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宁县人民法院刑事裁判文书(2009)宁刑初字第23号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3-07-15 17:36:19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9)宁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宪财,男,1980年12月7日出生于宁夏同心县,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8年9月22日被中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中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中宁检刑诉字【2008】第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宪财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艳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宪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7日,被告人金宪财怀疑被害人金飞学拿了其父金雪峰石料场的铁锤,遂给被害人金飞学打电话索要。当日下午,被害人金飞学驾车到金雪峰的石料场,询问金宪财为何怀疑其拿了他家的铁锤。为此,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金宪财从被害人金飞学的脸部打了一拳,又抓住金飞学的肩膀将金飞学摔倒在石头上,致被害人金飞学空肠破裂。经法医鉴定,金飞学的损伤程度达重伤。案发后,被告人金宪财赔偿被害人金飞学各项经济损失26773元。2008年9月22日,被告人金宪财到中宁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宪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飞学的陈述,证人金雪峰、金学锋、金正文的证言,中宁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损伤检验鉴定书,协议书,收条,申请书,被告人金宪财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宪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损伤达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金宪财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金宪财认罪态度较好,并能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宪财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应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宪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唐秀玲
审 判 员 张民鹏
审 判 员 陈生昌
二00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庆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