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海生等人聚众斗殴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3-08-23 16:07:10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怀刑初字第0037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海生,男,22岁(1986年2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4年10月24日,因涉嫌非法携带弹簧刀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7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
被告人孟良,男,23岁(198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7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
被告人汪子录(别名小宝),男,22岁(1986年6月7日出生),满族,出生地黑龙江省五常市,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7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怀检刑诉[2008]0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海生、孟良、汪子录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自愿认罪,根据公诉方书面建议,被告人同意,本院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淑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海生、孟良、汪子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海生、汪子录因与于海兴(另案处理)发生口角,后纠集被告人孟良等多名男子持砍刀、镐把、弩等工具,于2007年8月13日,到怀柔区庙城镇玫瑰亭歌厅门外,与于海兴、王秀军(另案处理)等多名持砍刀、铁管等工具的男子互殴,后张海生、孟良被打伤。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孟良之损伤构成重伤,张海生之损伤构成轻伤(偏重)。
被告人张海生、孟良、汪子录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3日,被告人张海生、汪子录因与于海兴(另案处理)发生口角,后纠集被告人孟良等多名男子持砍刀、镐把、消防斧、弩等工具,到怀柔区庙城镇玫瑰亭歌厅门外,与于海兴、王秀军(另案处理)等多名持砍刀、铁管等工具的男子互殴,后张海生、孟良被打伤。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鉴定,孟良之损伤构成重伤,张海生之损伤构成轻伤(偏重)。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海生、孟良、汪子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志峰、庞永刚、刘亚静、田雪峰、高阳、张旭、蔡佳、哈芙蓉、赵坤、于海兴、李爽、白连雪、葛磊、王秀军、薛刚、黄可心的证言,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怀公刑技鉴临床字2008第0004号、第0007号人体损伤程度法医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京公(怀预)决字[2004]第78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张海生、孟良、汪子录的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生、孟良、汪子录无视国法,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海生、孟良、汪子录犯有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海生、孟良、汪子录认罪态度较好,故决定对三被告人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对被告人张海生、孟良、汪子录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海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10日起至2012年7月9日止)。
二、被告人孟良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10日起至2011年7月9日止)。
三、被告人汪子录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10日起至2011年7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 兵
人民陪审员 许 怀 友
人民陪审员 马 清 洁
二○○八年十二月十六 日
书 记 员 王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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