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宁县人民法院刑事裁判文书(2009)宁刑初字第35号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3-07-15 17:35:47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9)宁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尚礼,男,1964年7月23日出生于宁夏海原县,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吸毒于2003年12月5日被固原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吸毒于2006年5月25日被固原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八个月。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08年9月20日被中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中宁县看守所。
中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中宁检刑诉字[2009]第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尚礼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金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尚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9日中午,被告人马尚礼途经中宁红宝幼儿园对面的巷口时,一人向其出售偷来的摩托车。被告人马尚礼在明知摩托车是盗窃所得,仍出资800元予以购买。当日下午,被告人马尚礼骑着购买的摩托车行至国营长山头农场一修理部更换摩托车点火开关时,被中宁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购买的紫红色重庆力帆110型摩托车被依法扣押。被告人马尚礼购买的摩托车系被害人段成信于2008年9月19日中午在中宁县新南街“豪门足道”南第四个门面房门口被盗的紫红色重庆力帆LF110-H型摩托车,价值314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尚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段成信的陈述,中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中宁价认(2008)08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宁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固原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及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被告人马尚礼的供述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尚礼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价值3145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被告人马尚礼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尚礼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应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尚礼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0日起至2009年3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民鹏
审 判 员 潘如军
审 判 员 陈生昌
二OO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