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律师
夏立芳律师
执业机构: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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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夏立芳律师,毕业于中国青年政治学院,现为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象山县看守所特邀律师监督员、宁波市首届律师辩论赛十佳辩手,宁...[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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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宁县人民法院刑事裁判文书(2009)宁刑初字第31号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3-07-15 17:35:13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9)宁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兴学,男,1953年3月23日出生于宁夏中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8年9月17日被中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中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占强,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中宁检刑诉字[2009]第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兴学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艳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兴学及其辩护人王占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17日13时许,被害人周满堂在向被告人李兴学索要欠款时,被告人李兴学从周满堂的左眼上打了一拳,致周满堂左眼受伤。经法医鉴定,周满堂的损伤程度属重伤。据上事实,被告人李兴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损伤达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李兴学辩称,其没有用拳打周满堂的眼睛。

  辩护人认为,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周满堂也有一定的过错。同时,被告人李兴学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也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被告人李兴学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7日13时许,被害人周满堂向被告人李兴学索要欠款时,二人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李兴学用拳从被害人周满堂的左眼打了一拳,致周满堂左眼球破裂、外伤性晶体脱出、外伤性虹膜根部离断、脉络膜上腔积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满堂的损伤程度属重伤。

  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兴学与被害人周满堂达成由被告人李兴学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周满堂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000元的赔偿协议。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周满堂的陈述证实,2008年3月17日13时许,

  其见李兴学从其家门前经过,就向李兴学索要欠款,李兴学说他没有钱,就进了高登宏的商店。其拿上欠条也进去找李兴学还钱。其进去后就抓住李兴学的衣领,让他还钱,李兴学还是不还钱,其就和李兴学在高登宏的商店里撕扯了起来,又撕扯到了商店外面。在商店的窗子边,李兴学用拳从其左眼睛上打了一拳。李兴学见其的眼睛肿了,就从高登宏的商店里借的钱给其把欠款还了。

  2、证人夏治国的证言证实,2008年3月17日13时许,

  其去本村周满堂的家里买饲料,其与陈占忠、曾鹤仁、周满堂在门口坐着,周满堂看见李兴学,就喊着向李兴学要钱,李兴学说他没有钱就进了高登宏的商店,随后周满堂拿上账本也进了高登宏的商店。过了一会,他们从高登宏的商店里出来,互相抓着对方的衣领,周满堂抓住李兴学的衣领将李的头推的碰到了高登宏的窗子上,李兴学就用拳从周满堂的面部捣了一拳,其见周满堂的眼睛肿了。

  3、证人陈占忠的证言证实,2008年3月17日13时许,其与夏治国、曾鹤仁、周满堂在周满堂的门口坐着说话,周满堂看见李兴学从路上过来,就喊着向李兴学要钱,李兴学说了几句就进了高登宏的商店,随后周满堂拿上账本也进了高登宏的商店。过了一会,他们从高登宏的商店里出来,互相抓着对方的衣领,其与夏治国等人就过去往开拉,周满堂把李兴学推到高登宏的窗子跟前,李兴学就伸手朝周满堂的眼睛捣了一拳,周满堂的眼睛就肿了。其劝李兴学把周满堂的钱还了,李兴学就进高登宏的商店借了30元钱还给了周满堂。

  4、证人曾鹤仁的证言证实,2008年3月17日13时许,其与夏治国、陈占忠、周满堂在周满堂的门口坐着说话,周满堂看见李兴学从路上过来,就喊着向李兴学要钱,李兴学说了几句就进了高登宏的商店,随后周满堂拿上账本也进了高登宏的商店。过了一会,他们从高登宏的商店里出来,互相抓着对方的衣领,其与夏治国等人就过去往开拉,周满堂把李兴学推到高登宏的窗子跟前,随后其见周满堂的眼睛就肿了,李兴学就进高登宏的商店借了30元钱还给了周满堂。

  5、证人高登宏的证言证实,2008年3月17日,其在商店里记账,李兴学进去买了一包烟坐在沙发上抽烟,周满堂拿着一个本子也进来让李兴学还钱,李兴学说没有钱,两人就吵了起来,周满堂就拉李兴学,李兴学不出去,其就过去往开拉没有拉开,其害怕他们把商店里的东西碰坏了,就把他们俩人推到了门外,他们就在外面撕扯,其就进商店里了。后其听见窗子响了一下,其就出去见周满堂的眼睛肿了,随后李兴学就进其商店借了30元钱还给了周满堂。

  6、证人位玉芬的证言证实,2008年3月17日,其去倒油,路过周满堂家门口时,见周满堂抓着李兴学的衣领向李兴学要钱,旁边还有几个男人在拉架,其也过去拉架拉不开,其就到自行车跟前,等其掉头一看,见周满堂的眼睛肿了,周满堂还要钱呢,李兴学就进高登宏的商店借了30元钱还给了周满堂。

  7、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请求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李兴学与被害人周满堂达成由被告人李兴学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周满堂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000元的赔偿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又达成赔偿周满堂各项经济损失37000元的协议,同时被害人周满堂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李兴学从轻处罚。

  8、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银一医司鉴字(2008)第1522号法医学活体损伤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周满堂的伤情程度属重伤。

  9、被告人李兴学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兴学生于1953年3月23日。

  10、被告人李兴学的供述证实,2008年3月17日13时许,其路过周满堂家门口,周满堂看见其就喊着向其要欠的31元饲料钱,其让周拿欠条,周满堂就进去拿条子去了,其就进了旁边高登宏的商店买了一包烟坐在沙发上抽烟,周满堂拿着一个本子进来让其还钱,后周满堂就抓住其的衣领,其二人就撕扯起来。高登宏过来往开拉没有拉开,就把其二人推到了门外,周满堂拉着其的头在高登宏的商店窗子上碰,后周满堂的眼睛就肿了,随后其向高登宏借了30元钱还给了周满堂。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兴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兴学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李兴学从轻处罚。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兴学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应予采纳。被告人李兴学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兴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唐秀玲

  审 判 员 张民鹏

  审 判 员 陈生昌

  二O0九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庆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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