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律师
夏立芳律师
执业机构:浙江
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
13586899906

简介: 夏立芳律师,毕业于中国青年政治学院,现为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象山县看守所特邀律师监督员、宁波市首届律师辩论赛十佳辩手,宁...[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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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向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3-04-02 09:26:51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被告人李继雄,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汉族,农民,海南省海口市人,住海口市秀英区丰南乡拔南村。因本案于1999年8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澄迈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袁进,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以海检分刑诉字(2000)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继雄犯故意杀人罪,于2000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派检察员华德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继雄及其辩护人袁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1992年孔令忠、孔令诚、林照亲等人因与被害人许义国等人发生纠纷,多次密谋要杀许义国等人。1992年12月16日下午,孔令诚等人在老城大富豪歌舞厅聚集等候作案时机。至傍晚,李继雄按林照亲的指令到六合电子室观察,看到目标许义国等人玩电子游戏机,即返回报告林照亲,晚10时许,李继雄发现许义和等人在大福豪歌舞厅跳舞,再次告知林照亲。林照亲叫李继雄把歌舞厅大门锁住,尔后由林照亲等人分别在歌舞厅、六合电子室等地开枪杀人,致8人当场死亡、4人受伤。李继雄次日把孔令忠的儿子从农垦幼儿园接到孔的岳母家。
  为证实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下列证据:1、林照亲、曾祥献、马家裕的供述和证人、王金山、王少波的证言。2、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法医鉴定结论、被告人身份证明,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继雄帮助他人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继雄进行处罚。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认为被告人李继雄没有杀人的故意,其是在不知道的情况下去观察被害人及锁门,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经审理查明,1992年孔令忠、孔令诚(均在逃)和林照亲、林照新、曾祥献、马家裕、蔡端(均已被处决)等因与被害人许义国、庄桂利等人在老城征地问题上产生纠纷,蓄意报复,多次密谋要杀害许义国等人。1992年12月16日下午,孔令诚、林照亲、曾祥献、马家裕等在老城大富豪歌舞厅尾间包厢聚集等候作案时机,被告人李继雄在此期间多次进出包厢。至傍晚,李继雄按林照亲的指令到六合电子室观察,看到目标许义国、庄桂列等八人正在玩电子游戏机,即返回包厢向林照亲报告,是日晚10时许,当李继雄发现许义国等人在大富豪歌舞厅跳舞时,又到包厢告知林照亲。林照亲知道后打电话报告了在外面指挥的孔令忠,于是孔决定立即"行动"。林照亲叫李继雄把歌舞厅大铁门锁住后,由林照亲、曾祥献、马家裕和孔令诚在歌舞厅,蔡端(已处决)、钟强(在逃)在六合电子室等处分别枪杀人许义国、许义和等人,致8人当场死亡,4人受伤。被告人李继雄在歌舞厅目睹了枪杀过程后,于次日到海口把孔令忠的儿子从农垦幼儿园接到海口市孔的岳母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林照亲的供述,证实其叫李继雄到六合电子室观察和锁上歌舞厅的大门;2、曾祥献的供述,证实作案前是李继雄发现许义和等人在舞厅里;3、马家裕的供述,证实李继雄观察到许义国等人在电子室及李继雄锁歌舞厅的铁门;4、证人王金山、王少波证实案发时歌舞厅的铁门被锁住;5、被告人李继雄在庭审中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基本吻合;6、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记载作案方位及环境;7、法医鉴定书,结论为:许义和、林照良、吴松、许义国、庄桂利、王才华、蔡敏、李亚七系枪杀死亡;李继胜、吴强、吴连才、曾令雄被枪杀致伤;8、海南中级法院(1996)海南法刑初字第370号《刑事判决书》、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琼刑终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书》确认上述林照亲等人杀人的事实;9、被告人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作案时年满18周岁。以上证据均由控方在庭上举出,并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继雄无视国家法律,帮助他人实施杀人行为,致多人死亡,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无杀人的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继雄案发前已知道林照亲等人与许义国等人矛盾极深,在案发当天其明知林照亲等要报复许义国等人还帮助观察被害人的行踪并将舞厅大门锁住致使部分被害人不能及时逃脱,其与林照亲等人有明显的共同故意。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在本案中仅起帮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继雄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8月8日起至2009年8月7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长  陈建志
代理审判员  潘心清
代理审判员  潘云涛

二000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员   陈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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