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律师
夏立芳律师
执业机构:浙江
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
13586899906

简介: 夏立芳律师,毕业于中国青年政治学院,现为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象山县看守所特邀律师监督员、宁波市首届律师辩论赛十佳辩手,宁...[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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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刚、曹国华、杨成章、刘苏华、张黎辉走私、制造毒品案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3-04-02 09:27:05

浙 江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0)浙法刑终字第256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刚,男,194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大学文化,原系浙江东大集团公司驻老挝办事处首席代表,住台州市椒江区白云新村28号402室。因本案于1997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椒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许玲斐,北京天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徐来琴,北京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国华,又名曹国和,化名曹平,男,195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安吉县人,小学文化,原在缅甸佤邦财政部办公室下属康隆公司驻云南思茅分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安吉县递铺镇递铺村,住缅甸佤邦邦康市。因本案于1998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椒江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成章,男,193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大专文化,原系云南省思茅市大成商贸有限公司经理,住台州市路桥区河西街2-4号,暂住云南思茅市环城南路4号。因本案于1997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椒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杜自强,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苏华,女,195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上海市人,中专文化,原系老挝一利实业有限公司经理,住上海市常德路1344弄1号2505室。因本案于1998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椒江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黎辉,男,196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龙泉市人,大学文化,原在浙南制药厂研究所工作,住浙江省丽水市灯塔小区68幢501室。因本案于1998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转监视居住,同年6月19日被逮捕。2000年3月30日被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刚、曹国华、杨成章、刘苏华、张黎辉犯走私、制造毒品罪一案,于2000年4月4日作出(2000)台刑一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任刚、曹国华、杨成章、刘苏华、张黎辉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6年7、8月间,被告人任刚通过被会人杨成章介绍认识缅甸佤邦驻云南思茅的被告人曹国华,并得知曹为缅甸佤邦购买咖啡因后,即通过其所在的浙江东大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东大公司”)了解到杭州民生药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有咖啡因销售,即与曹国华联系。8月5日,曹国华与任刚在思茅分别代表缅甸佤邦卫生部、东大公司万象办事处签订购销10吨咖啡因的合同后,任刚通过杨成章办理了缅甸佤邦政府的进口许可证,并向公司领导作了汇报。尔后,任刚在得知非主权国家的缅甸佤邦政府出具的许可证无效后,即征求杨成章的意见,到老挝与被告人刘苏华洽谈,商定以刘在老挝的一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利公司”)名义办进口手续,并通过刘的老挝翻译“阿忠”(在逃)办了假的老挝卫生部进口许可证,并付给刘代理费1000美元。8月26日,任刚在杭州代表东大公司万象办事处与王娟代表的民生公司签订10吨咖啡因购销合同,同时又通过传真以刘苏华一利公司名义与民生公司签订购销10吨咖啡因合同,并以此手续从国家卫生部骗领到咖啡因出口许可证。9月10日,任刚与杨成章及东大公司指派的南卫东持该公司开出的购货款68l420元人民币的银行汇票至民生公司提货并装车,将10吨咖啡因运至云南思茅杨成章仓库。10月底至11月3日,曹国华到思茅验货后从云南勐腊县关累口岸出境,将10吨咖啡因用船装运至缅甸佤邦佤联军控制区。同时以李自如名义通过思茅中国银行将货款l294960元人民币电汇给东大公司。任刚、杨成章从曹国华处各得2万美元。
  原判还认定:1996年6、7月间,被告人曹国华、李自如为开办毒品加工厂生产合成麻黄素,通过杨成章找到柯元锡的台州市黄岩区人民化学厂合作。柯明知国家规定限制生产麻黄素,未经审批,通过蔡韶剑介绍,邀被告人张黎辉搞合成麻黄素研制。张赴云南思茅、缅甸佤邦与曹国华商谈合作事宜后,到黄岩化学厂,由厂方提供场所、实验原料,张负责研制并搞好合成麻黄素的中间体。同年10月,柯元锡、蔡韶剑与张等到云南昆明与曹国华、佤联军李自如谈判未果。1997年3月,曹国华为生产咖啡因避开柯,直接与张黎辉、蔡韶剑进行技术合作,达成曹等投资,张、蔡负责提供厂房设计图纸、购买设备清单和技术资料,曹分三期付给张、蔡技术转让费40万元人民币等协议,同年5月,曹、张和蔡先后从浙江湖州、江苏无锡等地购买制药设备运达缅甸,并经蔡联系以云南思茅大茂商贸有限公司名义,从杭州民生公司买到一吨茶碱作原料,运至云南思茅后被公安机关查扣。同年7月许,张黎辉到达缅甸佤邦,帮助安排厂房,安装设备。后李自如与曹因故不生产咖啡因而改产,张得到“技术转让费”人民币18万元。1998年3月24日,当张黎辉在云南孟连孟阿口岸与曹国华欲再赴缅甸时,被警方抓获。
  原审认定被告人任刚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曹国华犯走私、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5万元;以走私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杨成章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3万元;判处被告人刘苏华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以制造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张黎辉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判令分别追缴被告人任刚、杨成章、刘苏华犯走私毒品罪的违法所得美金2万元、2万元、1000元,张黎辉制造品罪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8万元。
  被告人任刚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任刚主观上知咖啡因是毒品,本案系单位犯罪,认定任伪造老挝进口许可证证据不足,罚没则产不当。被告人曹国华上诉称系正常外贸交易,不知东大公司无出口经营权、老挝卫生部进口许可证是假的,不存在瞒关走私行为,制造毒品属犯罪中止,请求撤销原判,宣告无罪。被告人杨成章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杨主观上不知咖啡因是毒品;杨还提出其未帮任刚搞过缅甸佤邦政府进口许可证,任刚与刘苏华洽谈以刘的一利公司名义办进口手续根本未征求过其意见,应认定东大公司单位犯罪,追缴财产不当。被告人刘苏华上诉称主观上不知咖啡因进口是用来给毒品制造商提供原料,无走私毒品的故意,客观上未给任刚办理过老挝进口许可证,末提供便利,原判认定证据不足,请求改判。被告人张黎辉上诉称主观上无制造毒品的故意,不知咖啡因是毒品,客观上无制造毒品的行为,其仅获得违法技术转让费6万元,请求返还合法医药原料。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任刚、曹国华、杨成章、刘苏华、张黎辉走私、制造毒品的事实,有陈令荣、谢霄松、张克文、李文泽、罗新辉、罗刚、南卫东、王娟、罗娟、李思龙、蔡韶剑、柯元锡、柯七妹、程瑞志、吕晓霞、马道林等证人证言,有关10吨啡因的购销合同、补充协议、销售确认书,银行汇票委托书、海洋货物运输保险单、精神药物出口准许证、边境贸易出口商品验放单及筹建药厂的可行性报告、生产合作协议书、厂房车间平面图、试制麻黄素的实验记录等书证,思茅地区公安局毒品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各被告人亦均有供认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任刚、曹国华、杨成章、刘苏华明咖啡因是国家规定管制的精神药品,东大公司、一利公司均无进出口经营权,却境内外勾结,以老挝卫生部假进口许可证报批的手段,以欺骗的方法逃避海关监管而出境,擅自运至缅甸,转入非法用途,破坏了国家对精神药品管制及对外贸易管理体制符合走私毒品犯罪构成要件;被告人张黎辉作为专业技术人员,更应明知其所要制造的咖啡因及麻黄素是毒品,仍为其制造做准备,创造条件,符合制造毒品罪构成要件。故各被告人对本案定性所提出的异议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人任刚以单位名义,使用单位资金实施买卖咖啡因的行为,所得之款归单位所有,故可认定为单位犯罪,任刚承担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原审未作认定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任刚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理由成立,可予采信。另外,原审认定杨成章为任刚提供缅甸佤邦政府进口许可证及任刚在征求杨成章意见后再去找刘苏华洽谈以刘的一利公司名义进口的事实,经查,证据尚不充分,故不予认定。各被告人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故被告人任刚、杨成章、张黎辉及任刚的二审辩护人对罚没财产所提的异议,理由不足,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刚、曹国华、杨成章、刘苏华明知咖啡因是毒品而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和海关法规,借向老挝出口之名,采用以伪造的老挝进口许可证骗取国家出口许可证的手段,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内购买的10吨咖啡因运送出境至缅甸,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毒品罪,其中,任刚、曹国华、杨成章系主犯,应依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苏华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曹国华还为生产咖啡因购买设备、原料,筹备办厂,被告人张黎辉明知系国家规定管制的精神药品而予以研制、购买设备及安装、安排厂房等,其行为均已构成制造毒品罪,依法亦应惩处。鉴于其系犯罪预备,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任刚、曹国华、杨成章及其各自的辩护人、被告人刘苏华、张黎辉分别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或要求改判、宣告无罪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五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被告人任刚、曹国华、杨成章、刘苏华、张黎辉的上诉;
  二、维持原判;
  三、核准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任刚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吕惇仁  
审 判 员 蔡连成  
代理审判员 黄旭琴  


二○○○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增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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