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原县人民法院刑事裁判文书(2009)海刑初字第4号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3-07-15 17:34:41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9)海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海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风林,男,回族,生于1981年8月7日,身份证号(略),小学文化,农民,宁夏海原县人,住(略),2000年因盗窃罪被海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自2000年1月5日起至2001年7月4日)。2008年8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海原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海原县人民检察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海原县看守所。
海原县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月5日以海检刑诉字(2008)第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风林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晓红独任审判,书记员李文科担任法庭记录,于200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被告人赵风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7年农历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风林窜至海城镇西门清真寺门口,将冯春宝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佛斯弟125型摩托车盗走,价值2 576元。
2007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风林窜至海城镇南门队任万海家,盗走一部傻瓜相机(100元/部)、一条七匹狼香烟(120元/条)、两瓶红酒(50元/瓶),盗窃价值320元。
2008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风林窜至海城镇西门马义林洋芋收购点处,将马义虎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建设125型摩托车盗走,价值2 016元。
2008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风林伙同他人窜至海城镇西门市场,将刘耀祖摆放在批发部门口的一塑料袋核桃(40斤,10元/斤)盗走,价值400元。
综上,被告人赵风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 31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风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风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 312元,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风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未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2日起至2010年8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晓红
二000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文科
附本案所涉及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期徒刑、拘役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期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 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 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