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律师
夏立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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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夏立芳律师,毕业于中国青年政治学院,现为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象山县看守所特邀律师监督员、宁波市首届律师辩论赛十佳辩手,宁...[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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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枝山故意伤害罪辩护词

来源:中律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2-10-25 15:21:17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受被告人亲家田江委托,并经被告人李枝山同意,担任李枝山的辩护人。在此之前,我曾经会见过被告人,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取证,并申请对胡素珍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特别是经过今天的法庭审理,我对全案有了一个比较全面的认识:公诉机关指控李枝山故意伤害罪不成立。

下面我就本案谈以下四点看法:

一、胡素珍一贯欺辱李枝山一家

李枝山和胡素珍两家互为邻居,共用一条胡同通行。李枝山家在里侧居住,胡素珍家在外侧居住,这样以来,胡素珍的家门口成了李枝山家必须经过的地方。在村规划时,胡同的宽度确定为四米,但胡素珍视他人的通行权于不顾,在加盖南房时,侵占了半米的通道,使李枝山家的通行受到了限制,妨害了李枝山一家的生产和生活。此事虽然经过村民委员会协调处理,因胡素珍蛮横无理,问题一直未能解决。特别是在胡素珍家出粪时,无视李枝山一家人的存在,将起出的粪便直接堆放在家门口,使本来不宽的通道几乎完全堵死,李枝山一家不得不在恶臭粪便影响下艰难通行。这是导致两家矛盾产生的根本原因。

李枝山为人老实,关于这一点我在看守所会见他时有了充分的感受。当时看守所的管理人员都主动谈起此事,都认为他实在太老实了,这样的人怎么还能犯罪呢。而胡素珍为人凶恶,特别是对李枝山一家更是表现的淋漓尽致的地步。去年秋天,李枝山担水在胡同里经过时,正巧胡素珍家的牛卧在胡同中,挡住了李枝山通行的道路,李枝山对牛喊了一声,以便让牛起来,让开通道。就这一声哄牛的喊声,惊动了胡素珍,她对李枝山破口打骂,声称把他们家的母牛惊吓了,母牛如果怀的小牛流产了,就让李枝山家赔,并要求把母牛放养在李枝山家中观察是否流产。最后经李枝山求情,胡素珍才答应不把牛放在李枝山家,但作为条件是李枝山必须每天为她家的割草喂养。就这样李枝山每天割草送到胡素珍喂牛。有一天,李枝山割的草不多,胡素珍就以割的草不够吃为由,将她家的母牛牵进李枝山家的院子,让牛将李枝山家院中种的蔬菜全部吃光,可以说实实在在给了李枝山家一个教训,使得李枝山再也不敢少割草了。就这样一直割草到确认母牛无流产迹象为止。这就是活生生的胡素珍。

二、双方打架是胡素珍的侵害行为引起的

2003 年11月11日中午两家打架起因是因为胡素珍在通道上堆放粪便引起的。当日中午,胡素珍对李枝山即将出嫁的女儿大打出手,脸上多处被抓伤,继而又将出来拉架的李枝山妻子打到在地。当然胡素珍说是他们母女二人先打的她。谁说的真假我们只要看一看胡素珍平时对李枝山家人的作法和她的身材情况就清楚了,李枝山妻子和女儿加在一起的体重和胡素珍差不了多少。她们二人是万万不敢先动手的。在本案中,胡素珍自己也承认李枝山和他的妻女不是同时出现在现场的,李枝山是最后出来的。李枝山出来后,涉于胡素珍的淫威,是不敢打她的。但面对正在遭受痛打之苦的妻女又不能无所作为。他选择了拉开胡素珍的办法,以便让她停止向其妻女的不法侵害。但这一拉架又把他自己搅入了殴斗的行列。因为胡素珍从来没有把李枝山放在眼里,而且这样一来,还可以把凌辱李枝山妻女二人的行为转化为她和李枝山的争斗。给人造成了这样一种假象:一个男人在打女人,全家三口在打她胡素珍一人。我就听有关部门的人员这样讲过:李枝山家欺负胡素珍,三人打她一个人。就目前的证据看,有谁看到了李枝山家三人同时打胡素珍呢?没有。只能证明三人都在现场,但没有同时和胡素珍打架。 李枝山不想同胡素珍打架,也不敢同她打架。但胡素珍并不这样认为,既然要打,就要打出个名堂来,将李枝山制服。所以在李枝山退却后,她还要冲上去,表面上喊着是让李枝山把她打死,实际上是为了继续打李枝山,她边喊着让李枝山打死,边用头撞击李枝山,用手对李枝山抓打,不然的话,李枝山脸上的挫伤、抓痕是从那里来的。同时狠抓李枝山的裤裆。李枝山想躲她都不可能了。在胡素珍被人拉开各自回家后,她认为还没有将李枝山家制服,所以又冲到了李枝山家继续滋事。在砸了李枝山家的门玻璃后,又要砸电视机,在无法下手后,就躺在抗上赖着不走。

三、胡素珍的伤情没有达到轻伤程度

在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技术室出具的说明函中,明确强调怀安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检验鉴定书所下的结论是站不住脚的,从病历反映的情况看是无法达到轻伤标准,而且没有留下客观证据如伤情照片、也没有对软组织损伤的部位和大小进行具体描述,挫伤的软组织吸收后不留痕迹,是没有办法进行重新鉴定的。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到的伤害程度照片和具体部位、大小的描述是完全有条件留存下来的,因为公安机关在事发后的第二天就介入了案件的调查,法医于11月20 日,即事发后第十天,就出具了法医鉴定书,他们应当将客观证据保存下来,也必须将客观证据保存下来,只有这样鉴定结论才有复检性,具备接受其他鉴定部门的审查的条件。

大高崖派出所的民警于11月12日中午就到医院向胡素珍进行了询问,且第一句话就是:你被人打了。而当时李枝山也在住院治疗,我没有见到对李枝山的询问笔录,在对李枝山的讯问笔录中也没有这样有记录,李枝山身上也有伤,他也是被人打了,不是自己打的。这是我一直没有弄明白的问题:为什么李枝山的伤没人关注。

对鉴定结论必须具有复检性,即必须要留下客观证据,以便由上级有关鉴定部门进行复核。这是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为我们指明的鉴定方向。几个月后,对胡素珍进行诊治的医生、为胡素珍进行法医鉴定的法医的回忆不属于客观证据。他们目前可以任意编造,不要说是否达到了8%左右,就是让他们编造百分之百也并非不可能,他们只要说胡素珍遍体磷伤、体无完肤就可以了。鉴定是一门科学,要求条件非常严格,因为他直接关系到被告人有罪无罪、罪行大小、关系到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和生命。所以鉴定的依据不能由某一个人说了算,应该决定于客观存在的事实,而且依据该事实可以由不同的鉴定机构鉴定出同样的结果,如果一个鉴定结论无法由他人复核,这样的鉴定结论是无法作为定案依据的。如果采信怀安县公安部门的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无异于是由法医定案,而不是人民法院定案。这同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是背道而驰的。

我认为,法医不是圣人,法医鉴定结论不是圣旨。他们也受经验、知识、技术不足的影响可能得出错误结论,也可能受社会关系的影响写出与事实不符的结论。也就是说他们的结论也有错误的时候。如果没有错误,都是百分之百的正确,不容挑战,法律也就不用再规定允许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了。[page]

法医鉴定结论也是证据之一,是证据就要接受质证,就要能够重新鉴定,能够复检。怀安县公安机关的法医鉴定结论是不真实的,而且不能进行重新鉴定了。如果我们树立现行的无罪推定的理念,抱有尊重科学、尊重事实的精神,认真分析一下案情,详细研究一下病历和法医鉴定书,就会发现不但伤害程度没有达到轻伤程度,而且这些材料矛盾重重,是无法采用的。即使没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说明函也能得出怀安县公安机关的鉴定不能成立的结论,照样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由此我们应当得出结论:李枝山是无罪的。检察机关的责任是审查本案对李枝山有罪和无罪的证据材料,排除一切合理的怀疑,用扎实的证据材料去证实李枝山有罪。而不是要求李枝山和他的辩护人去努力否定有罪证据。在本案中,最为关键的证据就是法医鉴定结论。而法医鉴定时引用的胡素珍的病历自身矛盾,法医虽然也进行了检查,但与病历也不相符。且从病历反映的情况看,根本无法达到轻伤的程度。

我现在也在想,就是病历没有自身矛盾,法医的检查和病历相一致,作为检察机关就相信他们伤害面积占的8%的结论吗?他们为什么不对具体伤害面积的大小作详细描述,而单单对8%这样感兴趣?难道这个比例会对治疗有什么影响,就此问题我请教过医生,他们说,像这种皮下淤血,即使不住院治疗,不使用任何药物,也会慢慢吸收而自愈,况且胡素珍住院治疗是自己要求的,病历上有明确的记载,并非医生认为她一定需要住院治疗,所以从另一方面也说明和治疗是没有任何关系的。我不知道你们自己产生过疑问没有,医生为什么凭空写出8%的伤害面积。你们既然认可医生的空洞结论,就一定弄明白了,那么我现在要问你们,8%是如何计算出来的,胡素珍是多个部位受伤,究竟是多少个部位,具体到每一个部位受伤的面积是多大,她的全身体表面积是多少,你们回答的上来吗?如果这一切你们回答不上来,这个8%的表述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这个法医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使用就存在问题了,它成了空中楼阁,没有任何根基了。就是你们也不应该认可这个证据的效力,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只要我们树立起现代刑事法律观念,这一问题就迎刃而解了。无罪推定,排除一切合理的怀疑是这一观念的具体体现。

四、胡素珍涉嫌犯有“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

胡素珍同李枝山家打架事件发生后,被邻居劝开,胡素珍被劝架人拉回了家,李枝山及其妻女也回到家里。按说打架结束了,如果负伤了或者认为自己吃亏了,应当按照正当途径解决,请求村民委员会调解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由他们出面解决。胡素珍不是不懂得这些,如果不懂的话,就不会有公安机关的迅速介入,也不会有今天的审判了。但她横行惯了,所以她从家中出来又冲进李枝山家院中,拿起铁锹砸了李枝山家的门玻璃,后又冲进屋中要砸电视机,被李枝山制止。胡素珍就又躺在李枝山家的抗上不走了。

应该说李枝山家处理问题还是非常理性的。李枝山的妻子将村干部找来作胡素珍的工作,让她离开李枝山家,终因劝解无效,村干部离开。在这种情况下,李枝山抓着胡素珍从抗上拉下来,两人相互拉扯着到村委会解决。因村委会无人才各自回了家。

我注意到一个细节,在公安人员讯问李枝山时,明确问当时抓胡素珍的什么部位了,当确认只是抓了双肩后才没有往下问。而没有向胡素珍问为什么要去李枝山家滋事,难道他们不知道这种行为是违法的。也没有向胡素珍核实是否抓了李枝山的裤档,为什么要抓李枝山的裤档。这种行为,说轻点是意图不轨,说重点是想伤害李枝山的生殖器。

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 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所谓“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是指未经住宅主人同意,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或者经住宅主人要求其退出仍拒不退出的行为。这里“非法”主要表现在违反《宪法》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的规定,无权或者无理进入他人住宅而强行闯入或者拒不退出。

胡素珍没有经过李枝山家的同意,非法强行闯入其住宅,砸坏房门玻璃,又强行进到其室内,当要求离开时,反而躺在抗上赖着不走,严重影响了他人的生活,侵犯他人居住权利,涉嫌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犯罪。综上所述,李枝山对胡素珍的伤害并未达到轻伤的程度,不构成犯罪;胡素珍的行为涉嫌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敬请法院宣告李枝山无罪;请求人民检察院对胡素珍立案侦查,使真正犯罪的人受到法律制裁。

辩护人:周鲁格

2004年5月18日

附: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函件:关于胡素珍损伤情况的说明(函)

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技术处:

贵处于2004年3月23日送来李枝山故意伤害案,要求我室对其中伤者胡素珍的伤情进行复核鉴定。

经详细查阅送检材料后认为:该案主要问题是胡素珍被打伤后造成的软组织挫伤面积是否达到了《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十条规定的“占体表总面积6%以上”。

送检的病历显示:胡在受伤当天(2003?11?11)“双臀、大腿前外侧有大片皮下淤血斑,面积约8%”;受伤第四天、正处于皮下淤血明显时及其以后的病历中仅仅记载有“双臀肿胀青紫无明显减轻”,没有了“大腿前外侧的皮下淤血”情况(按照9分法计算,双臀部占体表总面积的5%);受伤后第10天、怀安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检验鉴定书[检验情况]中记载“大部分皮下出血已吸收,双臀部及右大腿前外侧的皮下出血还未完全吸收”。说明:1、受伤当天的病历记载与受伤第四天的病历记载不吻合;2、病历与法医检验情况不吻合。

另外,伤后没有拍照固定伤情;病历及法医检验情况中没有对软组织损伤的部位和大小进行具体描述;该软组织挫伤吸收后,一般不留痕迹。

综上所述,根据现有情况,我室难以拿出客观的鉴定结论。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司法鉴定技术室

(盖章)

关于胡素珍损伤情况的说明(函)

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技术处:

贵处于2004年3月23日送来李枝山故意伤害案,要求我室对其中伤者胡素珍的伤情进行复核鉴定。[page]

经详细查阅送检材料后认为:该案主要问题是胡素珍被打伤后造成的软组织挫伤面积是否达到了《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十条规定的“占体表总面积6%以上”。

送检的病历显示:胡在受伤当天(2003?11?11)“双臀、大腿前外侧有大片皮下淤血斑,面积约8%”;受伤第四天、正处于皮下淤血明显时及其以后的病历中仅仅记载有“双臀肿胀青紫无明显减轻”,没有了“大腿前外侧的皮下淤血”情况(按照9分法计算,双臀部占体表总面积的5%);受伤后第10天、怀安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检验鉴定书[检验情况]中记载“大部分皮下出血已吸收,双臀部及右大腿前外侧的皮下出血还未完全吸收”。说明:1、受伤当天的病历记载与受伤第四天的病历记载不吻合;2、病历与法医检验情况不吻合。

另外,伤后没有拍照固定伤情;病历及法医检验情况中没有对软组织损伤的部位和大小进行具体描述;该软组织挫伤吸收后,一般不留痕迹。

综上所述,根据现有情况,我室难以拿出客观的鉴定结论。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司法鉴定技术室

(盖章)

二00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附:法院一审判决书:

关于胡素珍损伤情况的说明(函)

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技术处:

贵处于2004年3月23日送来李枝山故意伤害案,要求我室对其中伤者胡素珍的伤情进行复核鉴定。

经详细查阅送检材料后认为:该案主要问题是胡素珍被打伤后造成的软组织挫伤面积是否达到了《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十条规定的“占体表总面积6%以上”。

送检的病历显示:胡在受伤当天(2003?11?11)“双臀、大腿前外侧有大片皮下淤血斑,面积约8%”;受伤第四天、正处于皮下淤血明显时及其以后的病历中仅仅记载有“双臀肿胀青紫无明显减轻”,没有了“大腿前外侧的皮下淤血”情况(按照9分法计算,双臀部占体表总面积的5%);受伤后第10天、怀安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检验鉴定书[检验情况]中记载“大部分皮下出血已吸收,双臀部及右大腿前外侧的皮下出血还未完全吸收”。说明:1、受伤当天的病历记载与受伤第四天的病历记载不吻合;2、病历与法医检验情况不吻合。

另外,伤后没有拍照固定伤情;病历及法医检验情况中没有对软组织损伤的部位和大小进行具体描述;该软组织挫伤吸收后,一般不留痕迹。

综上所述,根据现有情况,我室难以拿出客观的鉴定结论。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司法鉴定技术室

(盖章)

二00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附:怀安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书

怀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4)怀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怀安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素珍,女,196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怀安县人,住怀安县西弯堡乡高崖村。

委托代理人景凯,怀安县司法局干部,一般代理。

被告人李支山,男,195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河北省怀安县人,住怀安县西弯堡乡高崖村。2004年1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怀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经怀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公安机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经我院批准取保侯审。

辩护人周鲁格,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空军法律顾问处律师。

怀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怀刑诉字(2004)第7号起诉书指控李支山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素珍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3月16日,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对胡素珍的伤情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委托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重新鉴定。2004年5月18日,本院对该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怀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监察员赵晓霞、何彦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纠纷原告人胡素珍及代理人景凯,被告人李支山及辩护人周鲁格均到庭参加诉讼。

怀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在 2003年11月11日中午,被告人李支山的妻子、女儿因琐事与邻居胡素珍发生争吵并相关殴打,闻讯赶来的李支山与胡撕打起来,李打胡耳光并拳打脚踢胡,经怀安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鉴定,胡的伤情构成轻伤。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支山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素珍诉称:我被李支山打伤,先后在怀安县医院、西湾堡卫生院治疗,支出医疗费、鉴定费3527.50元,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营养费共计6295元。

被告人李支山对怀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供认。辩护人认为,第一,本案的发生是由于胡素珍的侵害行为引起;第二,胡素珍的伤情没有达到轻伤程度,李支山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支山与胡素珍系同村同巷邻居,2003年11月1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李支山女儿出街倒水与邻居胡素珍发生争吵撕打,被告人妻见状也与胡撕打起来,在院里干活的李支山闻讯出来,将妻女拉开,与胡撕打起来,并将胡推倒,朝胡左右脸上打两个耳光,胡被打后,跟到李支山家,李与胡又相互纠缠的出了街,被告人李支山朝胡的臀部、大腿上踢了几脚,被村民拉开。胡当日入住怀安县医院住院治疗,经怀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其伤情构成轻伤。胡素珍伤后在怀安县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住院费共计2033元,出院后在在西湾堡卫生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495元,交通费203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怀安县人民检察院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素珍向本院提供的以下证据:1、证人马万宏证言证实,2003年11月11日中午12点多,见李支山和胡素珍打架,李支山把胡素珍摁倒在地,拳打胡素珍,我过去把李支山拉开,李支山一家回去了,胡素珍起来又到了李支山家,我就走了。2、证人李印田证言证实,2003年11月11日中午,我干活回家路经李支山的巷子,看见李支山和胡素珍俩人在巷子里互相抓着衣服,后来李支山把胡素珍摁倒在地上,用脚踢了胡身上几脚,我把他们拉开了。3、怀安县公安局法医门诊的法医鉴定书及说明证实,胡素珍体表挫伤系多次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符合《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属轻伤。4、怀安县医院医生马俊旭证言证实胡素珍入院时的伤情。5、被告人的供述。6、被害人的陈述。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素珍提供的病例、医疗费票据及相关处方、法医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page]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支山与邻居胡素珍因琐事发生撕打,并致胡素珍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怀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信。对于辩护人所辩被告人无罪的意见,本院对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胡素珍伤情情况的说明,结合怀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及相关胡素珍伤情检验情况的说明,怀安县医院马俊旭医生对胡素珍入院时伤情检验轻快的证言,认为被告人致胡素珍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辩护人所辩被告人无罪的意见理由不充分,故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清,可予从轻处罚。对于附民事诉讼原告人胡素珍伤后支出的医疗费3527.50元、法医鉴定费200元、交通费203元应由被告人赔偿,胡素珍在怀安县医院住院9天,应赔偿本人及护理人误工费18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支山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李支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素珍医疗费、法医鉴定费、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等总计4110.50元。

上述赔偿款额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居相益

审判员:刘雪平

审判员:于春林

2004年8月9日

书记员:祁国斌

附上诉状:刑事附带民事上诉状

上 诉 人:李支山,男,195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河北省怀安县人,住怀安县西弯堡乡高崖村。

被上诉人:胡素珍,女,196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怀安县人,住怀安县西弯堡乡高崖村。

上诉人不服怀安县人民法院(2004)怀刑初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撤销怀安县人民法院(2004)怀刑初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告上诉人李支山无罪。

2、胡素珍负伤住院是由于其自己的过错行为造成的,其费用应该自理。

3、法医鉴定结论是错误的,鉴定费用应由胡素珍自己负担。

事实和理由

一、关于李支山是否有罪的问题

怀安县人民法院认定李支山有罪,与事实不服,同法律向背,李支山是无罪的。理由如下:

1、怀安县公安机关法医门诊部出具的法医鉴定结论是错误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李支山的辩护律师向法院提起重新鉴定申请,经委托,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医认为,怀安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部出具的鉴定结论是错误的,因为没有客观证据,没有办法重新鉴定了,并以函件的形式告知委托单位。但怀安县人民检察院错误的认为,函件不能推翻他们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部的鉴定结论,必须用鉴定推翻鉴定。试问:他们不能鉴定了拿什么出鉴定结论,出不了不鉴定结论,他们自己的鉴定结论就当然有效吗?

2、怀安县人民医院的医生、公安局的法医证言无效,检察院的做法是不敢承担错案责任的表现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函件转到法院后,怀安县人民法院应该说还是比较负责任的,将案卷退回了检察院。怀安县人民检察院为了指控李支山,又找到了医生马俊旭及法医,让他们又“回忆和解释”一番,并作为证人证言提交法庭。这样的所谓证人证言从形式上说是主观证据,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要求的客观证据背道而驰;从内容上说,更为不可信,因为他们的鉴定结论被推翻后,应该面临着伪证罪的调查,怀安县人民检察院应该调查他们为什么要伪造胡素珍的伤情、出具虚假的鉴定结论,是出于无知还是因为其它原因。检察院这样取证的结果,无异于让他们为推卸罪责继续加害李支山,用牺牲李支山的办法来摆脱自己应该承担的责任。

人民检察院不仅是控诉机关,同样也是法律监督机关。说的通俗一点是一个总把关的法律机关。从李支山涉嫌的犯罪情况看,完全可以作为自诉案件来处理,即使作为公诉案件,也可以不拘留、不逮捕,逮捕后可以应要求取保侯审。但遗憾的,李支山不仅被拘留、逮捕了,而且要取保侯审条件是对胡素珍进行民事赔偿。法律从来没有把是否进行了民事赔偿作为取保侯审的条件,怀安县人民检察院这样的条件不知出自何处。这样做的结果是李支山被无辜关押了四个半月。从这个方面讲应该判决李支山有罪,不然的话,检察院就办了一个错案。从现有证据上讲,无法认定李支山有罪,检察院逮捕的决定的确是错了。错了就应当认真检讨自己错在那里,在自身内部该追究谁的责任就追究谁的责任,不能在把问题交到法院,让法院再承担错案的责任,应该坦荡一点,勇于承担起自己的责任。我们理解怀安县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可以用无可奈何来解释,我们殷切希望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改判李支山无罪。二、胡素珍应当自己承担自己的医疗等费用

双方发生争斗,完全是胡素珍一贯蛮横造成的。在胡素珍殴打李支山的妻子和女儿过程中,李支山出来阻止胡素珍的侵害行为,被胡素珍缠住不放,一次次的同李支山撕打。完全是胡素珍的侵害他人时,李支山为保护自己而采取的必要自卫措施,其治疗费用理应由自己承担。特别是双方争斗被人拉开后,胡素珍更是变本加厉,闯到李支山家骚扰,躺在李支山家赖着不走,应该说已经涉嫌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检察院应该立案调查。但到现在也没有做任何调查。

三、法医鉴定费应当由胡素珍自己承担

怀安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部的鉴定结论已经被河北高级人民法院鉴定部门推翻,说明他们的鉴定是错误的,费用应当自己承担。如果想让他人负责的话,也应当去找怀安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部,要求他们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怀安县人民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我们虽然理解法院的作法,他们可能只有这一种选择,但错误判决本身应当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提起上诉,请求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纠正怀安县法院的判决,还李支山清白,驳回胡素珍的民事赔偿要求。

此致

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李支山


2004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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