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律师
夏立芳律师
执业机构:浙江
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
13586899906

简介: 夏立芳律师,毕业于中国青年政治学院,现为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象山县看守所特邀律师监督员、宁波市首届律师辩论赛十佳辩手,宁...[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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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小成、雷大秀犯贪污罪案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2-12-18 16:48:37

褚小成、雷大秀犯贪污罪案一审刑事判决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渝一中刑初字第322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褚小成,男,1950年11月29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大专文化,重庆市第二棉纺织厂织布车间主任,住(略)。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6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辩护人蒋万跃、任新民,重庆万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雷大秀,女,1963年12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大专文化,重庆市第二棉纺织厂织布车间劳工员,住(略)。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6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周昌刚、刘之栋,重庆博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渝检一分院刑诉[2006]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小成、雷大秀犯贪污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黄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小成及其辩护人蒋万跃、任新民,被告人雷大秀及其辩护人周昌刚、刘之栋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1998年底,被告人褚小成向被告人雷大秀提出共同假造工资表和津贴发放表来贪污公款。之后,褚小成、雷大秀利用分别担任车间负责人和核发工资的劳工员的职务便利,从1998年12月至2005年9月,采取假造工人工资、领回工资不入帐等手段,共计贪污公款1128585.8元。其中:1999年1月至2005年9月,假造上轴工工人工资510391.9元;2001年1月至2005年9月,假造长白班三组工人的工资407223.9元;1999年1月至2005年9月,采取收入不入帐的方式,领取四名升降机工人工资113280元;2003年2月至2005年9月,假造扩台津贴46835元;2004年1月至2005年9月,假造加班津贴28155元;1999年1月至1999年12月,假造改品种扩台津贴、产品竞赛奖等名目22700元。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褚小成、雷大秀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共同贪污公款1128000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开庭审理中,被告人褚小成及其辩护人提出褚小成侵占的财产不是国有财产,褚小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其辩护人还提出雷大秀领取升降机工人工资不入账的金额,不应作为共同贪污的金额。褚小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等辩解辩护意见。
  被告人雷大秀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雷大秀在本案中是从犯,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重庆第二棉纺织厂(以下简称重棉二厂)系国有企业,2006年3月17日已宣告破产。从1993年4月起,重棉二厂实行纺部合格品全员集体计件,厂对车间的计件工资实行总额控制。1987年11月被告人褚小成被重棉二厂选聘为一般干部,任一织车间轮班值班长;1996年4月担任重棉二厂织布车间副主任;1998年10月主持车间的全面工作,负责生产、质量、安全管理和生产计划,同时负责车间员工的工资、津贴的考核、发放工作及车间收支情况的记帐工作;2005年6月被重棉二厂任命为织布车间主任。1988年7月雷大秀被聘任为重棉二厂织布车间一般干部;1991年8月被任命为重棉二厂织布车间轮班值班长;1993年6月被聘任为重棉二厂行政一般干部,任织布车间劳工员,负责车间职工的工资核算、领发车间工资等工作。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重棉二厂系国有经济性质。
  2、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6)沙民破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证实:重棉二厂于2006年3月17日宣告破产,由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
  3、重二棉办(1993)第19号、重二棉办(1994)第48号文件和《九五年各车间定员、工资总额、计件单价》、《重棉二厂定员和计件工资办法》、《执行最低工资后的计件单价》证实:1993年4月1日起,重棉二厂实行纺部合格品全员集体计件,厂对车间的计件工资实行总额控制,对车间分配后的节余工资实行单独记帐管理。并规定车间计件工资总额是属于计件职工集体所有的劳动报酬,只能支付给计件的职工,不能作他用。
  4、重棉二厂重二棉(1987)字第19号文件、渝二棉委(1996)4号、渝二棉委(2005)4号文件证实:褚小成于1987年11月被该厂聘任为一般干部,任一织车间轮班值班长;1996年4月被该厂任命为一织车间副主任;2005年6月被该厂任命为织布车间主任。
  5、重棉二厂重二棉人(1988)字第12号、重二棉人(1991)第13号、重二棉人(1993)第37号文件证实:雷大秀于1988年7月被聘任为该厂织布车间一般干部,1991年8月被任命为该厂织布车间轮班值班长;1993年6月被聘任为该厂行政一般干部,任织布车间劳工员。
  6、证人陈丹科的证言证实:1994年至2003年,我担任重棉二厂厂长后,我对厂里定员和计件工资办法进行了修订,之所以实行车间计件二次分配,是厂里按计件方式将计件工资总额拿给车间。同时规定各车间的分配方案必须集体研究确定,车间主任对分配到车间的工资总额,只能合理合法的按劳分配、奖勤罚懒、全部用于车间生产经营。对此没有所有权和支配权。因为二次分配方式不是承包性质。
  7、证人黎明伟证言证实: 1998年底我任重棉二厂经营副厂长。2003年11月至今任该厂厂长兼党委副书记。我任厂长后,厂里还是继续按以前的分配方案进行,总的原则就是厂里对车间进行考核,由车间进行二次分配,分配方案应由车间集体研究决定。厂里给车间分配的是车间集体计件工资的总额,车间主任对该款只有二次分配权,不具有所有权,因为二次分配不是承包性质。车间主任在二次分配时,必须全额用于生产,不得他用,在分配时也必须合理合法。
  8、证人张惠的证言证实:1990年开始我厂实行岗位全额集体计件,厂里文件规定了具体的实施办法。我是1998年10月退休后被反聘回厂在组干科做劳工工资工作的。我在计算各车间工资时,是依据计划科提供给我的各车间产量完成情况和厂里的计件工资单件进行核算,确定各车间的全额集体计件工资总额。我算出的各车间工资总额单,交一张给车间劳资员或车间主任,同时交2张给厂长签字后由财务科发钱给车间。
  9、证人赵春梅的证言证实:1993年我开始任重棉二厂织布车间党总支副书记,代行书记职务,2005年正式任书记。我们织布车间的管理人员主要是由车间主任褚小成、我、劳工员雷大秀、各值班长、工段长组成。车间主任负责全面工作和生产,财务也由褚小成负责,雷大秀主要负责造工资表,管理车间的财务工作。1998年底至2005年9月期间,织布车间实行岗位全额集体计件工资制,厂里进行定额计件,每月按计件量发给车间计件工资,车间对厂里发的计件工资进行二次分配。这期间,车间与厂里的关系不是承包关系。
  二、1998年底,被告人褚小成向被告人雷大秀提出共同假造工资表和津贴发放表来套取厂里发给车间的计件工资。褚小成、雷大秀在1998年12月至2005年9月期间,采取伪造上轴、长白班三组工人工资,扩台、加班津贴和领回升降机工人工资不入车间帐等手段,共计套取计件工资人民币1126461.3元。(其中褚小成用此款在2001年11月至2002年12月期间违规多发车间干部津贴20920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1999年1月至2005年9月,被告人褚小成、雷大秀采取伪造重棉二厂织布车间上轴工人工资表的手段,共同套取计件工资人民币508267.4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立案决定书证实:2006年3月17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褚小成、雷大秀涉嫌贪污一案立案侦查。
  2、1999年1月至2005年9月的《上轴工产量》、伪造上轴工资统计表证实:褚小成、雷大秀从1999年1月至2005年9月假冒上轴工工人工资共计508267.4元。
  3、证人陈红伟的证言证实:我原任上轴工。1998年6月份左右下岗后就没有回厂回车间上过班。从1998年6、7月或8、9月后,褚小成、雷大秀等人从没有给过我工资、生活费等任何名义的钱,我也从未在车间签字领过工资、津贴等钱。陈本利、叶天文、黄思福、张贵荣,赫冬莉、李国维、唐彬、冯爱军等人从1998年开始就没有在车间上班了。
  4、证人胥思良的证言证实:我从1993年底担任修机工直到2005年10月停产。工资发放是小组造工资表,由值班长或组长发给我,然后我去工资表上签字。1999年至2005年9月期间,我车间上轴工人只有3至4个人,主要是池泽明,蒋青高、屈炳学等3人,我不是上轴工,也没有领过上轴工工资。景志杰、魏光志、陈红伟、查微侬、王洪杰这些人原来是我们车间的上轴工,但他们在二棉厂停产前的7至10年就没有上班了。王登明、黄思福、叶天文、刘长寿、陈鸣放、张贵荣、赫冬莉、李国维、唐彬等都是我们车间的工人,近几年这些人都没有上班,象叶天文有近十年没有上班了。
  5、证人童昌国、查微侬、魏志光、王洪杰、全智华、王小春、田建明、景志杰、郭清峰、侯碧荣证实的内容与证人胥思良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6、被告人褚小成的供述:1998年我作为车间副主任主持全面工作以前,厂里对车间就已经实行了“二次分配”方式,我接任后,厂里也是沿用以前的考核办法。按厂里规定,厂里发给各车间的计件工资,是车间职工集体所有的劳动报酬,只能支付给职工,不得作为他用。车间所有单据最后交给我记帐后,单据交雷大秀保管,帐本我保管。1998年底或1999年初的一天,我趁老车间办公室无人就对雷大秀说,车间下岗工人多,别人也不完全清楚哪些人上了班,我们可以从工资、津贴中搞假弄点钱出来分,雷大秀答应了。当时没说分钱的方案。我们商量好后,从1999年1月开始,我们就分别以虚增上轴工工人工资、长白班工人工资、工人加班、扩台津贴和竞赛奖等名义套取钱,一直到2005年9月止。由于上轴工人是计件工资,其计件标准是我在核算,所以每个月的上轴工工人工资,就是由我本人写姓名、产量、工资总额的单,然后从雷大秀那儿领钱来发。其中每个月我都假造了上轴工工人工资,从1999年1月到2005年9月止,每月少则1000多元,多则8、9千元或1万余元。我假造的上轴工工资,我已逐月逐笔指认了。这些钱被我和雷大秀分了。
  7、被告人雷大秀的供述:1998年底或1999年初,褚小成对我说:他要造一些假工资出来,通过产量竞赛、上轴工人工资、抬轴改产品等内容把钱套出来我们分。因为我是劳工员,车间的工资都是由我核算和发放,他造假工资我肯定会知道。所以他要与我商量造假的事情,我没有办法同意了。综合部分的工资我是交给褚小成在发放,我知道他在里面造了一些假工资,但具体怎么造的假,我除了知道长白班三组外,其他我不清楚。
  (二)1999年1月至2005年9月,被告人雷大秀在褚小成的认同和继续共同贪污公款的情况下,将每月在重棉二厂动力部修电工段领取的织布车间四名升降机工人工资,采取不入帐的手段,共同贪污公款人民币11328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重棉二厂《各车间计件工资汇总表》证实:1998年12月至2005年9月雷大秀从厂里领取计件工资总额的事实。
  2、证人唐素珍的证言证实:1998年以后,可能是一年以后到织布车间去当升降机工人的,工资在织布车间由褚小成(车间主任)、雷大秀(工资员)他们发放的。每月可以得到420多元,是在甲班的工资册上领取的。2004年10月4日因工伤脚被摔断了,我以后的工资基本上就是马玉明给我领的,还有值班长王清芳给我领,然后带给我的。升降机工固定的有我、周雪梅、谢珍明、曾凤琴。他们的工资都和我一样在甲班车间造的工资表上领。
  3、证人周雪梅、曾凤琴、谢珍明证实的内容与证人唐素珍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同时证实织布车间升降机工只有4人,分别是甲、乙、丙、丁4个班上,唐素珍(甲)、谢珍明(丁)、周雪梅(乙)、曾凤琴(丙)。
  4、被告人褚小成的供述:从1998年起,车间有唐素珍、曾凤琴、谢珍明、周雪梅四个升降工,他们属于动力部的,但工资一直在我们车间拿。大约99年或2000年时我才知道,厂里从1998年底开始就将升降机工人划入动力部修电工段管理,工作在各车间,但工资由修电工段发放,各车间去领取并统一发放。我问了雷大秀,她承认钱是她去领的,被她得了,没交车间。她说平时我们搞出的钱她分得少些,她该得这些钱。我同意了。这部分钱全部被雷大秀得了。
  5、被告人雷大秀的供述:我同意褚小成造假的事后,褚小成让我把在修电工段领的升降机工人的工资不入车间账,钱我得。升降机工人的工资是从车间的定额工资中发放的。1998年12月到2005年9月,我从厂动力部领取的升降机工人工资每月有1200元至1300元,共计有11万余元,我全部得了。
  6、《织布车间运转工计件工资测算表》证实:唐素珍、谢珍明、周雪梅、曾凤琴四名升降机工人是从重棉二厂织布车间领取该车间全额集体计件工资。
  7、情况说明证实:(一)重棉二厂自1998年3月开始,升降工工人交各车间直接管理,但工资由厂劳工科按上班人员发给动力部修电工段,再由各车间到修电工段领取工资,再发给升降机工人。(二)雷大秀从该厂动力部修电工段领取1999年2、3月份唐素珍、谢珍明、周雪梅、曾凤琴四名升降机工人工资的资料因管理不善丢失。
  8、重棉二厂动力部修电工段升降机工人工资发放清单、统计表证实:雷大秀从1998年12月至2005年9月(其中无1999年2、3月份的清单)从重棉二厂动力部修电工段领取唐素珍、谢珍明、周雪梅、曾凤琴四名升降机工人工资,共计113279元。
  (三)2001年1月至2005年9月,被告人褚小成、雷大秀采用伪造重棉二厂织布车间长白班三组工人工资表,由褚小成模仿工人签名的手段,共同套取计件工资人民币407223.9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叶天文的证言证实:我于1975年到重棉二厂织布车间任保金工,1998年底我下岗。1999年到2005年9月期间的长白班三组的工资表“叶天文”三字不是我本人或我妻子的笔迹,至今我从未在厂里或车间签字领过工资。从1998年下半年开始,没有继续上班的长白班工人有:杨尚华、李成林、陈本利、何杰坤、张毅、刘长寿、黄思福、王登明、冯爱军、范文德。
  2、证人范文德、冯爱军、赫冬莉、张毅、董顺云、冯黎、刘长寿、陈鸣放、王登明、廖彬的证实的内容与证人叶天文证实的基本内容一致,均证实1999年到2005年9月长白班三组的工资表中自己的名字不是自己所签。
  3、证人何杰坤的证言证实:我是1998年初,我们厂里压锭限产,厂里放人,我就离开重棉二厂了,我离开之后, 1999年大概4、5月份两个月回厂里上过班。此后就再也没有回厂里上过班了。2001年1月—2005年9月表上的“何杰坤”不是我签的字,这个表上反映的不是事实。
  4、计件工资测算表证实:2001年1月至2005年9月,褚小成、雷大秀伪造长白班第三组工人工资名单。
  5、工资统计表证实:2001年1月至2005年9月褚小成、雷大秀伪造长白班三组工人工资共计407223.9元。
  6、被告人褚小成的供述:2000年1月开始,我在填长白班工人出勤情况时,虚增了工人人数和出勤天数。由于我车间工资表一张可写17人,为了尽量不让别人知道和发现,我将虚增的工人造在一张表上,所以出勤单中的第35到第51人是伪造的,他们早就没上班了。雷大秀根据我的名单填工资表时,刚好能把假的上班工人填入一张表中(即长白班3组中)。我从雷大秀处领出长白班工人工资表和总金额的工资后,就将第三张表(长白班3组)和对应的工资总额隐藏起来,把其他人的工资发放了。然后自己仿冒工人在该长白班3组签名后,将所有发放单交雷大秀保管。我假冒长白班工人工资的情况,我已逐年、逐月、逐页指认了。套出来的钱,被我和雷大秀分了。
  从2000年开始到2005年9月止,我和雷大秀造假长白班工人工资贪污的公款每月在5000-8000或9000元左右,合计在40-45万元左右。(其中2000年由于保管不善,工资表遗失。)
  7、被告人雷大秀的供述:2000年中期至2005年9月长白班三组工资表中伪造的名单,都是我根据褚小成造的假出勤表做的。工资表上的大部分人名字都是褚小成代签的。领出的钱由褚小成统一管理和分配。
  (四)1999年1月至2005年9月,被告人褚小成、雷大秀伪造重棉二厂织布车间改品种扩台津贴、产品竞赛奖、加班津贴等手段,共同套取计件工资人民币97690元。其中:1999年1月至1999年12月,共同套取计件工资人民币22700元;2003年2月至2005年9月,共同套取计件工资人民币46835元;2004年1月至2005年9月,共同套取计件工资人民币2815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扩台津贴、加班津贴统计表证实:从1999年1月至2005年9月,褚小成、雷大秀伪造扩台津贴46835元、加班津贴28155元、改品种抬轴津贴、产品竞赛奖22700元,共计人民币97690元。
  2、证人胡万学的证言证实:我是1985年转入重棉二厂织布车间任机修工到2005年10月份。1999年厂里压锭后,我回家耍了几个月,此后我一直在厂织车间上班到2005年10月厂里破产。1999年-2002年这几年的扩台,加班津贴中,凡是有我签名的,都是我本人签字领的钱。整机改品种津贴我从未签字领过钱。另外就是2004年7月,我按褚小成的要求,在付清亮的加班费、工资上代签自己的名,但我没有领取付清亮的工资531.2元和加班费465元,当时付清亮没上班,不该有工资和加班费。褚小成为何叫我代签,我不知道。从1999年开始,冯爱军,张毅,范文德,赫冬莉,叶天文,黄思福,陈本利,王登明,何杰坤,刘长寿,陈鸣放,张贵云,刘全华,冯黎、查微侬、陈红伟、景志杰等人都下岗回家了。钱小华从2003年或2004年也没有上班了。另外,童昌国,全志华是机修工,一直都在上班。郭清峰,田建明二人有几年未上班。童昌国偶尔会上轴,但工作量很少,偶尔上几个轴,全志华没有上过轴。
  3、证人宋建明的证言证实:我进厂一直在织布车间任平车工。1999年至2005年都是领的全工资。2003年至2004年底,我没有领过加班津贴。2003年4月-12月、2004年9月-12月的加班津贴和2003年5月-12月、2004年2月-12月、2005年1月-8月的扩台津贴虽有我的名字,但我没签字领过钱。
  4、证人付清亮的证言证实:我先后任织布车间的检修、机修工。2004年7月份后待岗在家。车间主任是褚小成,书记是赵春梅,劳工员是雷大秀。2005年1月-9月、2004年1月-12月、2003年12月的扩台津贴、2005年1月-9月、2004年7月-12月加班费都不是我签的名,钱也不是我领的。其中2004年7月份加班费465元,是“胡万学”代签,但胡万学没有拿钱给我。证实其他人没上班的内容与证人胡万学证实的基本一致。
  5、证人马惠渝的证言证实:我一直在织布车间上长白班。1998年压锭时,停了9个月,后来就接着上的班至2005年9月。工资表上不管是不是我的亲笔签名,钱我都得到了的。加班津贴虽不是我签的字,但我是得到这份钱的。扩台津贴我绝大部分都没领,也没有签字。2005年8、9月我领的两个月扩台津贴,是因为加班部分少了,不足我每个月工资800元,所以才领了8、9月的扩台津贴。2005年1月至9月的加班津贴,我都领到了的,褚小成给我的,但是的确不是我的签字。
  6、证人李明熙的证言证实:我从进厂就在织布车间当检修工至2005年9月停产为止。从2001年开始我每月有900多元的收入,钱都是我在褚小成给我的工资表和加班费单子上签字领钱。2005年1月、2月的加班津贴和2005年3月-7月的扩台津贴都不是我签的名字,钱也不是我领的。2004年2月到12月(除8月外)的扩台津贴,也不是我签的字,钱也不是我领的。2003年10月-12月的扩台津贴,也不是我签的名字,钱也不是我领的。证实其他人没上班的内容与证人胡万学、付清亮证实的基本一致。
  7、证人欧荣华的证言证实:我从进厂就在织布车间任保全工到2004年11月。后回家待岗至今。从2004年11月至今,我没有领过任何钱。2003年5月和9月-12月、2004年1月-11月的扩台津贴,我没签字,也没领钱。虽然2003年9月份褚小成叫我在扩台津贴表上了签名,但没有给我钱,我也不知为什么。2003年的整机改品种津贴表上的签字不是我写的,钱也不是我领的。证实其他人没上班的内容与证人胡万学、付清亮、李明熙证实的基本一致。
  8、证人田桂情的证言证实:我从进厂就在织布车间工作至2005年9月停产。1999年至2005年9月工资表上的收入,都是我本人签领的,所有“整机改品种”津贴、2005年1月-9月的扩台津贴、加班津贴也都不是我签字领的钱。证实其他人没上班的内容与证人胡万学、付清亮、李明熙、欧荣华证实的基本一致。
  9、证人牟仁富的证言证实:我从进厂就在织布车间工作至2005年9月。先后担任保全工,机修工。2004年1月-12月、2005年1月-8月的扩台津贴、2004年7月-12月的加班津贴、2005年1月-9月的加班津贴都不是我签的字,钱也不是我领的。所有“整机改品种”津贴都不是我签的字,领的钱。证实其他人没上班的内容与证人胡万学、付清亮、李明熙、欧荣华等人证实的基本一致。
  10、证人王明忠的证言证实:我从进厂就在织布车间工作,一直担任车间木工到2005年9月。2005年1月-9月、2004年1月-8月和10月-12月、2003年1月、4月、12月、1999年的加班津贴,2005年1月-9月、2004年1月-8月和10月-12月、2003年1月-2月和4月- 12月、1999年扩台津贴以及“整机改品种”津贴都不是我签的名,领的钱。证实其他人没上班的内容与证人胡万学、付清亮等人证实的基本一致。
  11、被告人褚小成的供述:1999年时,我和赵春梅、雷大秀每月多造值班和加班费,每月每人300-500元不等,总额是每月1300元。我假造车间工人加班、扩台津贴主要是从2003年开始的,每月几百元到2000多元不等,我已逐月、逐人指认了。我假造加班、扩台津贴的工人名字有田桂情、宋健明等人,这些人凡是我指认的,都是我假造的,其名字均是我签的,钱被我和雷大秀二人分了。经核对,2003年到2005年9月假造扩台津贴喝酒约46000余元,假造加班津贴28000余元,1999年时,车间进行竞赛和改品种抬轴,发放了竞赛奖、改品种津贴,这些钱实际已包含在工人的工资表中,我又单独造了上述名目,自己仿冒工人签名后和雷大秀把钱分了,每月从1000多元到3000元不等,合计有22000余元。
  12、被告人雷大秀的供述:综合部分的工资我是交给褚小成发放的,在这部分工资中,我知道褚小成在里面造了一些假工资,比如:长白班三组的假工资,上轴工工资,加班津贴,扩台津贴等,但具体怎么造的假,我除了知道长白班三组的造假工资外,其他造假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
  另查明,在2001年11月至2002年12月期间,被告人褚小成用共同贪污的公款多发车间干部津贴20920元。褚小成退出赃款人民币22.3万元,雷大秀退出赃款人民币24万元(均未随案移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褚小成的供述:我和雷大秀套出钱后,分钱是我在掌握,她少些,我多些。我大致按3:7或4:6的比例给雷大秀一部分。2002年以前,我每月分给雷大秀1000元,偶尔2000元,2002年底或2003年初开始,我每月给雷大秀5000元,偶尔给6000元或6500元。雷大秀领取的升降机工人工资每月有1000余元全由她得。2003年以前多发的干部津贴,也是从套取的钱中开支的。2003年以后虽然也用套取的钱多发了干部津贴,但在2006年2月厂里要查我车间2003年以后的帐,我就将符合厂里要求的每月1700多元干部津贴等发放单据从雷大秀处抽出来,将金额改成每月实发的6000多元,同时又将造假金额每月改少4000多元。我现在指认的2003年以后造假金额是改后的金额。按厂里规定,车间主要人员的津贴不能高于职工平均工资(大约是500元),而我和赵春梅、值班长等人每月拿了500元的津贴后,赵春梅又领了1050元,我又领了1100元。在我任主任期间,请车间员工、其他车间领导、厂领导出去旅游等,是我出的钱,没有在车间报销。
  2、被告人雷大秀的供述:我们开始假造工资套钱时,褚小成还告诉我把工资套出来后他给干部发津贴,除褚小成说我领回的升降机工人工资不入帐是发给我的奖金我一人得外,其余套出来的钱都是由褚小成统一管理和分配。我们对套出来的钱没有商量如何分配,褚小成给我多少我就收下多少。车间的干部津贴是褚小成在发,他记到一个红梅笔记本上,具体每个人得多少我不清楚。我只知道车间规定操作员的津贴每月50元,保留干部职务的每月津贴100元,车间管理干部的津贴是根据当月生产任务完成情况来发。我们每月领津贴时是在褚小成的一个红梅笔记本上签了字的。从1998年底开始,每月发工资后褚小成就分一部分钱给我。我每月具体分多少记不清了,只记得我在1998年12月至2003年6月期间,平均每月分得800元;2003年6月至2005年9月期间,平均每月分得3500元,这几年加起来我共从褚小成处分得10万元左右。另外我从1998年12月至2005年9月,每月在修电工段领取升降机工人工资不入帐大约有13万元。这两部分加起来,我共分得23-24万元。
  3、证人田厚容的证言证实:2006年3月2日褚小成找我,拿了一张单子叫我帮忙抄一下,说是车间钱的收支记录,钱已开支了。我说自己不是劳资员,不是出纳,怎么在“出纳”栏签字。他说车间帐多了,复杂要清理,我也不好多问,就照他的要求,按他给我的收支单填写了收入、支出凭证。这些凭证反映的收入和支出都不是我经手的,我不知道是否真实发生过。另外,红梅笔记本上记载从2001年11月至2005年9月发放干部津贴的签名是其本人签名。
  4、证人黄道菊、秦兴容、付琴、候碧荣、舒亚等人证言证实:红梅笔记本上记载从2001年11月至2005年9月发放干部津贴的签名是其本人签名。
  5、证人赵春梅证言证实:褚小成当主任不久,大约在1999年,他向我提出来,造一些假的工资表和其他的单据出来,套一些钱出来用于车间上、下打点关系等。在褚小成造假套钱过程中,我在2001年10月、9月的工资表上代签了一些未上班工人的名字,褚小成也代签的。我每月在褚小成处领取500元和1000余元。褚小成说500元是我的中干津贴,1000余元是我的工资补贴。厂里有规定,中干的津贴不能超过车间工人人均工资。干部津贴的发放数额是褚小成个人决定的,当时我们车间工人人均工资400-500元。
  6、重庆市非经营性结算统一收据及银行现金存款凭证证实: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收到褚小成退出赃款人民币22.3万元,雷大秀退赃款人民币24万元(均未随案移送)。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小成、雷大秀身为国有企业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采取伪造工人工资和不入帐等手段共同贪污公款共计110余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二被告人积极退出赃款,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于1998年12月至2005年9月贪污公款的数额认定问题,经查,2001年11月至2002年12月期间,褚小成用做假套取的公款去多发干部津贴20920元,属违规行为,应从贪污总金额中予以扣除。同时公诉机关认定2003年10月伪造上轴工人工资2124.5元,仅凭褚小成写的一张说明,而无其他证据佐证,此笔金额也不能认定为贪污数额。故褚小成、雷大秀共同贪污公款数额应为1105541.3元。
  被告人褚小成的辩护人提出褚小成积极退出赃款,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褚小成及其辩护人提出褚小成侵占的财产不是国有财产,褚小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其辩护人还提出雷大秀领取升降机工人工资不入账的金额不应作为与褚小成的共同贪污金额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重棉二厂系国有企业,财产性质属国有,这有前述证据证明。且被告人褚小成、雷大秀是受国有企业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客观上又利用职务上便利非法占有了本单位公款,其行为特征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当褚小成知道雷大秀将升降机工人工资领回不入帐一事后,既不叫雷大秀将钱退出来,也不要求雷大秀将之后要领取的这部分工资交回车间入帐,而是认可了雷大秀的贪污行为,且在以后的共同犯罪中,又与雷大秀共同贪污公款,仅属赃款的分配问题,该金额应认定为共同贪污金额。故其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雷大秀的辩护人提出雷大秀积极退赃,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但提出雷大秀在本案中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褚小成与雷大秀共谋贪污后,行为均表现积极,其地位作用基本相当,主从关系不明显,不宜分主从犯,可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相对地位作用的大小予以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褚小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3月16日止。)
  二、被告人雷大秀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
  三、褚小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22.3万元,雷大秀退出的赃款人民币24万元(均未随案移送)予以追缴,并返还重庆第二棉纺织厂破产清算组;对褚小成未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5.0879万元、雷大秀未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1662万元继续予以追缴,并返还重庆第二棉纺织厂破产清算组。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 明
代理审判员 胡东平
代理审判员 覃书云
二 0 0 七 年 二 月 七 日
书 记 员  李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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