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律师
夏立芳律师
执业机构:浙江
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
13586899906

简介: 夏立芳律师,毕业于中国青年政治学院,现为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象山县看守所特邀律师监督员、宁波市首届律师辩论赛十佳辩手,宁...[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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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小收、王志更、李新英制造毒品案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3-04-02 09:29:15

河 南 省 平 舆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3)平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小收,男,生于1953年3月17日,汉族,文盲,农民,住平舆县杨埠镇王店村委五队。因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02年11月20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2年12月20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志更,男,生于1967年12月23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平舆县东和店镇东和店村委四队。因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02年11月20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2年12月20日宣布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辩护人韩宇驰,驻马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新英,女,生于1954年4月10日,汉族,文盲,农民,住平舆县杨埠镇王店村委五队。因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02年11月20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2年12月20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辩护人杜向华,驻马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一诉(200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小收、王志更、李新英犯制造毒品罪,于2003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3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廷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小收、王志更及其辩护人韩宇驰、李新英及其辩护人杜向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1月19日下午,被告人王志更骑摩托车带半罐头瓶子生烟水(毒品)到杨小收家让杨小收给其点货(加工),当天夜晚王志更住在杨小收家堂屋西间。次日早晨天刚亮,王志更喊杨小收起床给其点货,杨小收说不会点,王志更说这生烟水没法带,杨小收说我只能给你熬干。杨小收即将灶屋内铁煤炉子掂到堂屋西间,在煤炉上放搪瓷脸盆,同着王志更的面将生烟水倒进盆里用泥铲翻着熬制。其妻李新英起床到西间,杨小收让其帮忙,李新英拿泥铲搅翻大烟,被杨埠派出所巡逻人员发现当场查获毒品54克。经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毒品检验含有可待因成份。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小收、王志更、李新英的供述,提取笔录及上缴毒品单据,驻马店市公安局毒品检验报告,现场照片,证人刘志愿的证言,杨埠派出所证明及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已构成制造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新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小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王志更辩称到杨小收家是要欠款,毒品不是我带去的,不知道他们在熬制毒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王志更犯制造毒品罪的证据不足,不能确实证明王志更实施了犯罪行为,起诉书指控的情节只有杨小收供述,无其他证据印证。被告人李新英辩称原有供述是逼供,根本没有参与制毒。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李新英参与制毒只有李新英本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19日下午,被告人王志更骑摩托车携带毒品(生烟水)到杨小收家,让被告人杨小收为其熬制。当晚王志更睡在杨小收家堂屋西间。次日凌晨,杨小收将其灶屋内的煤炉子掂到王志更睡的西间,同着王志更的面将生烟水倒入瓷脸盆内在煤炉上用泥铲翻着熬制。杨的妻子李新英起床到西间,杨小收让李帮忙,李新英拿着铲子翻大烟。约凌晨5时许,被杨埠派出所巡逻人员发现,当场查获毒品54克。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2002)第209号毒品检验报告显示,从送检的黑色膏状物检出可待因成份。(鸦片类毒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杨小收供述2002年11月19日下午6时左右,东和店街上的王志更骑一辆摩托车到俺家,拿半罐头瓶熬大烟用的泛水,让我做成熟货,当晚王志更睡俺堂屋西间。次日凌晨3时许,王志更把我从东间叫起来,让我给他点货,后他又躺在床上,我把灶屋内煤炉子掂西间的床边地上正熬时,被派出所抓住了。2、被告人王志更供述2002年11月19日下午5点,我骑摩托车到杨埠杨小收家,要他欠我的500元钱,因天下雨,住杨小收家。第二天天刚亮,杨小收正在点大烟时,我正在那间屋床上睡,起来看到有一个煤炉上面放一个白底红花的脸盆,盆里放有烟水制成的毒品,还有一个泥铲。李新英也起床在西间屋里。3、被告人李新英供述2002年11月19日下午5点左右,东和店的王志更骑着摩托车到我家,让我丈夫杨小收给他加工毒品,当晚王志更住在我家西屋。第二天早晨5点左右,我起床到西屋一看,杨小收正在点大烟,王志更在西屋床上睡,杨小收让我帮忙,我正拿着泥铲搅大烟,派出所的人就赶到了。4、公安局提取笔录显示制毒工具泥铲、白底红花脸盆及盆内毒品在杨小收家堂屋西间被提取。5、证人刘志愿证实2002年11月20日凌晨5时许,同派出所指导员王小超等人将正在杨小收家西屋参与制毒的李新英、王志更抓获并将制毒工具、毒品提取的情况。6、提取制造毒品现场,制毒工具及毒品照片共10张。7、上缴毒品单据及驻公刑技毒检字(2002)第209号检验报告书显示送检的54克黑色膏状物检出可待因(鸦片)成份。8、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小收伙同王志更、李新英参与制造毒品可待因(鸦片类毒品)54克,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制造毒品罪,系共同犯罪。平舆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志更及辩护人辩解王志更构成制造毒品罪的证据不足,经查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有同案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物证相印证,故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新英辩解属刑讯逼供所迫的辩解缺少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其辩护人的辩解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新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小收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1月20日起至2003年11月19日止)。
  二、被告人王志更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1月20日起至2003年9月19日止)。
  三、被告人李新英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1月20日起至2003年4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单春雷  
审 判 员 姚俊杰  
审 判 员 刘 鑫

 
二○○三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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