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罪成功辩护,立功从轻处罚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3-11-26 16:00:27
【案情简介】
叶某,男,1 9 8 2年生,浙江人,初中文化。
2 0 1 1年6月,余某、叶某因无力偿还投资公司借款人民币1 0万元,遂预谋绑架被害人伊某而索要赎金,并于同年8月底准备了水果刀、迷药、尼龙绳等犯罪工具,并多次至伊某所住的别墅进行踩点。2 01 1年9月3日至6日晚,被告人余某、叶某连续至伊某住处附近守候,均未有机会作案。同年9月7日晚,余某、叶某携带预先准备的犯罪工具至别墅区停车场守候,当日2 3时许,余某、叶某见伊某驾驶价值人民币781200元的奔驰轿车至该停车场,遂采取持刀威胁等暴力手段将已下车的伊兰某劫持上车,并由被告人余某驾驶该奔驰轿车。后余某、叶某驾车将伊某劫持至宁海、三门、泗洲头等地,途中用绳子捆绑住伊某双手,并用口罩蒙住其双眼,威逼伊某打电话给其家属,索要赎金人民币3 0 0万元。同时,叶某、余某在该车上从被害人伊某处劫得价值人民币7826. 40元的美元1 2 2 5元、价值人民币5 842. 33的欧元6 5 0元、价值人民币9 0 0 0 0元的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4 00 0元的E入E本掌上电脑1台、内有现金人民币1 9 00元的价值人民币1 5 00元的卡地亚皮夹1只、价值人民币990元的金立牌A320手机1部等物品,并从伊某的皮夹虑翻擞三张银行卡,逼迫伊某说出密码,后在宁海某银行的一个ATM取款机上共取款人民币1 5 0 0 0元。同年9月8日1 1时许,余某、叶某怀疑伊某家属已向公安机关报案,遂驾车至象山县一山边小路上,用尼龙绳、胶带纸、口罩等物将位于轿车后座上的伊某捆绑,并从该轿车后备箱内劫得价值人民币5 2 0元的中华牌软壳香烟8包,后将车内有被害人伊某的奔驰轿车弃于该小路上而逃离现场,致伊某受伤。同日1 2时许,伊某逃出轿车,被村民所救并报警。同日1 3时许,余某、叶某将赃物藏匿于余某住处后,至象山县某汽车租赁服务部租来一辆尼桑天籁轿车,并驾车至弃车地点附近查看,发现伊某可能被救走,遂往西周方向驶去。途中,余某、叶某继续用被害人伊某的手机联系被害人家属并索要赎金人民币3 0 0万元,要求伊某家属至象山县某一道口附近交付赎金。当日1 5时许,民警在该处将被告人叶某抓获。同日1 7时许,民警将余某抓获。经鉴定,被害人伊某因本次受伤。
【承办过程】
余某、叶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结伙绑架他人,在绑架过程中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的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抢劫罪的罪名成立。
案发后,受当事人叶某委托,宁波著名刑事律师夏立芳律师代理此案,为叶某刑事辩护。
夏立芳律师认为被告人余某、叶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同时叶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是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
最终法院采纳了夏立芳律师的辩护意见。
【审判结果】
法院判决如下:
对余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叶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 0 0 0 0元。
二、被告人叶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 0 0 0 0元。
三、被告人余某、叶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 0 7 5元,予以继续追缴,供犯罪所用的工具尼龙绳2捆、胶带纸1卷、口罩1只、帽子2顶、手套6只、水果刀1把、迷药l瓶等,予以没收。
【办案总结】
1、构成抢劫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抢劫一次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抢劫三次或者抢劫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抢劫致一人重伤,末造成残疾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依法需要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抢劫的次数、数额、手段、后果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的刑期;
(3)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一至二年的刑期;
(4)每增加伤残等级一级,可以增加二个月六个月的刑期;
(5)每增加抢劫一次,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三年的刑期;
(6)抢劫数额未达到数额巨大的,每增加1 000元,可以增加二个月的刑期:抢劫数额达到数额巨大的,每增加10000元。可以增加二个月的刑期;
(7)每增加本罪名第1条第(2)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的刑期。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持管制刀具等抢劫的;
(2)流窜作案的。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 )教唆或伙同他人抢劫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财物的
(2)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抢劫的。
承办律师:宁波知名刑事辩护律师 夏立芳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