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原县人民法院刑事裁判文书(2009)海刑初字第9号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3-07-15 17:32:56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海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海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海燕,女,回族,生于1984年3月2日,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人,身份证号(略),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11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海原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海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海原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中卫市看守所。
海原县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月25日以海检刑诉字(2009)第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海燕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晓红独任审判,书记员李文科担任法庭记录,于2009年2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1日,被告人海燕伙同赵广树(绰号“碎蛋”,批捕在逃),从固原乘坐出租车到海原县县城,以买礼品为由,在海原三中门口商店内采取调包的方式,盗走该商店2条软中华、2条苏烟、6盒芙蓉王香烟。被告人海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 3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海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海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调包的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 3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海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日起至2009年1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晓红
二00九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李文科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 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 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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