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律师
夏立芳律师
执业机构:浙江
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
13586899906

简介: 夏立芳律师,毕业于中国青年政治学院,现为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象山县看守所特邀律师监督员、宁波市首届律师辩论赛十佳辩手,宁...[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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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伙盗窃保险箱,之后再盗窃工具切割被抓获获刑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3-11-22 19:13:17

【案情简介】
 
 2 0 08年3月2 8日晚上,被告人张某伙同吴某(另案处理)至象山县爵溪街道新瀛路向荣针织厂五楼,窃得冯某放于办公室内的保险箱1个,并将该保险箱藏匿于爵溪街道北塘新山洞边的一草丛中。3月31日晚,被告人张某与吴某商量盗窃磨光机用于切割保险箱,并与徐某一起至北塘某机械厂,后吴某入厂盗窃2台磨光机时当场被抓获。张某徐某见状逃跑。后张某将盗窃保险箱的事情以及藏匿保险箱的地点告知被告人徐某,并让徐某帮忙切割保险箱。被告人徐某又找来被告人吴某及汪某(另案处理)帮忙。后被告人张某、徐某、吴某及汪某四人用磨光机将保险箱切割开,保险箱内有钻石3颗、港币4 0 0 0元(折合人民币3 605. 84元)及银元等物。被告人张凑旺将3颗钻石予以销售,得款人民币7 6 0 0 0余元,并与被告人徐某、吴某每人分得赃款10 000余元。被告人张某到案后,退赔被害人冯某现金人民币6 0 0 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
 
【承办过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某、吴红某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徐某、吴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张某落案后,找到宁波知名律师夏立芳律师为其做刑事辩护。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伙同他人盗窃保险箱的主要犯罪事实,在取保候审期间也没有逃跑,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退赔人民币6 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
 
【审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某、吴某明知是他人的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吴某辩称他是自首的辩解意见,均因与法律规定不符,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已退缴部分违法所得及被告人吴某积极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
 
据此,对被告人张凑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徐某、吴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 0 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 01 2年1 1月8日起至2 01 5年5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 0 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 01 3年2月2 1日起至2 01 5年5月2 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 0 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 01 3年3月6日起至2 01 4年9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尚未退赔的违法所得及被告人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被告人吴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 0 9 0 0元,予以追缴。
 
【办案总结】
2010年1月1日实施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中对自首的从宽幅度有了较明确的量化规定,所以给被告人认定一个自首情节,还是几个自首情节至关重要。既要体现立法精神,同时还要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更应遵从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自首制度是一种从宽制度,它对于鼓励犯罪人犯罪后改过自新,分化瓦解共同犯罪人,减少国家对刑事侦查、审判等人力、物力的投入,符合刑罚经济原则。对自首后犯罪分子从宽处罚,从一定意义上讲,是对犯罪人犯罪后表现较好的“奖赏”,是否给予“奖赏”,“奖赏”的程度如何,应当坚持“等值”、“等量”的原则奖赏,不能超越法律加重对被告人的惩罚。理由如下:

  1.应遵从对事不对人的立法精神。

  所谓对事不对人就是被告人有几个自首就应认定几个自首情节,并根据不同情形的自首给予相应的评价。就本案而言,如果本案被告人因盗窃罪被抓获后,又供述自己抢劫项链一事,在查证属实后,法院的正确量刑方法为对被告人的抢劫罪认定自首判刑后与盗窃罪并罚。就特别自首而言,自然是犯有数罪,也应遵从此立法精神。

  2.应遵从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总之,犯有不同种数罪,其所供述的犯罪成立自首即自首的效力仅及于如实供述罪,自首是对事不对人的,被告人供述了几种罪行成立几个自首,因此本案的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
 
承办律师:宁波知名刑事辩护律师  夏立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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