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律师
夏立芳律师
执业机构:浙江
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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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夏立芳律师,毕业于中国青年政治学院,现为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象山县看守所特邀律师监督员、宁波市首届律师辩论赛十佳辩手,宁...[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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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馨升聚众斗殴案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3-08-23 15:43:42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8)枣刑一终字第17号

  原公诉机关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馨升,(绰号“海东”,“东东”),男,1985年1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滕州市郭庄煤矿职工,住(略)。2007年6月22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卢兴劬,(绰号“朋朋”),男,1985年6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滕州市锦秋煤矿职工,住(略)。2007年6月22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

  滕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馨升犯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卢兴劬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 2008年1月14日作出(2007)滕刑初字第3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馨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原审被害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聚众斗殴罪

  2007年4月20日16时许,上诉人张馨升、原审被告人卢兴劬等数十人受何宝成(另案处理)指使,为争夺石料场的开采权,统一戴白手套、持砍刀、木棍至滕州市官桥镇北官庄山上,与经营鹏程石料厂的张彪等数十人相互殴斗,殴斗中张兵、张彪、薛虎等人被砍伤,并砸毁张兵方轿车三辆、铲车一辆及门窗玻璃、办公家具等物品一宗,损失物品总价值人民币32624元,经法医鉴定,薛虎、张彪身体所受损伤属人体轻伤,张兵身体所受损伤为人体轻微伤。

  (二)寻衅滋事罪

  2006年2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张馨升在张冠军(已判刑)指使下,与王朋、冯严东、宋楠、牛滕(均已判刑)等人,携带砍刀、木棍等工具,在滕州市木石镇卓庄村砖窑场,将朱绪斌、朱绪龙砍伤。经法医学鉴定,朱绪斌背部及左手部裂创属人体轻伤,朱绪龙头皮裂创属轻微伤。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被害人张兵、张彪、朱绪斌、朱绪龙陈述,证人薛虎、张旭、李波、王芳、朱宗章、王文文等人证言,作案人张冠军、冯严东、王朋、宋楠、朱滕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值认定书、伤情鉴定书、医疗票据,滕州市人民法院(2006)滕刑初字第289号刑事判决、公安机关办案说明、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馨升、卢兴劬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张馨升积极召集人员到现场参加斗殴,不能认定为本案从犯;被告人卢兴劬积极参与斗殴,但系在他人邀集下去的现场,且没有实施伤害他人的行为,应认定为本案的从犯。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张馨升、卢兴劬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卢兴劬积极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兵、张彪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张馨升有期徒刑三年;以寻衅滋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卢兴劬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判后,被告人张馨升不服,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在寻衅滋事犯罪中仅起一般作用,对其量刑一年过重;在聚众斗殴犯罪中仅喊一个人到现场,没有召集行为,且没有实施伤害他人的犯罪,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另外,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张馨升自愿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兵、张彪经济损失人民币20 000元,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兵、张彪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馨升、原审被告人卢兴劬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张馨升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张馨升、原审被告人卢兴劬积极参与斗殴,但均无证据证明二人实施了邀集多人参与斗殴或准备并分发工具的行为,且二人在作案中表现亦一般,故均应认定为本案的从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一审法庭审理中,上诉人张馨升、原审被告人卢兴劬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馨升、原审被告人卢兴劬积极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兵、张彪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张馨升提出“量刑重”的上诉理由,部分有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07)滕刑初字第3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事实、定性和对原审被告人卢兴劬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卢兴劬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撤销(2007)滕刑初字第3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被告人张馨升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张馨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三、上诉人张馨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22日至2008年12月2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勇

  审 判 员 王 磊

  代理审判员 孙中海

  二○○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邓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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