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律师
夏立芳律师
执业机构:浙江
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
13586899906

简介: 夏立芳律师,毕业于中国青年政治学院,现为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象山县看守所特邀律师监督员、宁波市首届律师辩论赛十佳辩手,宁...[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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丘志勇制造毒品案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3-04-02 09:27:00

广 东 省 惠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1)惠中法刑初字第125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丘志勇,男,1978年4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惠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惠阳市新圩镇元洞村37号。因涉嫌制造毒品于2001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罗锦祥,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惠市检刑诉字(2001)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丘志勇犯制造毒品罪,于200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寿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丘志勇及其指定辩护人罗锦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底至1999年7月间,被告人丘志勇受丘秀中之邀,先后在惠阳市新圩镇元洞村丘秀中老屋猪栏,及泥生墩一租住屋,伙同丘秀中等人制造冰毒。丘志勇主要负责清洗制毒器具、搬运制毒原料等工作,参与制毒共30余天,生产冰毒共约80公斤。后由丘秀中销往外地,丘志勇分得人民币8千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丘志勇无国家法律,为牟取暴利,违反国家毒品管理等行政法规,非法制造毒品数量特别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制造毒品罪,请法院依法判处。
  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丘志勇辩称,其开始并不知道丘秀中等人是在制造“冰毒”,因为丘秀中当初仅是叫其去做工的。当其知道丘秀中等人是在制造“冰毒”时,即离开不干了。而丘秀中再次叫其去参与制造“冰毒”时,因其从小到大都惧怕丘秀中,所以被迫参与。其次,其在两次参与制造“冰毒”过程中,都仅是做些洗涮、搬运等杂务。因此,请法院给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丘志勇的指定辩护人则辩称,丘志勇在第一次参与时,并不知道丘秀中等人是在制造“冰毒”,当其知道丘秀中等人是在制造“冰毒”时,即离开不干了,主观上并无参与制造毒品的故意,因此,丘志勇第一次参与制造毒品的行为,不符合制造毒品罪的构成要件。而丘志勇第二次参与制造“冰毒”是受到丘秀中的威胁,且其在整个参与制造“冰毒”的过程中,都仅是做些洗涮、搬运等杂务,在丘秀中等人制造毒品犯罪中仅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请法院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间,丘秀中(已判刑)在惠阳市新圩镇元洞村委对面村123号(丘秀中老屋猪栏)开设制造“冰毒”的工场,被告人丘志勇受丘秀中的雇请,到该制造“冰毒”的工场伙同丘秀中、丘庆强、李志光(二人均另案处理)制造“冰毒”。丘志勇主要负责清洗制毒器具、搬运制毒原料等工作,共参与制毒共20余天,生产“冰毒”成品约30公斤,后由丘秀中销往外地,丘秀中给了丘志勇人民币6千元。破案后,在元洞对面村123号缴获制毒工具一批,并提取少许晶体可疑物,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1999年7月间,丘秀中租用谢某位于惠阳市新圩镇泥生墩的一栋五层楼房为制造“冰毒”的工场,并雇请了李仕明(已判刑)、丘远辉、李志光(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丘志勇参与。丘志勇参与制造“冰毒”共10余天,制造出冰毒半成品“油”共80多公斤,由丘秀中运至元洞对面村123号,制成“冰毒”成品约50公斤。后运往深圳贩卖时,被深圳警方缴获。在制毒期间,丘志勇向丘秀中支取了人民币2000元。破案后,在泥生墩制毒点缴获制毒工具一批,并缴获可疑晶体、粉末、液体及晶液体混合物、膏状物共重483.81公斤,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二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丘秀中的供词,其中证实在1998年底,其雇请丘志勇到其老家猪栏帮忙制造“冰毒”,共生产出成品约30公斤。在1999年7月间,其雇请丘志勇到新圩镇泥生墩租住屋帮忙制造“冰毒”,共生产出成品约50公斤,及半成品400多公斤。另证实其曾告知丘志勇是制造“冰毒”,并在其老家拿过二次“冰毒”给丘志勇吸食;2.公安机关对元洞对面村123号、泥生墩租住屋制毒点的现场勘验笔录、拍照,印证了丘秀中、丘志勇等人交代制毒点的场地环境和制毒设备等;3.惠州市公安局对在元洞对面村123号缴获的少许晶体可疑物,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检验报告书;对在泥生墩租住屋缴获的可疑晶体、粉末、液体及晶液体混合物、膏状物共重483.81公斤,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二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检验报告书;4.被告人丘志勇指认丘秀中老屋、泥生墩租住屋是其两次参与制毒场所的辨认笔录;5.被告人丘志勇供认给丘秀中两次雇请帮忙制毒经过的交代。
  被告人丘志勇辩称其第一次到丘秀中老家帮忙制造“冰毒”时,并不知道丘秀中等人是在制造“冰毒”,当其知道时即离开不干了。其指定辩护人也以此为依据,提出丘志勇在第一次参与制毒时,并不知道是在制造毒毒品。但丘秀中不单证实其曾告知丘志勇是制造“冰毒”,并在其老家还拿过两次“冰毒”给丘志勇吸食。而丘志勇也多次向公安机供认:“1998年底,丘秀中叫我去到老屋猪栏帮手做事过程中,因发现他们做事十分诡秘,就问丘秀中,丘秀中就说是在制造冰毒。我在这做了二十多天,做完后,丘秀中给了6000元人民币我。”因此,被告人丘志勇及其指定辩护人辩称丘志勇第一次并不知道丘秀中等人是在制造“冰毒”,当其知道时,即离开不干了,是与事实不符的。其次,连丘志勇都承认,丘秀中仅是叫其不要把制毒的事告诉别人。因此,丘志勇及其指定辩护人辩称丘志勇是受威胁而参与制毒的亦与事实不符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丘志勇明知丘秀中等人在制造“冰毒”,却为了赚取工钱,无视国家法律,参与制造毒品,且制造的毒品数量大,其行为构成制造毒品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丘志勇犯制造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在制造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丘志勇仅是做些洗涮、搬运等非技术性的杂务,且仅是从中赚取工钱,仅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辩称丘志勇第一次参与制造毒品时并不知道是制毒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因此,指定辩护人认为丘志勇第一次参与制造毒品的行为不符合制造毒品罪的构成要件的理由不能成立,但辩称丘志勇是从犯的理由成立,要求对丘志勇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丘志勇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所有的全部财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国强  
审 判 员 马世海  
审 判 员 张新芳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卢颖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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