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律师
夏立芳律师
执业机构:浙江
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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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夏立芳律师,毕业于中国青年政治学院,现为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象山县看守所特邀律师监督员、宁波市首届律师辩论赛十佳辩手,宁...[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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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广举等人聚众斗殴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3-08-23 16:06:01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丰刑初字第0094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广举,男,37岁(1971年1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7年12月18日被羁押,2008年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龙飞,男,20岁(198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学生,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7年12月18日被羁押,2008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白松成,男,20岁(198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学生,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7年12月18日被羁押,2008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康凤林,男,19岁(198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人,高中文化,学生,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7年12月18日被羁押,2008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08)第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广举、王龙飞、白松成、康凤林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文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广举、王龙飞、白松成、康凤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7年12月18日8时许,被告人田广举因其姐田秀梅(另案处理)同本市丰台区大红门商贸城发生纠纷,后纠集王龙飞、白松成、康凤林等人持匕首、管刀、甩棍到该商贸城市场办公室后与对方发生争执,后四被告人持匕首、甩棍将被害人李冬、邓通打伤,造成被害人李冬外伤致右手大鱼际创口1处,愈后瘢痕长1.5厘米,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后被查获。并提供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李冬陈述,证人邓通、陈静辉、马福旺、何宇双、田秀梅、李冬林证言,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辨认笔录,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作案工具照片,诊断证明书,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大红门商城派出所破案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广举、王龙飞、白松成、康凤林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田广举、王龙飞、白松成、康凤林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8日8时许,被告人田广举因其姐田秀梅(另案处理)同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商贸城发生纠纷,后纠集王龙飞、白松成、康凤林等人持匕首、管刀、甩棍到该商贸城市场办公室后与对方发生争执,后四被告人持匕首、甩棍将被害人李冬、邓通打伤,造成被害人李冬外伤致右手大鱼际创口1处,愈后瘢痕长1.5厘米,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后被查获。

  此项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冬陈述:当时我正在丰台区大红门商贸城巡逻,听到楼层主任师红给我打电话让我来市场办公室。我到了后看见屋里站满了很多人,并且又吵又骂,后来市场保安员邓通也过来了。保卫部的陈静辉也带着几个人过来了。我们边推边劝的将对方推到门口,我看见其中一名男子拿出一根甩棍打在邓通额头,我们就去抢甩棍。这时一名男子拿出一把刀挥舞,我从后边抱住他,他拿的刀将我右手划伤,我把他摔在地上,另外的保安员把他制服了。

  2、证人邓通证言:我们几个管理员配合请那些人出去,突然一名男子拿出甩棍朝我头上扔了一下,我左额头被打流血了,接着一名男子拿把军刺朝马福旺肚子上捅,别的管理员将他的军刺夺下来,又一名男子拿管刀砍了李冬手一下,之后这些人被制服了。

  3、证人陈静辉证言:我问中年男子这些年轻人是干什么的,他说是他带来的,我让中年男子让年轻人在办公室外等候,青年男子往外走的时候骂了一句,保安队员李冬让他别骂人,男青年从怀中拿出一把砍刀向李冬砍去,李冬抓住砍刀,这时男青年各自拿出武器,有刀、铁棍、伸缩棍往办公室内冲,我让中年男子控制他带来的人,但那人已经控制不了了,我用对讲机叫保卫部的人过来支援,场面很混乱,对方跑了一部分,还有几个人被我们控制住了。

  4、证人马福旺证言:其中一名男子持匕首扎了我腹部两下,没有扎到我,但毛衣被扎出一个小孔。

  5、证人何宇双证言:一名男子持刀扎了马福旺,没扎进去,这人挥刀向我挥来,把我左手食指、中指、无名指各划了一个小口子,我们保安把这人按倒在地,把刀抢下来。

  6、证人田秀梅证言:我觉得挺委屈的,所以把事情跟弟弟田广举和丈夫李冬林说了,我们商量好去评评理,我们没想打架。我们到市场办公室刚谈了几句,就来了二十多个人,将我们围在一起打了起来。我们六个人都受伤了,我右眼被打肿了。那三个小伙子是田广举叫的,当天早上我才见到他们,我没看到他们带东西。

  7、证人李冬林证言:田广举叫了三个学生和我、田秀梅一起到市场评理去。一名保安员进来说脏字,我和他争吵起来,相互推搡,也没打起来,田广举抱住对方,不让我俩动手,后来王龙飞、白松成、康凤林他们不知怎么就和保安打起来,我想出去劝架,但是来了很多保安,根本劝不住。我和田秀梅、田广举一起去是因为我们是一家人,田广举叫学生是想人多壮壮胆,我不知道他们是否带了凶器。我们身上都有青肿,是保安让我们蹲的过程中踢的。

  8、被害人李冬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李冬辨认出持刀划伤自己的是白松成;另外康凤林拿把刀乱挥;李冬林和田广举是带头的人;王龙飞干什么了没注意。

  9、证人邓通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李冬林和田广举是带头的;康凤林持刀捅了马福旺的肚子;白松成持刀砍了李冬的手;王龙飞也在场,拿着东西,是什么不清楚。

  10、证人陈静辉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田秀梅是女顾客,李冬林和田秀梅是夫妻,李冬林表示人都是他带来的;最先动手的是白松成,该人砍伤了李冬;康凤林持刀将何义双、马福旺扎伤;田广举也冲击办公室;王龙飞没有什么具体行为,躲在一边呐喊助威。

  11、证人马福旺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李冬林、田广举、白松成、康凤林、王龙飞是打架的人,其中康凤林是用匕首扎自己的男子。

  12、证人何宇双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康凤林是扎我的人;白松成用铁伸缩棍打了邓通的头,后又用刀扎伤李冬。

  13、证人马良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康凤林持刀扎马福旺、何义双;李冬林、田广举在办公室内将周占东打倒;白松成和王龙飞都拿刀了,其中白松成将李冬右手砍伤,王龙飞未动手。

  14、证人周占东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康凤林持匕首扎了马福旺,被我们制服;白松成持刀将李冬划伤;田广举用脚乱踹;用甩棍打邓通的人跑了。

  15、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冬外伤致右手大鱼际创口1处,愈后瘢痕长为1.5厘米,其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16、作案工具照片证实被告人使用作案工具的情况。其中扣押王龙飞的甩棍1根;扣押白松成管刀1把;扣押康凤林匕首1把。

  17、诊断证明书证实李冬右手大鱼际利器割伤约2.5厘米,局部缝了三针。

  18、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大红门商城派出所破案报告证实该案的破获情况。被告人田广举、王龙飞、白松成、康凤林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田广举、王龙飞、白松成、康凤林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广举、王龙飞、白松成、康凤林无视国法,聚众在公共场所持械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广举、王龙飞、白松成、康凤林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田广举、王龙飞、白松成、康凤林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王龙飞、白松成、康凤林适用缓刑。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广举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2月18日起至2010年12月17日止)。

  二、被告人王龙飞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白松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康凤林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随案移送管刀一把、匕首一把、甩棍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威

  人民陪审员 郭洪武

  人民陪审员 杜伟芳

  二○○八 年 十 二 月 十 七 日

  书 记 员 郑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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