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人邹昌、莫辉犯强奸罪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3-08-30 10:49:05
原审被告人邹昌、莫辉犯强奸罪一案
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9)株中法刑一终字第44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昌,化名“刘超”,男,1988年7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强奸罪于2008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XX,XX市法学会法律服务部法律事务工作者。
辩护人XXX,XX市法学会法律服务部法律事务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莫辉,男,1989年7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强奸罪于2008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二看守所。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审理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邹昌、莫辉犯强奸罪一案,于二○○九年一月十四日作出(2009)荷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邹昌、莫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10月9日19时许,被告人邹昌以见网友为名,将被害人黄丽梅带到其事先与被告人莫辉所开的株洲市荷塘区红旗中路新融城招待所318房,然后,邹昌打电话将莫辉叫到房间,在黄丽梅反抗的情况下,莫辉和邹昌采用强迫和暴力手段将黄丽梅的裤子脱下,先由莫辉对黄丽梅实施强奸后,邹昌又上前对黄丽梅实施强奸。事后,二人又将黄丽梅控制在房内,不久,二人又先后第二次对黄丽梅进行了奸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黄丽梅的报案及陈述,证明2008年10月9日,网友刘超(即被告人邹昌)约其见面,将其带至株洲市荷塘区红旗中路新融城招待所318房。不久,被告人莫辉来了,其感到不安,提出要走,还打电话要学姐来接,莫辉抢了电话挂了,讲由他送。之后,被告人莫辉、邹昌不顾其反抗,先后将其奸污。其哭着要走,被告人莫辉、邹昌仍不同意,半小时后,莫辉、邹昌又先后对其实施强奸。
2、证人周欢的证言,证明被害人黄丽梅未参加晚自习,班主任唐钡要其联系黄丽梅,其打通黄丽梅的手机后,一个男的把电话挂了,后黄丽梅回电,哭着说:“学姐,快来救我。”一个男的接过电话讲:“会把黄丽梅送到校门口。”其赶到学校门口未找到黄丽梅,便四处寻找。后看见黄丽梅坐一辆摩托车回来了,黄丽梅神情呆滞、眼睛红肿、声音沙哑。其问黄丽梅:“是不是被那个接电话的男的侵犯了。”黄丽梅说:“是的,好痛的。”
3、证人唐钡的证言,证明其看到被害人黄丽梅神情不对,就问黄丽梅,黄丽梅当时就哭了,但一直沉默不说话,其委托学生周欢问黄丽梅发生了什么事。第二天,同学们讲黄丽梅被强奸了。
4、株洲市湘安司法鉴定中心法临检(2008)第1512号法医学鉴定书及相关病历书证、照片,证明被害人黄丽梅处女膜(近期)破损。
5、现场照片,证明了犯罪现场株洲市红旗中路新融城招待所318房的概况、床上留有精斑。
6、旅客住宿登记表书证一份,证明是被告人邹昌在株洲市荷塘区新融城招待所办的住宿登记。
7、抓获材料,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邹昌、莫辉抓获归案。
8、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黄丽梅指认被告人邹昌、莫辉就是将其强奸者。邹昌就是化名“刘超”的网友。
9、被告人邹昌、莫辉的供述,供述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其中:在被告人邹昌到株洲市新融城招待所开房前,邹昌就与被告人莫辉商量好要一起强奸邹昌的网友即被害人黄丽梅。在强奸被害人黄丽梅的过程中,黄丽梅不同意,反抗了。被告人邹昌、莫辉在强行与被害人黄丽梅发生性关系后,黄丽梅哭着要走,邹昌、莫辉不同意。不久,邹昌、莫辉又再次奸污了黄丽梅。
10、被告人邹昌、莫辉的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邹昌、莫辉的基本情况。
11、辩护人邹铁庚举证收条一份,证明案发后,被告人邹昌的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黄丽梅经济损失二万元。由于黄丽梅未能到庭,对此份证据不能质证,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能确认。
荷塘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邹昌、莫辉相互纠集,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之性交,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且属在同一较短时间,出于共同的强奸故意,对同一妇女先后轮流强行奸污,属轮奸。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昌、莫辉涉嫌强奸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认定主从关系的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定主、从犯。辩护人邹铁庚、潘晓波辩称被害人黄丽梅与被告人邹昌发生性关系属自愿,被告人邹昌、莫辉不构成轮奸犯罪的观点,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潘晓波辩称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莫辉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条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驳回或撤回的观点,经查,属起诉书的一般打印错误,公诉机关已予更改。故对辩护人以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归案后,被告人邹昌、莫辉的认罪态度均较好。据此,对被告人邹昌、莫辉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邹昌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二、被告人莫辉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邹昌、莫辉均不服,以“不是轮奸,量刑过重”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邹昌的辩护人没有提出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昌、莫辉相互纠集,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奸淫妇女,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且属在同一较短时间、同一地点,出于共同强奸故意,对同一妇女先后强行奸淫,属轮奸。上诉人邹昌、莫辉上诉提出“不是轮奸”的理由,经查,证明上诉人邹昌、莫辉相互纠集,共同轮奸妇女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及上诉人邹昌、莫辉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提出“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已考虑了其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且在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建明
审 判 员 张晓玲
审 判 员 宋 红
二00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永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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