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晨聚众斗殴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3-08-23 16:05:32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8)丰刑初字第0111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九洋,男,22岁(198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巴中市,初中文化,(略)。
被告人肖晨,男,20岁(198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7年10月15日被羁押,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08)第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晨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九洋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兴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九洋、被告人肖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7年8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肖晨因给邓九洋(另案处理)的女友冯思燕打电话,二人产生矛盾,后被告人肖晨纠集徐东、薛东征、肖腾、杨佳(均另案处理)等人,邓九洋纠集张磊、宫国辉(均另案处理)等人,双方二十余人持刀、棒球棍、啤酒瓶等凶器,在本市丰台区张郭庄福生园小区外大排档附近发生互殴,互殴中造成邓九洋轻伤。后被查获。提供下列证据:被害人邓九洋陈述,证人宫国辉、张磊、肖腾、郭奎帅、马旭辉、冯燕思证言,北京盛唐法医学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书,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生物物证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九洋要求被告人肖晨赔偿其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 000元。
被告人肖晨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没有提出异议。并同意赔偿被害人合理的经济损失,但提出其现在没有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肖晨因给邓九洋(另案处理)的女友冯思燕打电话,二人产生矛盾,后被告人肖晨纠集徐东、薛东征、肖腾、杨佳(均另案处理)等人,邓九洋纠集张磊、宫国辉(均另案处理)等人,双方二十余人持刀、棒球棍、啤酒瓶等凶器,在本市丰台区张郭庄福生园小区外大排档附近发生互殴,互殴中造成邓九洋轻伤(偏重)。后被查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九洋经济损失为:医疗费 15 308.11元、交通费240元、误工费1865.83元、护理费139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960元,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 173.31元。
此项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邓九洋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因肖晨给其女友冯思燕打电话,与肖晨产生矛盾,后双方持刀、棒球棍、啤酒瓶等凶器,在北京市丰台区张郭庄福生园小区外大排档附近发生互殴,互殴中造成邓九洋受伤的事实。2、证人宫国辉证言证实邓九洋找其,说一会儿肖晨他们过来谈点事,让他帮助凑个人数,后来双方发生殴斗的情况。3、证人张磊证言证实邓九洋找其说请其吃饭,后在上述地点被人打伤的情况。4、证人肖腾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肖晨找到其,与其他十余人到丰台区张郭庄福生园小区外大排档附近与邓九洋等人发生殴斗,后肖晨受伤的事实。5、证人郭奎帅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邓九洋等人与肖晨等人双方二十余人持木棍等凶器,在北京市丰台区张郭庄福生园小区外大排档附近发生互殴,后有人受伤的情况。6、证人马旭辉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邓九洋等人与肖晨等人双方几十人持镐把、酒瓶等凶器,在北京市丰台区张郭庄福生园小区外大排档附近发生互殴,后有人受伤的情况。7、证人冯燕思证言证实因肖晨给其打电话,邓九洋与肖晨发生口角的情况。8、北京盛唐法医学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邓九洋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偏重)。9、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极强力支持送检棒球棍上3处血迹、面包车西侧2处血迹以及现场6处血迹为邓九洋所留。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11、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到案经过证实该案的破获情况。1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九洋的经济损失有北京市120急救网长辛店急救站收据、北京水利医院医疗费收据、北京水利医院创伤科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属实,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晨无视国法,聚众在公共场所持械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晨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晨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九洋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九洋要求被告人肖晨赔偿经济损失中无法律依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晨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15日起至2012年10月14日止)。
二、被告人肖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九洋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二千一百七十三元三角一分(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威
人民陪审员 章冠雄
人民陪审员 田 铮
二○○八 年 十 二 月 十 二 日
书 记 员 郑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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