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律师
夏立芳律师
执业机构:浙江
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
13586899906

简介: 夏立芳律师,毕业于中国青年政治学院,现为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象山县看守所特邀律师监督员、宁波市首届律师辩论赛十佳辩手,宁...[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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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斗殴致人死成功辩护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3-11-22 18:34:41

【案情简介】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 01 2年6月1 4日晚,被告人绰号“东北老五”为帮徐某(另案处理)与他人打斗,纠集被告人张某等10人,并通过马某等人又纠集被告人杨某、李某、张某(另案处理)等人前去斗殴,被告人单某、于某、张某也自行加入其中,同时被告人李某等人联系皮卡车等交通工具,被告人魏某、马某等人准备刀具、木棍等,并于当晚在被告人张某的带领下,从象山县石浦镇上塘路乘坐本田雅阁轿车及数辆皮卡车等赶至象山县丹西街道东海明珠大酒店等处,与已准备好砍刀等工具的徐某及纠集的人员会合,共同前往斗殴现场。车辆行驶至象山县火葬场附近后,被告入张某等数十人下车,手持刀具、木棍等工具等待对方前来斗殴,后因对方未到而斗殴未果。之后,被告人张某等人向徐某收取费用,一行人又在被告人绰号“东北老五”的安排下,乘车至象山县石浦镇渔丰街川味轩饭店吃夜宵。到达该饭店后,被告人魏某、刘某等人应徐全超的要求驾驶一辆宝马轿车至停放在川味轩饭店附近的巷子的皮卡车处,把徐某准备的放于皮卡车上原用于斗殴的刀具收集至宝马轿车后备箱,并又将车停回川味轩饭店门口。之后,被告人张某等人聚集在川味轩饭店一楼或门口,其他人则在川味轩饭店二楼吃夜宵。期间,因被告人李某女友卓某与被害人刘某女友张某有矛盾一事,被告人李某、孙某在川味轩饭店门口打电话联系被害人刘某一方,要求对方过来斗殴。后被告人张某等人在明知可能发生打架的情况下指使他人将停在川味轩门口,装有刀的宝马车后备箱保持解琐状态,以方便打架,被告人魏茂某等人则根据该要求先后至徐某处拿宝马车钥匙用于开启后备箱。次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刘某、刘某(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谭某和李某、唐某、张某(均分案处理)等人,携带砍刀等工具后,共同持刀前往川味轩饭店门口斗殴,当被害人刘某等持刀冲到川味轩饭店门口时,被告人单某等人进入川味轩饭店叫在店内的人出来斗殴,被告人马某等人遂持凳子、啤酒瓶等从川味轩内冲出,被告人绰号“东北老五”等人也冲到饭店门外。被告人满某等人冲到川味轩饭店门口的宝马车后备箱等处拿刀,与他人共同围住李某等及被害人刘文帅进行打斗。被告人谭某等人见状持刀逃离现场。期间,被告人刘某用刀架在刘某脖子上让其把刀放下;被告人孙某夺走唐某手中的刀,被告人单振东和“大龙’’等人对唐某进行踢打,并用啤酒瓶砸其头部;被告人马某等人与李子木发生混打,后李某欲逃跑时,被告人刘某等人又持刀对其追砍;被告人绰号“东北老五’’等人围住被害人刘某进行殴打,被害人刘某挣脱后向东逃跑,被告人绰号“东北老五’’以其为通缉犯为由指使众人前去追赶,被告人李某等人遂前去迫赶被害人刘某,其中被告人马敏某等人追赶刘某至渔丰街住宿楼第一排楼房前。被告人李某等人持刀对被害人刘某的头部、背部等处进行劈砍,将其砍倒在地,被告人绰号“东北老五”赶到后,将被害人刘某拉起,并与他人将其带至川味轩饭店斜对面拇指仙境足浴店附近,叉拳打其头部。被害人刘某后由民警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 01 2年6月2 1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系严重颅脑损伤后死亡。
 
【承办过程】
 
被告人于某,绰号洪磊,男,1989年10月出生予黑龙江省,汉族,中专文化,农民。  2010年7月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山东省荣成公安局拘留5日。2 01 2年6月16日被抓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2012年6月17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依法逮
捕。
 于某在随后请求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夏立芳律师为其刑事辩护。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魏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砍刀一把、象山县红十字台胞医院住院病案、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物证和书证;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及同案犯李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法医物证鉴定书、手印鉴定书等;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等结伙持械
聚众斗殴,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绰号“东北老五”等积极持械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等在被判处有期徒刑议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
犯。提请法院对被告人李某等予以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程某诉称,由于被告人李某等的犯罪行为造成刘文帅死亡,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此而遭受了经济损失。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计人民币758 04 0元,丧葬费计人民币21 654.5元,交通费4 07 7元,误工费12 54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 0 0 0 0元,总计人民币846 313.9元。并向法庭提交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等的身份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于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民事赔偿表示希望家人代为赔偿。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于某不是本案的组织者,也不是刀具的准备者。2.虽有持械行为,但没有加害过被害人刘某。3.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1 2 0 0元。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于群从轻处罚。
 
 
【审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于某在被害人刘某医院抢救期间,支付部分医药费,被告人张某家属在本院审理期间又缴纳部分赔偿金,依法可对被告人张某、于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的辩护人、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被告人魏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以上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单某、于某、孙某、谭某认罪态度好善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人于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同时附带民事责任赔偿刘某家人1000元。
 
【办案总结】
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承办律师:宁波知名刑事辩护律师  夏立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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