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故意伤害罪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2-10-25 15:22:18
陈某某故意伤害罪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0)青刑初字第2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0]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4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在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徐谢村93号住处,因琐事与妻子谢家菊发生争吵,后被告人陈某某手持菜刀砍打被害人谢家菊头部两刀,致其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谢家菊因外伤致头顶部二处软组织裂伤,累计长达9厘米,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家菊的陈述笔录及病史资料,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调取证据清单、案发经过、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作案工具菜刀1把,被告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6日起至2011年1月5日止。)
二、作案工具菜刀1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姚丽萍
二O一O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陆 敏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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