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律师
夏立芳律师
执业机构:浙江
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
13586899906

简介: 夏立芳律师,毕业于中国青年政治学院,现为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象山县看守所特邀律师监督员、宁波市首届律师辩论赛十佳辩手,宁...[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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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文东、林智益、王巍、陈伟、程志文制造毒品案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3-04-02 09:27:05

浙 江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1)浙刑一终字第220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文东,男,196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丽水市人,初中文化,个体经商户,住丽水市城关镇白云小区6幢103室。因本案于2001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押丽永市看守所。
  辩护人章伟培,浙江资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智益,男,1963年1月24日出生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汉族,初中文化,汽车修理工,住香港新界上水区古洞坑村。因本案于2001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押丽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凤波,浙江资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郑建荣,浙江思源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巍,男,196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漯河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漯河市源汇区人民西路324号。因本案于2001年3月7日被逮捕。现押丽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建一,浙江政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伟,男,197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丽水市人,农民,住丽水市莲都区联合乡松坑口村。因本案于2001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押丽水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志文,男,1967年9月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丽水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丽水市城关镇厦河村。因本案于2001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押丽水市看守所。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文东、林智益、王巍、陈伟、程志文制造毒品一案,于2001年5月25日作出(2001)丽中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杨文东、林智益、王巍、陈伟、程志文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0年5月,被告人杨文东明知香港居民周志权、林建东(均另案处理)来丽水择址制造冰毒,仍为其寻找制毒窝点,并委托被告人程志文帮其找一偏僻、有水电设施和排污条件的厂房。程志文提供了其在丽水市城关镇厦河村高坎头的一块责任地,经周志权等人现场察看后同意在该地建造厂房,并约定建房资金由周支付,使用完毕后厂房归程所有。此后,程志文从杨文东处拿了厂房草图,雇用工人建厂房,杨文东亲自监理。杨文东、陈伟还分别陪同林建东等人到丽水地区宏大化学用料厂、丽水市丽阳化工原料商行等处购买易制毒化学品原料和设备。部分制毒原料通过铁路托运或转运到丽水,并由杨文东租用房间堆放。制毒原料和设备准备就绪后,周志权、林建东、“阿三”伙同林智益着手试制冰毒。经两次试制成功后,林建东、林智益伙同王巍开始在丽水批量生产冰毒。期间,杨文东安排陈伟为制造毒品者购买部分化工原料、仪器、生活用品和送饭送水,并规定陈伟不许看、不许问、不许张扬。2001年1月初,陈伟、程志文确认林建东等人在制造毒品后,程志文找到杨文东要求其,停止生产。杨文东写了一张租房协议给程志文,表示此事与程无关,并承诺届时有钱拿来两人分。此后,林智益等人仍在程志文建造的厂房内制造毒品。陈伟亦继续为制造毒品者送饭送水。2001年1月6日凌晨,公安机关捣毁了该制毒窝点,当场抓获被告人林智益、王巍,缴获固体冰毒20公斤、液体冰毒92.85公斤、半成品冰毒40公斤及一批易制毒化学品、制毒仪器等。程志文被抓获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杨文东。
  原审以制造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杨文东、林智益、王巍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各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陈伟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处被告人程志文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杨文东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杨文东事前明知香港人制造毒品的证据不足,杨文东要求宣告无罪。林智益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辩称,林智益不是制造毒品的主犯,系从犯,原判量刑畸重,要求减轻处罚。辩护人郑建荣还提出公安机关和一审法院没有给林智益提供翻译,程序上有瑕疵。林智益还称其一直不知道生产的是毒品,系被人利用而参与的。王巍上诉称,原判认定其在明知的情况下仍参与制毒,缺乏依据。其一直不知道自己是在制造毒品,待知道时即停止参与;其二审辩护人提出,王巍主观上没有制毒的直接故意;客观上只起到次要作用,请求给王巍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陈伟上诉称,其犯罪情节相对轻微,且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要求减轻处罚。程志文上诉称,其主观上没有参与制毒的故意,客观上当怀疑杨文东等人做不法之事时又多方努力阻止,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要求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述五被告人共同制造毒品的事实,有证人章永明、程河德、周苏兰、卢仁江、兰献宝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捣毁制造冰毒窝点时的勘查笔录和照片,当场缴获的固体和液体冰毒、制毒设备、制造冰毒的主要化学原料及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文东、林智益、王巍、陈伟、程志文也有供述在案,所供能相印证并与前述证据证实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辩护理由,经查:(1)在侦查期间,杨文东曾两次供认周志权来丽水时明确告知找厂房是用来制造冰毒,且所供述的商谈经过非常详细、客观,供述笔录经其签名确认;陈伟、程志文也均认为杨文东知道厂里是在制造毒品;从杨文东要求程志文找厂房的条件、帮助转运制毒原材料、对陈伟规定“三不许”及在程志文告知厂里生产的是毒品要求停产时其所做的种种行为分析,杨文东应事先明知制毒,杨文东及其辩护人提出事前并不明知的理由不能成立。(2)被告人林智益先后三次参与制造毒品,前两次试制成的冰毒由其带回深圳,其在侦查及检察机关审讯期间一直供认第二次来丽水时即明知是制造毒品,第三次生产出来的冰毒其还和林建东一起吸过,故林智益提出一直都不知道生产的是冰毒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林智益参与整个制毒的全过程,且是制造毒品的主要实施者之一,原判认定其为主犯并无不当,其及辩护人提出系从犯的理由不足;林智益不仅听得懂而且能讲普通话,原讯问笔录上均有其签名捺印,辩护人提出本案程序上有瑕疵的理由不能成立。(3)林智益证实被抓获时制造毒品过程尚未全部完成,虽王巍一直供称其系在生产过程中才知道制造的是冰毒,但其至案发被抓获时仍参与其中,故王巍辩称其知道生产的是毒品后即停止参与的理由不能成立;王巍参加了第三次100多千克冰毒制造的全过程,系直接生产者之一,原审认定其为主犯适当,辩护人提出王巍起次要作用的理由也不能成立。(4)程志文虽一开始时不明知建造厂房是用以制造毒品,但从在案证据看其对厂房是用来生产违法产品应是明知的,主观上具有共同的犯意,当其确认林智益等人是在制造毒品时,虽口头上表示阻止,但并未采取有效的制止措施,客观上让制毒者仍在其建造的厂房内继续生产毒品,故程志文的行为已构成共犯,其要求宣告无罪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文东、林智益、王巍、陈伟、程志文目无国法,参与制造冰毒数量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制造毒品罪。其中,杨文东、林智益、王巍的情节特别严重,在制造毒品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予严惩;陈伟、程志文在制造毒品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程志文还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应予减轻处罚。杨文东、程志文要求宣告无罪和林智益要求减轻处罚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王巍尚不属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犯罪分子;原判对陈伟、程志文的量刑也偏重,应予变更。原判定罪准确,对杨文东、林智益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杨文东、林智益的上诉;
  二、撤销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丽中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王巍、陈伟、程志文的量刑部分,维持其他部分;
  三、被告人王巍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四、被告人陈伟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1年1月6日起至2011年1月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程志文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1年1月6日起至2004年1月5日止,罚金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对以制造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杨文东、林智益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判决,由本院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审 判 长 徐志明  
代理审判员 干金耀  
代理审判员 吴国宝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松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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