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律师
夏立芳律师
执业机构:浙江
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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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夏立芳律师,毕业于中国青年政治学院,现为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象山县看守所特邀律师监督员、宁波市首届律师辩论赛十佳辩手,宁...[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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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植制造毒品案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3-04-02 09:27:01

广 东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0)粤高法刑经终字第178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植,男,1962年3月2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住广州市东山区培正东街4号401房。因本案于2000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开平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郭韧强,广东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植犯制造毒品一案,于2000年6月12日作出(2000)江刑经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廖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和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廖植,为牟取暴利,于2000年3月与“阿策”(另案处理)密谋制造冰毒,由被告人廖植出资、“阿策”负责制造冰毒技术。于2000年3月16日至同年4月在广东茂名租一废弃的拖拉机厂以制造橡胶添加剂为名制造冰毒729.7公斤。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证实、缴获的物证并经公安机关的技术鉴定结论所证实,被告人廖植亦供述在案,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廖植,伙同他人大量制造冰毒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廖植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财产,上缴国库。
  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上诉人廖植为了牟取暴利,与“阿策”(在逃)密谋制造冰毒甲基苯丙胺。同年3月,上诉人廖植通过熟人介绍,以加工橡胶添加剂为名在茂名市租用一废弃的拖拉机站厂房作为制毒加工场,伙同他人购买了制毒设备后,又从他人之手购买了制造冰毒甲基苯丙胺的原料麻黄素,然后招收12名工人进厂制造毒品。自同年的3月16日至同年的4月6日制造了大量的冰毒甲基苯丙胺。并将部分毒品运到广州一出租屋内存放。同年4月6日,因工人中毒住院至事情败露,为隐蔽罪迹,将在茂名制造的冰毒运往广州存放,后上诉人廖植得知该运毒货车在中途渗露出事后,即从广州赶往出事地点广东省恩平市红棉酒店路段琅奇加油站用购买的胶桶进行过罐。后被接报案赶到现场的公安人员人赃并获,缴获冰毒甲基苯丙胺468公斤(其中液体冰毒210公斤)随后,公安人员在广州据上诉人廖植的指认在一出租屋内查获冰毒261.7公斤。
  综上所述,上诉人廖植共制造冰毒甲基苯丙胺729.7公斤。经检验,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有证人黄×、吴××证言,均证实上诉人廖植租场地及雇请工人制毒的犯罪事实,有证人严×、王××、黄××、何×等多人对上诉人廖植照片的辨认,均证实上诉人廖植是冰毒加工场的老板,有现场勘查笔录、缴获的冰毒物证及公安机关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证实,上诉人廖植亦供述在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廖植,伙同他人大量制造冰毒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上诉人廖植上诉提出其能坦白交待,将全案700多公斤冰毒由其完全负责不合理,在广州一出租屋内查获冰毒不完全是从茂名运去的,应认定其有立功,要求从轻处罚;上诉人廖植的律师辩称本案为共同犯罪,不能将责任完全推给上诉人廖植一人承担,应依法认定上诉人廖植有自首行为和立功,还辩称上诉人廖植为洪都拉斯人,依法应慎重处理。经查:上诉人廖植伙同他人租场地雇请工人制造毒品,并在转运毒品途中被人赃并获,其被捕获后虽能供认部分罪行,但其行为不构成自首。其本人亦供认本案系由其出资、“阿策”负责制毒技术,现未能抓获“阿策”其人,且廖指认在广州一出租屋查获的冰毒没有证据证实该毒品系他人所有。据此,上诉人廖植的行为亦不构成立功。其律师辩称上诉人廖植为洪都拉斯人无据。综上,上诉人廖植的上诉及其律师的辩称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通知》,本裁定为核准以制造毒品罪,判处上诉人廖植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的裁定。

审 判 长 李全保  
代理审判员 黄 麟  
代理审判员 李 疆

 
二〇〇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一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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