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律师
夏立芳律师
执业机构:浙江
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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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86899906

简介: 夏立芳律师,毕业于中国青年政治学院,现为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象山县看守所特邀律师监督员、宁波市首届律师辩论赛十佳辩手,宁...[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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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海洛因400克未判死刑--------贩卖毒品案一审辩护词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3-07-15 17:46:42

  黄A贩卖毒品案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福建法炜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黄A的女儿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黄A的同意,指派本律师为其被控贩卖毒品罪的辩护人。本辩护人开庭前认真查阅了公诉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会见了被告人黄A,又参加了今天的法庭审理。现本着依法辩护的原则,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公诉方指控被告人黄A与谢C、魏B共同贩卖24克海洛因给“福安小吴”的证据不足。

  1、公诉方指控黄A与谢C、魏B共同贩卖24克海洛因给“福安小吴”的证据仅有被告人及同案人谢C、魏B的供述及银行存款记录,没有证人证言、物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而银行存款记录作为间接证据只能证明该账户有存入该笔钱,但不能证明是谁存入,更不能证明存钱的用途就是购买毒品。况且,所谓的“福安小吴”并未核实,是否确有其人?真实姓名又是什么?都无法考证。更何况,海洛因的数量也只是同案人的供述,并无其它证据佐证。为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 46 条的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公诉方指控被告人与谢C、魏B共同贩卖24克海洛因给“福安小吴”属于典型的证据不足。

  2、公诉方指控的这起贩毒的交易地点在晋安河公园,但是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于2005年5月18日下午到过晋安河公园。

  二、公诉方指控被告人黄A与谢C于2005年5月19日共同贩卖200克海洛因的证据不足。

  根据公诉方在起诉书中的指控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2005年5月18日是同案人谢C向广州的小马(化名)联系购买200克海洛因,也是谢C当日汇款给小马,而被告人黄A却毫不知情。而谢C带黄A去取海洛因时,并没有明确告知黄A是取海洛因,而黄A取得海洛因后尚未拆封就被抓获,根本不可能知道所取的货物就是海洛因。因此,鉴于本案并无证据证明黄A已知该货物为海洛因,本辩护人认为:黄A没有贩卖该笔海洛因的主观故意。

  三、公诉方指控被告人黄A贩卖海洛因400克数额明显有误。

  1、有证据能证明黄A参与贩卖的海洛因只有45克,即5月13日卖给福安刘D40克,5月17日卖给福安蔡E5克。

  2、谢C及魏B于2005年5月11日购回的海洛因并未称重,其重量是否确定为200克?确实值得怀疑!更何况,黄A究竟参与贩卖了其中多少数量的海洛因也无法查明。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不能认定黄A参与贩卖了上述数量的海洛因。

  3、黄A、谢C及魏B等人吸食的海洛因应当从贩卖数量中扣除。根据相关鉴定,可知黄A、谢C及魏B等3人均有吸食海洛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毒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几个问题的答复》1995年11月9日法函〔1995〕140号第2条规定“对被告人购买了一定数量的毒品,但只查明其贩卖了其中一部分,其余部分已由被告人吸食的,应当按已查明的销售数额确定其贩毒的数量”,为此,应当扣除黄A等人吸食的部分毒品。而在无法查明黄A等人吸食数量的情况下,应当按已查明的销售数额确定其贩毒的数量,不能想当然地认定其三人所购的海洛因全部都用于贩卖。

  4、同上,在黄A、谢C及魏B等人暂住处查获的21.6克海洛因应当认定为用于自己吸食。

  四、被告人黄A在这起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应当认定为从犯。

  在本起共同犯罪中,黄A受吴F、魏H的雇请,直接受谢C指挥,在谢C及魏B与购买人联系贩卖毒品后,负责运送毒品,在贩卖毒品中起次要作用,应当依法认定为从犯。理由如下:

  1、毒资由谢C保管。谢C在其口供中也承认以黄A的名义办了一张农行卡用于收取毒品款及存储毒资用于购毒品,但该卡始终由谢C保管,黄A从未使用过。且卖出海洛因回笼的其它资金也由谢C保管。

  2、黄A没有分得贩毒所得利润。如上所述,毒资由谢C保管,而黄A当时与吴F、魏H约定每月工资为1500元,但由于实际上未领到分文报酬。

  3、购买毒品由谢C和魏B负责联系及汇款,具体购买数量及运输方式也由他们决定,而黄A根本无权参与,被排斥在外。

  4、毒品的主要存放及分装地点主要在东大商场南座501室,该房由谢C一人控制,也就是说是由谢C一人管理及分装。而根据众被告人的供述及庭审调查情况,黄A并不知道该场所。

  5、海洛因的销售基本上由谢C、魏B负责。本案的证据证明购毒品者都是与魏B联系(打魏B长期使用的手机),而从未打过黄A的小灵通联系。黄A只是负责携带毒品,即送货。卖得的款项也是由谢或魏收取,黄A基本上没收钱。

  6、5月19日取毒品前,谢C头天晚上要求黄A不要睡懒觉,在取货的过程中黄A是严格按照谢C的要求去做,可以看出黄A受谢C指挥,是被动犯罪的。

  7、黄A没有前科,且文化程度低,几乎是文盲,而其生性老实木讷,根本不能胜任组织货源、联系购买人到贩卖海洛因这一系列主要的工作。因此,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可知黄A所做的是辅助工作,不可能起主要作用。

  8、魏B供述说是黄A主动通知他来福州参加贩毒与事实严重不符,根据魏B妻子吴秀姬的证言,魏B在来福州之前已清楚地告诉其妻子吴秀姬,准备到福州找谢C而不是找黄A。况且,根据黄A及谢C在侦查阶段及庭审的供述,均供述魏B是魏H(小魏)叫来的。该二人的供述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应当予以确认。而魏H又系魏B的胞兄,不排除魏B有包庇其兄而故意诬陷黄A的可能。

  9、黄A的认罪态度较好,且对幕后指使者吴F、魏H进行积极检举。

  五、2005年5月19日黄A和谢C到货运站领取海洛因200克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

  根据张明楷(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理事,中国刑法学专业委员会委员,中国人民大学国际刑法研究所特约研究员,司法考试刑法教材的编写者)的意见即刑法界通说:贩卖毒品罪的既遂的标准是——行为人以出卖目的将毒品交付给他人,他人取得占有。辩护人认为“卖”才是贩卖主要之义,只有将购买的毒品卖出时,才是真正完成了贩卖的整个行为,才达到贩卖毒品罪的既遂;其次,只有将卖出与否作为贩卖毒品罪的既遂标准,才能真正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才符合犯罪构成的一般原理。第三,如果买了毒品即为既遂,那毒犯在买后悔改不卖出即无法构成犯罪中止,对鼓励犯罪中止不利,与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悖![page]

  具体到本案,由于2005年5月19日黄A和谢C到货运站领取海洛因200克后立即被侦查机关控制,未能卖出,即未将毒品交付买方被买方取得占有。因此,黄A的该行为仅构成犯罪未遂。

  六、5月19日查获的海洛因纯度较低,且未流失到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应当从轻量刑。

  1、5月19日查获的海洛因纯度仅为27.6%,纯度较低(国际公认的标准为25%),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2、鉴于侦查机关早已对本案立案侦查,2005年5月19日黄A和谢C到货运站领取海洛因200克的举动已处于侦查机关的严格控制之下,该毒品客观上已不存在流向社会扩散的可能性。同理,黄A等人卖给福安刘D的40克海洛因也早已处于侦查机关的控制之下,最终也未流向社会扩散。由于上述毒品未流向社会,对社会的危害性大大减少。与毒品在社会上广泛扩散相比,孰重孰轻显而易见。那么,在量刑上,就应当作为一种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综上所述,本案存在部分犯罪证据不足,贩卖毒品数量有误情形,且黄A属于从犯及犯罪未遂,贩卖的海洛因纯度较低,且未全部流向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考虑,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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