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祖秀强奸案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2-12-18 16:56:23
李祖秀强奸案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8)赣中刑一终字第71号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祖秀,男,1953年9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信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08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丰县看守所。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祖秀犯强奸罪一案,于2008年7月21日作出(2008)信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祖秀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进行了认真评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5月18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李祖秀一个人在家看电视,隔壁邻居刘某英的女儿邓某莉及儿子邓某昌(约2岁)到被告人家中看电视。被告人李祖秀见状顿起歹念,将被害人邓某莉推到床上,脱掉被害人邓某莉的衣服对邓实施了奸淫。被害人邓某莉的出生年月是2001年10月8日。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祖秀的供述,被害人邓某莉的陈述,证人刘香英、赖小云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辩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和医院疾病诊断书以及常住人口信息表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祖秀违背幼女的意愿,奸淫幼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依法应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的行为未给被害人造成严重后果,被害人亲属亦具信司法机关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悔罪,故依法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祖秀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李祖秀上诉提出,其犯罪情节较轻,未对被害人造成严重后果,要求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祖秀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从重处罚。一审判决已充分考虑上诉人的行为未给被害人造成严重后果,其认罪悔罪等情形,依法已对其从轻处罚。故上诉人李祖秀要求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平
审 判 员 尹钟华
代理审判员 危先平
二○○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