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律师
夏立芳律师
执业机构: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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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夏立芳律师,毕业于中国青年政治学院,现为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象山县看守所特邀律师监督员、宁波市首届律师辩论赛十佳辩手,宁...[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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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宁县人民法院刑事裁判文书(2009)宁刑初字第29号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3-07-15 17:34:11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9)宁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军,绰号四眯子,男,1971年10月24日出生于宁夏中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吸毒于2003年2月25日被中宁县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吸毒于2004年9月24日被吴忠市利通区公安局劳动教养三年;因吸毒于2006年10月13日被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强制戒毒六个月;因吸毒于2008年6月6日被中宁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2008年9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经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中宁县看守所。

  中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中宁检刑诉字[2008]第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冶元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7年8月份,被告人刘军先后两次接到吸毒人员王存喜的电话后,分别在中宁县刘营村寺庙附近、盖湾村七星渠桥头,以每包5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王存喜、吴学忠毒品海洛因各2小包,得款200元。

  2008年6月1日下午、6月4日下午,被告人刘军先后两次接到吸毒人员吴政的电话后,分别在中宁县早康公司门口、中宁中学门口,以每包5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吴政毒品海洛因2小包,得款100元。

  2008年6月6日上午,被告人刘军接到吸毒人员胡占荣的电话后,在中宁县新堡镇果汁厂门口,以每包5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胡占荣毒品海洛因1小包,得款50元。

  2008年6月6日下午,中宁县公安局缉毒民警将被告人刘军抓获,从其身上缴获海洛因可疑物31小包,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含有海洛因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存喜、吴学忠、吴政、胡占荣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中宁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宁公物证鉴字(2008)1317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自治区禁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毒品收据,中宁县公安局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中宁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吴忠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强制戒毒执行通知书,吴忠市公安局解除强制戒毒证明书,被告人刘军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军为谋取非法利益,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军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军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应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7日起至2012年9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唐秀玲

  审 判 员 张民鹏

  审 判 员 陈生昌

  二OO九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第(四)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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