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律师
夏立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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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夏立芳律师,毕业于中国青年政治学院,现为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象山县看守所特邀律师监督员、宁波市首届律师辩论赛十佳辩手,宁...[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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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伟犯强奸罪、寻衅滋事罪案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3-08-30 10:49:56

  被告人李伟犯强奸罪、寻衅滋事罪案

  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9]巢刑终字第27号

  原公诉机关庐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顺凤,又名朱顺风(绰号“小猴子”),男,1990年2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8月22日被庐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庐江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伟(绰号“小太子”),男,1988年5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庐江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查越,女,1992年4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学生,住(略)。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08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庐江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暨辩护人查宏生,男,40岁,安徽嘉元置业有限公司职工,住址同上,系被告人查越父亲。

  原审被告人徐建,男,1989年9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学生,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庐江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胡根玮(绰号“老鳖”、“牛魔王”),男,1990年10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学生,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庐江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韦宏峰,又名韦洪峰,男,1991年3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学生,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2009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地候审。

  法定代理人暨辩护人韦吉兵,男,42岁,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人韦宏峰父亲。

  被告人张冬冬(绰号“四眼”),男,1990年10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学生,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地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强(绰号“光头”),男,1990年9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学生,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地候审。

  庐江县人民法院审理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伟犯强奸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查越犯强奸罪,原审被告人朱顺凤、胡根玮、韦宏峰、张冬冬、徐建、刘强犯寻衅滋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远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O九年一月十四日作出[2009]庐刑初字第0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顺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主要依据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认定:

  一、强奸的事实(略)

  二、寻衅滋事的事实

  1、2006年8月25日晚,被告人李伟邀集卢荣义、刘勇、钟万里(均已判刑)等人持砍刀窜至庐城“好迪”舞厅楼下,用砍刀架在姚远、徐玉龙的颈部,强行将二人挟持至出租车内并带至庐城世纪大道处进行砍打,经法医鉴定:姚远的伤情为轻伤。

  被告人李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2、2006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伟与杨超(另案处理)共同预谋殴打徐广林。当天下午,二人邀集江文非、汤明(均已判刑)等人窜至庐城星和园酒店附近,持砍刀、钢管等工具对正在一商店内打电话的徐广林进行砍打。

  被告人李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3、2008年3月19日晚11时许,李帅(已判刑)获知其女友洪某在庐城金碧辉煌歌舞厅被客人殴打,遂纠集被告人朱顺凤以及朱江辉、徐亚东、何彬、夏超、陈余(均另案处理)来到该歌舞厅楼下,并取来砍刀、甩棍等工具分发给朱江辉等同伙,准备对张海、夏志华等人进行殴打。当张海、夏志华、夏海等人从金碧辉煌歌舞厅出来时,李帅指使朱顺凤等乘坐出租车跟随张海等人,至庐城苏果超市附近一排档处,李帅吩咐朱顺凤、朱江辉等人在车上等候,其上前与张海等人交涉。在交涉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夏海、张海等人对李帅进行殴打。等候在车上的朱江辉、徐亚东、何彬、夏超、陈余以及朱顺凤见状冲下出租车,朱江辉等人持砍刀对张海、夏海进行砍打,在互殴中张海被砍伤。经法医鉴定:张海的伤情为轻伤。

  被告人朱顺凤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4、2008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伟、朱顺凤、胡根玮、韦宏峰、张冬冬、徐建、刘强伙同杨成成(另案处理)等人携带砍刀窜至庐江县矾山镇卢昌波经营的台球室,无故对张琦拳打脚踢。

  5、2008年5月25日,被告人李伟、胡根玮、韦宏峰、张冬冬在白湖溜冰场溜冰时,李伟与王东发生言语冲突,李伟、韦宏峰、张冬冬返回庐城邀集人员,李伟取来十多把砍刀,安排朱顺凤、韦宏峰、张冬冬、徐建、刘强等人携带砍刀分乘三辆出租车返回至白湖溜冰场,胡根玮、韦宏峰、张冬冬等人将王东带上出租车并带至庐城镇庐白路口处。李伟赶到现场后,伙同胡根玮、韦宏峰、朱顺凤、徐建持砍刀对王东进行砍打,致王东全身多处被砍伤。经法医鉴定:王东的伤情为轻伤。

  李伟、朱顺凤、胡根玮、韦宏峰、徐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冬冬、刘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被告人胡根玮、韦宏峰、张冬冬、刘强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徐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韦宏峰、胡根玮、张冬冬已分别赔偿被害人王东经济损失500元、2000元、2000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伟、查越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李伟、朱顺凤、胡根玮、韦宏峰、张冬冬、徐建、刘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伟、查越在强奸犯罪中,被告人李伟、朱顺凤、胡根玮、韦宏峰、张冬冬、徐建、刘强寻衅滋事犯罪中,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伟、查越在强奸犯罪中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伟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伟在第一、二、五起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胡根玮、韦宏峰、徐建在第五起寻衅滋事犯罪中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伟、查越在强奸犯罪中,被告人朱顺凤在第三起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张冬冬、刘强在第五起寻衅滋事犯罪中是从犯,依法均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查越实施强奸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被告人胡根玮、韦宏峰、张冬冬、刘强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均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建犯罪后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根玮、韦宏峰、张冬冬在第五起寻衅滋事犯罪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均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八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均较好,有一定悔改表现,且自愿认罪,依法均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衡被告人刘强、张冬冬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均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李伟对其犯罪所造成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远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伟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二、被告人朱顺凤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被告人查越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被告人徐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五、被告人胡根玮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六、被告人韦宏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零十五天。七、被告人张冬冬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八、被告人刘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九、被告人李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远医药费5089.60元,误工费2190元(30元/天×73天)、护理费520元(40元/天×13天)、营养费1095元(15元/天×73天)、住院伙食费130元(10元/天×13天)、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9224.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上诉人朱顺凤提出:其在第三起寻衅滋事犯罪中,情节显著轻微,可不视为犯罪,原判对其量刑偏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并有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属实的相关证据证实,二审中,上诉人未能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伟、查越协助他人实施强奸犯罪,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上诉人朱顺凤与原审被告人李伟、胡根玮、韦宏峰、张冬冬、徐健、刘强为逞强斗狠,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李伟、查越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强奸犯罪,上诉人朱顺凤与原审被告人李伟、胡根玮、韦宏峰、张冬冬、徐健、刘强共同故意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是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李伟、查越在协助他人实施强奸犯罪时,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伟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李伟在第一、二、五起寻衅滋事犯罪中,原审被告人胡根玮、韦宏峰、徐健在第五起寻衅滋事犯罪中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李伟、查越在共同强奸犯罪中,上诉人朱顺凤在第三起寻衅滋事犯罪中,原审被告人张冬冬、刘强在第五起寻衅滋事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均应对其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查越、胡根玮、韦宏峰、张冬冬、刘强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徐健犯罪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胡根玮、韦宏峰、张冬冬在第五起寻衅滋事犯罪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并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原审被告人张冬冬、刘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对上诉人朱顺凤的上诉理由,经查认为,上诉人朱顺凤受他人邀集后,伙同他人携带砍刀等作案工具乘出租车寻打被害人,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显已构成犯罪。原判决根据其在本案中所起的具体作用,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静平

  审 判 员 李凤云

  审 判 员 汤晓红

  二OO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永龙(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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