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律师
夏立芳律师
执业机构:浙江
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
13586899906

简介: 夏立芳律师,毕业于中国青年政治学院,现为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象山县看守所特邀律师监督员、宁波市首届律师辩论赛十佳辩手,宁...[详细]

您现在的位置:刑事辩护网>律师文集 > >正文

盗窃罪辩护词

来源:未知  作者:夏立芳律师  时间:2014-07-07 10:04:35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本人接受被告人张某某家属的委托,并征得张某某本人的同意,由我担任张某某盗窃案的辩护人。通过会见被告人,庭审前查阅案卷,以及听取了刚才的法庭调查,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及公诉人指控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供法庭参考。
        一、被告人张某某案发时年仅19岁,虽已超过18岁,但毕竟属于年少无知,其只有小学文化,13岁就开始外出打工,法律意识淡漠,辨别是非能力差,对于犯罪后果也缺乏足够的认识,希望法庭能够酌情从情处罚。
        二、被告人张某某已将自己分得的大部分赃款退赔被害人,取保了被害人一定程度上的谅解。
        三、偷盗磨光机行为属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在和吴某某在盗窃磨光机时,吴某某当场被抓,张某某逃跑,此次盗窃未遂,应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因是未遂,被盗物品的价值也不应计入犯罪数额。
        四、关于盗窃数额
案卷反应只有两人提及钻石卖得的数额,一个是7000左右,一个是7600元,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辩护人认为应认定为7000元理较为妥当。
        五、被告人符合自首的两个要件,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这里边认定自首有两个要件,一是主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对于本案被告人系主动投案,相信公诉人也没异议,关键对于是否如实供述目前控辩双方有异议。
那么如何认定被告人是否如实供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何为主要犯罪事实,辩护人认为:主要犯罪事实应是指能确定案件性质、情节,能够对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有影响的事实,且犯罪分子愿意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和裁判,将自己“主动交付追诉”。那么本案被告人张某某投案后,交待了自己伙同吴荣奇盗窃保险柜,并参与分赃、各方总共分赃七万多元的事实,其交待的这些事实,足以对其定罪和量刑,至于其在投案时没有提及自己知道保险柜里面有钻石,也否认了自己曾参与切割保险柜(但对这一点,方才庭审调查时他承认了,应当认定为如实供述。),这些对定罪和量刑已无多大影响,因为起诉书对钻石价格的认定,也是七万多元。因此,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后,是主动交待了犯罪事实的。
        2、犯罪嫌疑人在自首后取保候审期间并没有逃跑行为,未及时到案是因为其根本没有收到过传讯通知。
《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应当遵守以下规定:①未经执行机关的批准不得离开指定居住的市、县。②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③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扰证人作证。④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认为张某某有逃跑和未及时到案的行为,也就是违反了取保规定的前两条。先看被告人有无离开指定居住处。被告人系从江西乐安县打工的地方回老家投案的,也和警方说明自己是在外地打工,一直没回家的。办理完取保手续后,被告人仍然回到了原来自己的地方打工,并没有另去他处。那么不能离开指定居住的市、县,到底应该是其投案的波阳县,还是其打工的乐安县呢?这一点这公安机关并没有明确告知张某某,以张某某的理解能力,其认为是不能离开其原来居住的地方,是很正常的。辩护人也认为,不能离开指定居住的市、县,应该是指被告人长期居住地,而不应是户籍所在地,被告人没有离开其长期居住的打工地,就没有违反取保的第一条规定。
        关于第二点传讯时是否及时到案,辩护人认为应以接到传讯通知为前提。而是否曾经有效传讯,公安机关仅在前几天出具了一份说明,说曾两次将传讯通知寄至被告人户籍地无回应,但并无相关邮寄凭证。这说明被告人并未收到传讯通知,又如何及时到案。
        由以上可见,被告人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罪行,也没有为了逃避审查而逃跑,至于在传讯时未能及时到案,并非其主观故意为之,而是其根本没有收到过传讯通知,就不能认为其故意违反取保期间规定逃跑或藏匿。在主动投案后,虽然其供述有反复,但方才其已当庭认罪,符合自首的两个要件,应当认定为自首。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某案发时刚成年,已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且有犯罪未遂和投案自首情节,希望合议庭充分考虑以上情节,在量刑时给予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以上意见,恳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

                               辩护人:夏立芳
                               2013年8月9日
 

Copyright◎刑事辩护网 2012-2015 浙ICP备00236582号

地址: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丹阳路558号财富中心2号楼11楼1106室

手机:13586899906 E-mail:xialf1974@163.com

技术支持:律师营销网 管理员入口

关闭

夏立芳律师

在线咨询

13586899906

浙公网安备 3302250200003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