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律师
夏立芳律师
执业机构:浙江
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
13586899906

简介: 夏立芳律师,毕业于中国青年政治学院,现为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象山县看守所特邀律师监督员、宁波市首届律师辩论赛十佳辩手,宁...[详细]

您现在的位置:刑事辩护网>毒品类 > 制造毒品 > >正文

曾志强、黄达尊、陈云清等制造毒品案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3-04-02 09:27:04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1997)沪一中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曾志强,男,一九五七年十月十一日生,汉族,广东省新会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本市巨鹿路八百六十三号,一九九五年八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免予起诉,因本案于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沈亮、赵琳,上海市第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达尊,男,一九四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生,汉族,台湾省台北市人,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台湾省台北县永和市河滨里国中路一百零四巷八弄七号二楼,因本案于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金屏,上海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云清,男,一九五五年三月二十三日生,汉族,福建省长乐县人,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南禅新村八区二十八号,暂住该市洋下新村十五座一O七室,一九九一年四月因犯挪用公款罪被免予起诉,因本案于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江宪、陈小姜,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方闽申,男,一九六五年十二月二十日生,汉族,福建省建瓯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福建省建瓯市玉山林业采育场宿舍,一九九五年八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免予起诉,因本案于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曹峻,上海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被告人曾志强、黄达尊、陈云清、方闽申均犯制造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代理检察员孙静出庭支持公诉。上列四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曾志强、黄达尊、陈云清于一九九五年八、九月伙同叶兆雄、冯鹤兴(均另案处理)在福州密谋商定在上海非法开设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的地下加工厂,并作出分工和利润分配。曾志强于同年十月指使被告人方闽申在本市闵行区北松公路边一废液化气站物色了制毒厂房,又指使冯鹤兴从内蒙古非法购得制毒原料麻黄素,还出资由黄达尊、陈云清采购了制毒所需设备和化学试剂。方闽申将设备、化学试剂等运至地下加工厂并负责日常管理。黄达尊直接操作制毒,于同年十二月制成“冰”毒六公斤,由陈云清带至厦门贩卖得人民币十二万元。曾志强于一九九六年二月间得知制毒被公安机关察觉后,指使方闽申将制毒设备、原料、试剂等转移至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朱岗村机电设备修理厂,由周国宁(另案处理)出资、方闽申继续进行日常管理、黄达尊负责操作,继续制造毒品,于同年五月制成晶体“冰”毒一百二十四克、液体状“冰”毒八十公斤。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制造毒品罪,依法均应予严惩。
  被告人曾志强、黄达尊、陈云清、方闽申到案后及在庭审中对被指控犯罪的事实作了供述。被告人黄达尊、陈云清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黄、陈犯制造毒品罪没有异议,以黄、陈分别系受雇于人及所起作用次要等为由建议法庭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志强、方闽申的辩护人以起诉指控曾出资等依据不足及方主观上缺乏制造毒品的故意为由建议对两被告人正确下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志强、黄达尊、陈云清及叶兆雄、冯鹤兴(均另案处理)于一九九五年九月左右在福建省福州市预谋在上海市非法设立制造甲基苯丙胺毒品(俗称“冰”毒)的地下加工厂,商定由曾志强和冯鹤兴负责出资购买制毒所需设备、原料、化学配料和试剂等及负责选择厂址,由黄达尊负责制毒技术,由陈云清和叶兆雄负责毒品的运输、销售等,所得利润由曾、冯与黄、陈、叶平分。
  同年十月至十一月间,曾志强指使被告人方闽申选择并租下位于本市闵行区北松公路边一液化气站的空房作为制毒点。冯鹤兴携曾、冯共有的人民币款项去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非法购得制毒原料麻黄素运至本市。其间,由曾志强出资,陈云清、黄达尊以及方闽申分别在浙江省温州市及本市购买了制毒所需的化学反应炉、真空泵、冰柜等各种设备及化学用品和试剂,由方闽申运至地下制毒点。同年十二月间,在黄达尊负责操作下,该地下制毒点制成甲基苯丙胺约六千克,并由陈云清携带至厦门。该批毒品被贩卖后,所得赃款人民币十二万元中的一部分被曾志强投入继续制毒中。在黄达尊负责制毒期间,方闽申和陈云清分别负责采购用品、安排黄等人生活。
  一九九六年二至四月间,曾志强在得知制毒被公安机关察觉后,与冯一起指使方闽申将制毒原料、设备和用品等从本市转移至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朱岗村一机电设备修理厂,由黄达尊负责操作继续制造甲基苯丙胺毒品,方闽申仍负责采购用品、安排制毒人员生活等。同年五月,该制毒点又制成晶体状甲基苯丙胺一百二十四克。同月十五日,曾志强、方闽申、黄达尊等人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晶体状甲基苯丙胺毒品以及液状毒品半成品七十九点五公斤亦被缴获。
  上述事实,有缴获的甲基苯丙胺毒品和制毒设备、用品等物证、上海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和《毒品化验报告》以及共同作案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明属实,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志强、黄达尊、陈云清、方闽申为牟取非法利润互相勾结,竟在本市设置地下毒品制造点,非法制造甲基苯丙胺毒品,并制成甲基苯丙胺约六千克,予以贩卖。
  当四名被告人的上述制毒活动被公安机关察觉后,曾志强、方闽申将制毒点转移至外省市,伙同黄达尊继续非法制造甲基苯丙胺毒品,又制成甲基苯丙胺一百二十四克。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制造、贩卖毒品罪,且制造、贩卖毒品数量大,依法应根据四名被告人各自在犯罪中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分别予以惩处。本案的事实表明,陈云清、方闽申、冯鹤兴等人购买制毒设备和原料等所支付的费用,主要由被告人曾志强提供;被告人陈云清在本案制毒活动中行为积极,所起作用不属次要;被告人方闽申在制毒过程中亦明知所制毒品的名称及其违法性。因此,辩护人关于起诉指控曾志强为制毒出资的依据不足、陈云清在本案中仅起次要作用以及方闽申主观上缺乏制造毒品故意的辩护意见均不能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惩毒品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志强犯制造、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黄达尊犯制造、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三、被告人陈云清犯制造、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四、被告人方闽申犯制造、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五、犯罪所得予以追缴,查获的毒品及制毒设备和用品均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沈维嘉
代理审判员 徐翠萍
代理审判员 薛惠君

 
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树信

Copyright◎刑事辩护网 2012-2015 浙ICP备00236582号

地址: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丹阳路558号财富中心2号楼11楼1106室

手机:13586899906 E-mail:xialf1974@163.com

技术支持:律师营销网 管理员入口

关闭

夏立芳律师

在线咨询

13586899906

浙公网安备 3302250200003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