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律师
夏立芳律师
执业机构:浙江
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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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夏立芳律师,毕业于中国青年政治学院,现为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象山县看守所特邀律师监督员、宁波市首届律师辩论赛十佳辩手,宁...[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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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的研究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3-06-14 16:15:35

 

  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执行对于犯罪被害人的权益保护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也关系到国家法律的尊严和社会的稳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和七十八条对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主体、条件、审理方式和扣押财产的机关作出了明确规定,强调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一般情况下,合并审理因被告人的同一犯罪行为而同时引起的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一方面不仅可以全面地查明被告人是否有罪及其罪行是否造成了物质损失、损失的程度等;另一方面,通过合并审理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引起的彼此密切相关的刑事、民事案件,还可以使司法机关避免刑事、民事分别审理时所产生的调查和审理上的重复,从而大大地节省人力和时间,提高办案效率。然而,由于被执行主体的特殊性、相关法律规定的不完善以及当事人认识上的偏差等原因,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呈现出执行难的状态。设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旨在程序上方便当事人诉讼,使其免遭讼累,同时在实体上及时弥补刑事被害人因不法侵害所遭受的损失。但是,由于我国在该制度的设计上遵循的是“刑优于民”的立法指导思想,因此,所附带的民事诉讼缺乏应有的独立地位,不能给予被害人应有的程序保障和实体保障。“现行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一方面割裂了民事法适用的统一性和确定性,另一方面忽视了附带民事诉讼救济的独特性。不仅导致了诉讼程序之间的冲突,很多情况下还产生了法律救济的真空。”[1]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民事部分判决的多,执行到位的少。究其原因,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被告人没有赔偿能力,即没有执行条件,无法执行;二是有执行条件,但是由于丧失了时机,导致无法执行。没有执行条件无法执行的不再赘述,在这里主要谈谈有执行条件而无法执行的情况。

  一、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的现状

  以成都市某基层法院近两年来受理的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情况为例,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目前呈现出以下几个特点:

  一是案件数量呈逐步增长趋势。2005年全年受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12件,2006年受理此类案件18件,而2007年上半年以来就已经受理该类案件12件。

  二是执行标的攀升。2005年全年该院进入执行程序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5万元,2006年猛增到人民币23万余元,2007年上半年受理的该类案件申请执行标的就达到了48万元,标的总额比去年同期同比上升104%。

  三是执行难度加剧。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主体具有相当的特殊性,他们大多已被判处实体刑,在其服刑期间,没有经济收入,赔偿能力低,财产线索难寻的成为普遍现象,这样会造成执行周期普遍拉长,执行效果总体上不甚理想。该院2005年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尽管全部执结,但案款标的到位率仅为13.57%,2006年案件已结的15件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7件,占39%,委托执行的4件,占22%,而案款执行到位的案件仅有4件,占22%,执行到位的案款仅占案款标的的9%。2007年案件已结的6件案件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3件,委托执行的3件,其余均为未结案。这样的执行效果直接导致了被害人家属的诸多不满,到处信访、上访,引发社会不稳定因素。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执行难的成因

  一是被执行主体的特殊性所造成。其一,被执行人履行能力弱。刑事附带民事执行的被执行人绝大多数已被判处刑罚,或被监禁限制了人身自由甚至被剥夺了生命,已不可能再创造价值来履行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

  其二,可供执行的财产少。目前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执行遭遇的普遍难题是被执行人大多属收入低或无收入人群,可供执行的财产少,且执行中又常常面临可被执行的财产属于被执行人或其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造成执行不能。[page]

  其三,调查举证的难度大。被执行人的亲属(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己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普遍对立情绪较大,不配合法院进行财产调查,可供执行的财产和遗产情况难以查清。

  二是法律规定的不完善所造成。其一,案件受理范围的局限性。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特征可以看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是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实体内容具有因果关系;二是通过法院的一并审理能够对两个案件的实体问题作出确定的判决。照此理解,一切因犯罪行为引起的有关民事权益争议的案件均可在刑事诉讼中“附带”解决。但是,由于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对案件管辖的规定不同,受理刑事案件的法院不一定具有该案所附带的民事诉讼的管辖权。如刑事诉讼的被告人与民事诉讼的被告均不在一地,或该刑事案件由基层法院管辖,而该案引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的争议金额巨大,依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由上一级法院管辖等。这类情况使得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受到局限[2]。我国刑法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应根据情况对犯罪分子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但对在何种情况下可对犯罪分子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及判处赔偿的标准未作具体规定。

  其二,被害人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期限,系在案件移送人民法院审判开始至判决之日前,一件刑事案件,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到检察机关起诉至法院,至少有3个多月的时间,对于那些有赔偿能力而不愿意赔偿损失的被告人而言,他们完全有足够的时间将自己的财产转移、隐匿甚至变更以规避法律的制裁,再加上法院是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来掌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刑事案件的民事赔偿部分要么等刑事部分解决后再立案审理,要么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来处理,不会在刑事案件没有处理之前就将民事部分立案处理。这样等到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即使是有执行条件的被告人可能已经变成没有执行条件了。同时还造成另外一种非正常现象,即对于自诉案件中轻微伤害案件和侵犯财产案件,被害人尚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等方式为自己挽回损失,而受到较大损失和较重伤害的被害人却由于其性质属刑事案件反倒不能及时保全财产,从而最终得到赔偿。这样的结果虽然不是立法的本意,但在司法实践中却是客观存在的问题。虽然为保证被害人赔偿请求权的实现,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或扣押被告人的财产,但在审判阶段,法院往往缺乏对被告人财产采取强制措施的意识,一般只在执行案件立案后,才对被告人财产采取强制措施。这给被告人及其家属规避执行,转移、变更、变卖被告人财产提供了机会。

  其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中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但没有就此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而且在判决以后的刑罚执行阶段,犯罪人的赔偿对其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执行就不再产生任何实质性影响。由于立法缺乏激励被告人履行赔偿义务的机制,造成被告人即使有赔偿能力也不愿意做出赔偿,甚至千方百计抗拒附带民事诉讼判决的强制执行以保留财产作为服刑完毕后必要的生活费用。

  三、解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执行难的对策

  (一)适当限制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

  司法实践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也有特别重大的刑事案件和普通的刑事案件之别,被害人的请求内容有精神损害赔偿和单纯的物质损害赔偿的不同,被害人请求的对象有针对刑事被告人和非刑事被告人之别,因此,应对不同的案件进行梳理,繁简分流,区别对待。具体而言,对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法院应予以审查:如果案情简单,适合通过附带民事诉讼的,则将其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渠道;如果案情复杂,不适合通过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则应限制被害人的选择权,告知其向民庭起诉或者将案件转交民庭处理。这两类案件的界限是:一是是否存在刑事被告人以外的应当对被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二是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是否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三是是否属于特殊领域的侵权行为,是否属于严格过错责任或无过错责任,是否涉及举证责任的倒置等情形。[page]

  (二)贯彻赔偿与处罚结合原则

  被告人犯罪后积极赔偿表明其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主观恶性较小,因此,对被告人积极履行赔偿义务的表现应作为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以鼓励被告人积极履行义务。被告人家属自愿代被告人履行赔偿义务的,也应视为被告人积极履行义务的表现。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虽然规定了在司法实践中,赔偿损失可以作为犯罪人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之一,但是这还远远不够,如能在立法中贯彻赔偿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既有利于惩罚犯罪实现刑罚功能,又有利于提高被告人履行义务的积极性,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及时赔偿。但同时要注意正确处理好赔偿与处罚的关系,这是一把双刃剑,用得好,有利于社会稳定,用得不好则会滋生腐败。对罪行严重的被告人,特别是依法应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不能因为已作出赔偿而对其从轻处罚,相应对被告人也不能因为量刑上从重处罚而减轻其民事部分的赔偿责任。

  赔偿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不仅体现在量刑环节中,而且应向犯罪人服刑改造期间有效延伸。将犯罪人履行赔偿义务作为其服刑改造的组成部分并予以量化,与减刑、假释等相结合,促使犯罪人在服刑期间仍能积极履行赔偿义务,从而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刑事附带民事执行难的问题。

  (三)完善财产调查控制机制

  为防止被告人及其家属转移、隐匿财产,需进一步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财产调查控制机制,对被告人财产的调查、控制应贯穿于侦查、起诉、审判整个诉讼活动中。对被害人一方可能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在刑事案件侦查起诉阶段,被害人一方已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提出民事赔偿要求并提出财产保全请求时,公安、检察机关应对犯罪嫌疑人的财产状况予以调查并控制,并将调查、控制的财产线索在案件移送人民法院时一并予以移送。改变目前被害人只能在刑事案件移送人民法院后至判决前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才对被告人财产予以调查、控制的现状。对不先给付可能影响被害人生活的,可根据被害人申请采取先予执行的救济措施。在审判阶段,要改变只注重查清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忽视对被告人财产状况和线索进行查证的现状,应注重对被告人财产的调查和控制,从而为以后的执行工作顺利进行奠定良好的基础。

  (四)加强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力度

  在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中,应加强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力度,除法院主持的调解工作外,公安、检察机关在刑事案件侦查、起诉阶段,针对被害人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也应适时主持调解,使被害人及时得到赔偿,达到解纷息讼的目的。

  (五)实行执行风险告知制度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数额,是根据被告人造成的实际损失,而不是根据被告人的实际赔偿能力确定的。因此,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与其他民商事执行案件一样,不可避免的面临着执行不能的风险。公、检、法机关均应在被害人一方提出民事赔偿要求时,及时告知其对被告人财产情况有向法庭举证和提供线索的义务,同时告知被害人或其家属所存在的并应由其承担的执行风险,避免被害人及其家属将执行风险转化为对法院工作的不满情绪。

  (六)明确协助执行义务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由于被羁押、服刑改造或被执行死刑,其财产绝大部分是由其家属或他人实际保管和使用。为防止被告人家属转移财产,有必要明确其协助执行的义务。公、检、法机关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后,作为被告人的财产保管人和使用人,有义务协助执行或代为履行赔偿义务。如果不配合甚至阻挠、抗拒法院执行,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擅自转移被告人财产,应责令其限期追回,在限期内未能追回的,应当在所转移财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page]

  (七)设立社会救助基金制度

  目前大多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都不具备履行能力,执行风险尤为突出,容易引发其他社会矛盾,因此,应设立社会救助基金制度来补充现行刑事附带民事执行制度的不足。对救助机构、救助对象、救助程序、救助方式及救助数额等方面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当被告人无履行能力时,由社会对无法获得赔偿的被害人一方按一定程序给予适当救助,不仅保护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也是利用社会资源化解矛盾的有效措施。

  [1]肖建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内在冲突与协调》,《法学研究》 2001年第6期。 [2]奚 玮 叶良芳 《政治与法律》,2003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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