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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立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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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犯盗窃罪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3-06-24 16:49:30

 

  李XX犯盗窃罪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闸刑初字第31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曾因盗窃罪于2009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0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0)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6日18时许,被告人李XX在本市地铁人民广场站通往新世界商厦通道内的“汉堡王”快餐店内,趁被害人殷XX不备之机,窃得其放于身边座位上的电脑包一只,内有Thinkpad R61型笔记本电脑一台、Lenovo牌92P1107型稳压电源一只、4GB U盘一只以及证件等物品。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368元。被告人李XX在携赃进入地铁一号线人民广场站时,被安检人员查获,遂主动交代了作案经过。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殷XX的陈述;证人马荣根的证言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前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 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XX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又有自首情节,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6日起至2010年8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沈玉青

  二O一O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江晨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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