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宁县人民法院刑事裁判文书(2009)宁刑初字第30号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3-07-15 17:36:58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9)宁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忠,男,1979年3月13日出生于宁夏西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8年8月31日被中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中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中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中宁检刑诉字【2008】第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31日9时许,被告人李忠驾驶宁E-02902号自卸货车,行至中宁县大战场乡大战场小康村二队路段时,在没能查明车后情况倒车时,将在车后行走的杨文忠碰撞后碾压,造成杨文忠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李忠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忠自动向中宁县公安局投案,并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杨文忠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00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国军、陈占军的证言,中宁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人李忠的供述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忠驾驶机动车辆行驶道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忠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且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忠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应予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生昌
二OO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庆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