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律师
夏立芳律师
执业机构:浙江
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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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夏立芳律师,毕业于中国青年政治学院,现为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象山县看守所特邀律师监督员、宁波市首届律师辩论赛十佳辩手,宁...[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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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路强奸案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2-12-18 16:56:23

罗路强奸案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8)赣中刑一终字第90号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南康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路,男,1990年1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南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08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康市看守所。
江西省南康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南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路犯强奸罪一案,于2008年9月9日作出(2008)康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路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5月15日中午12时20分许,被告人罗路跟踪从赤土中学放学回家路过其家门口的被害人邱某一段路后,把邱某堵在山岭脚下树林里的一条小路上,并威胁邱某上岭。遭到拒绝后,罗路即上前用右手掐住被害人邱某的脖子,左手抓住其肩膀,双手用力将被害人邱某仰面摔倒在地,同时压在邱某身上,欲强奸邱某。邱某不停地反抗,往山岭的坎下滚,并且大声喊了两声“救命”!罗路即捂住邱某的嘴巴,并打了邱某脸上一巴掌,威胁邱某不准叫喊。当邱某下身已经落下山岭的坎下时,罗路将其拉上来后,又一次压住邱某,欲再次对其实施强奸。因邱某强烈反抗,罗路的强奸行为未能得逞。案发后,被告人罗路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法医检验,邱某伤情评定为轻微伤丙级。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邱某的陈述,证人邱燕林、彭欠秀、邱小春、邱全健、刘金娣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照片,法医检验证明,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罗路的供述与辩解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罗路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由于被害人邱某强烈反抗,致使被告人罗路的强奸行为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对被告人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法定和酌定情节,对被告人罗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路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罗路上诉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罗路犯强奸罪的事实正确。原审认定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路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被害人邱某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幅度内量刑处罚。上诉人罗路没有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且原判综合考虑了其犯罪未遂和自愿认罪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以强奸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量刑适当。综上,上诉人罗路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曾晓兰
审 判 员 尹钟华
代理审判员 刘科金
二○○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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