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光明犯强奸罪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3-08-30 10:50:24
被告人陈光明犯强奸罪一案
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9)株中法刑一终字第42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光明,男,1973年6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茶陵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强奸罪于2008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审理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光明犯强奸罪一案,于二○○九年一月五日作出(2009)茶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光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6月23日上午,被告人陈光明途经本组精神病患者陈建芳门口时,看到陈建芳,顿生邪念,想与其发生性关系。于是将陈建芳带到本村陈玉华家的烤烟房里,在烤烟房里的长方形灶台上,与陈建芳发生性关系,由于被告人心情紧张,其生殖器在陈建芳的体外射精,当两人还没有来得及穿好裤子时,就被前来寻找的陈建芳的母亲张外玉当场发现。案发后,被告人陈光明赔偿了被害人的医药费等经济补偿六千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张外玉、陈三定、陈建娥、陈康文、张莲花等 人证言;现场勘察记录;法医鉴定;户籍证明;被告人陈光明的供述。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光明明知被害人系精神病患者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在犯罪过程中,由于被告人陈光明心情紧张,其生殖器未插入被害人体内,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光明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光明以“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光明明知被害人系精神病患者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在犯罪过程中,由于被告人陈光明心情紧张,其生殖器未插入被害人体内,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量刑在法定量刑范围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红
审 判 员 赖运铁
审 判 员 敖 云
二00九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永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