克海洛因,后叫王唐佳(另案处理)前往广东省徐闻县从蒋家兴处将毒品带回海口,许国宝收到毒品后即向蒋家兴的帐户汇入人民币80800元。11月15日下午,原审被告人许国宝在海口市秀英区书场村409号出租屋内将10克海洛因卖给"阿庆"。随后,许国宝叫王信策(另案处理)帮其带毒品去临高县贩卖,并许诺付钱给王信策买衣服。二人在南海大道与海榆中线交叉路口附近准备乘车前往临高县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王信策身上缴获一包毒品和一台电子秤。经检验,缴获的毒品净重73.1克,含有海洛因成份。
  上述事实,有许国宝的手机通话清单、银行卡存款凭条等书证、证人王信策、王唐佳的证言、毒品检验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许国宝和王信策、王唐佳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许国宝亦供认在案。
  上述证据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许国宝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许国宝购买毒品的毒资为人民币80800元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许国宝通过电话联系蒋家兴购买100克海洛因,并叫王唐佳到广东省徐闻县从蒋家兴处带回毒品后,即向蒋家兴的帐户汇入人民币80800元,这一事实有其本人的多次供述及证人王唐佳、王信策的证言证实,亦有银行卡存取款凭条及许国宝的手机通话清单等证据加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许国宝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许国宝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许国宝贩卖20克海洛因给"阿庆"的事实不成立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许国宝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贩卖海洛因给"阿庆",证人王信策亦证实其见许国宝将10克海洛因贩卖给一名约25-26岁的男子,关于毒品交易的时间、地点等,供述和证言相互印证,且有辨认笔录等证据加以佐证,足以认定许国宝贩卖10克海洛因给"阿庆"的事实。原判认定贩卖的数量为20克不当,予以纠正。对许国宝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有理部分,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许国宝及其辩护人提出许国宝没有利用未成年人运输毒品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许国宝唆使刚满十四岁的王信策为其运输海洛因回临高县贩卖的事实,不仅有证人王信策、王唐佳的证言、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亦有当场从王信策身上缴获的73.1克海洛因和被告人许国宝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为凭,证据确凿。许国宝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许国宝及其辩护人提出许国宝持有的73.1克海洛因不应认定为贩卖,并处没收财产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许国宝为转手销卖而购买海洛因,后欲运到临高县贩卖,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许国宝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定罪并处没收财产符合法律规定。许国宝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国宝为贩卖而购买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教唆未成年人帮其携带,情节严重,依法应从重处罚。二审检察员关于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的意见正确,予以支持。原判认定许国宝贩卖海洛因93.1克,数量不当,其贩卖海洛因的数量应为83.1克。鉴于本案的绝大部分海洛因已被公安机关缴获,没有流入社会,原判对许国宝量刑时没有充分考虑其实际卖出的数量,故判其无期徒刑,量刑失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及第六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海中法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扣押被告人许国宝的犯罪工具及财物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缴获的毒品由公安机关销毁。
  二、撤销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海中法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许国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国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16日起至2020年11月1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样国
代理审判员   林志民
代理审判员   郑怀全
二○○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晓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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