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律师
夏立芳律师
执业机构:浙江
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
13586899906

简介: 夏立芳律师,毕业于中国青年政治学院,现为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象山县看守所特邀律师监督员、宁波市首届律师辩论赛十佳辩手,宁...[详细]

您现在的位置:刑事辩护网>刑事罪名 > 盗窃罪 > >正文

周X犯盗窃罪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3-06-24 16:43:19

 

  周X犯盗窃罪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徐刑初字第22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女,1983年11月29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本市X酒吧服务员,户籍地本市徐汇区X室,暂住本市X路X号。2009年12月1日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处行政拘留15日。2010年1月19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周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周X在本市X酒吧工作期间,趁被害人毛X喝酒不备之际,从其贴身放置在座位上的外衣口袋内窃得有人民币2300元的皮夹一只。之后,周X伺机离开现场,将其中500元用于归还其个人欠款,并携其余1800元至暂住地予以藏匿。

  被告人周X后因形迹可疑而被酒吧工作人员发现并报警。周X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经询问即交代了上述罪行。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周X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查被告人周X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建议对被告人周X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毛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鲁X、王XX、黄XX的证言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工作情况及赃物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价值人民币230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查被告人周X系自首,涉案赃款已被追缴,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当的刑法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9日至2010年9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施宇欢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嫣

Copyright◎刑事辩护网 2012-2015 浙ICP备00236582号

地址: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丹阳路558号财富中心2号楼11楼1106室

手机:13586899906 E-mail:xialf1974@163.com

技术支持:律师营销网 管理员入口

关闭

夏立芳律师

在线咨询

13586899906

浙公网安备 3302250200003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