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的构建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3-10-17 17:30:17
摘要:本文从刑事和解的内涵入手,结合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实践,探讨了我国建立刑事和解制度的可行性及必要性,并提出相应的建议。
关键词:刑事和解、必要性、可行性、国内立法
一、刑事和解的产生及其含义
上世纪七十年代,西方法学界兴起了对现代刑事追诉模式的反思,认识到片面强调公诉制度会带来一定的弊端,尤其不利于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并会忽视对被害人乃至其家属情感的尉籍,逐渐的,西方法学开始了从“报复性司法”向“恢复性司法”的转变,其宗旨在于通过调解、道歉、真诚悔过、赔偿损失等方式,恢复被犯罪行为破坏了的加害人、被害人和社会之间正常的利益关系,在此背景下,刑事和解制度产生了。
1974年,加拿大安大略省基陈纳市发生了世界上第一个刑事和解案例。当时,两名破坏艺术作品的年轻人,在当地一名年轻缓刑官员和宗教组织的努力下,说服法官同意他们与被害人见面。他们从被害人的陈述中切实了解到自己的行为给他人造成的危害。其后,法官责令两年轻人向被害人赔偿所有损失作为判处其缓刑的条件。于是,两名年轻人再次会见所有被害人并全额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基陈纳市这种尝试逐渐演变为一种“被害人——加害人”的和解程序,被视为西方刑事和解制度的起源。后来这种制度被引入美国,并迅速传遍了整个美国和欧洲,目前刑事和解在国际上得到了普遍的认可,并成为当今世界刑事司法领域的一种潮流。[①]
通说认为,刑事和解,是指犯罪发生后,通过调解人的帮助,加害人与被害人直接接触和交谈,正视犯罪给被害人带来的伤害,在加害人认罪、认错并赔偿被害人损失的基础上,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司法机关对加害人免于追究或从轻追究刑事责任,最终解决刑事纠纷的制度。其目的是抚平被害人受到的伤害,恢复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同时使加害人改过自新,得以重返社会。
二、我国建立刑事和解制度的必要性
(一)是树立新的刑事司法理念的需要
传统的犯罪观认为,犯罪是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②]中国传统观念认为,犯罪是对公益的侵犯,与之相应的是报复性司法模式。在这一传统刑事司法观念下,刑罚制度的价值基础在于关注犯罪与刑罚的因果关系,旨在解决谁违了法、违了什么法、如何处罚等问题。这些目标带来的直接后果是公权力被大量使用甚至滥用。
在现代社会,绝大多数犯罪不仅违反了公益,还直接或者间接侵犯了私益。体现私权力观的恢复性司法模式应运而生。该种模式强调犯罪是个人对个人的侵犯,而不是对公益的侵犯。在这种模式中,被害人不再被忽视,加害者也不是完全处于被动地位,相反,可以促成加害方与被害人面对面的积极的解决问题。恢复性司法模式的产生,从根本上实现了刑罚与服从社会关系良性互动的转变,带来的是崭新的保护性的刑事理念。而刑事和解制度正是恢复性司法的重要部分及主要体现,建立刑事和解制度有利于我国新的刑事司法理念的树立。
(二)是我国实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需要
尽管我国已经从过去以政策为主调整社会关系发展到现在以法律手段为主调整社会关系,但是,在今后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形势决定政策,政策指导法律适用,依然是司法工作的重要原则。宽严相济的实质,就是对刑事犯罪要区别对待,做到既要有力打击犯罪、维护法制的严肃性,又要预防犯罪,尽可能减少社会对抗,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实现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矛盾的凸显期,如果所有的社会矛盾都通过司法程序解决,由国家强力调控,则不仅司法机关将不堪重负,也难以化解社会矛盾,最终只会损害社会的和谐稳定。在此形势下,我国提出了“宽严相济”的政策。宽严相济就是“严打”方针必须坚持,但要更加突出重点,对犯罪区别对待,重罪重判,轻罪轻罚。一方面,维持对重大犯罪的高压态势,对于危害国家安全、恐怖主义、累犯、重大暴力犯罪、有组织犯罪等坚持“严打”方针不动摇;另一方面,对于过失犯罪、情节较轻的偶犯初犯、尤其是对主观恶性较小的未成年犯罪适用轻缓刑事政策,坚持教育、挽救的方针,依法少捕、少诉、轻判。在适用法律上,对共同犯罪中的首犯、主犯依法从重惩治,对从犯、胁从犯依法相应从宽处罚;对累犯、重新犯依法从重惩治,对投案自首、主动坦白交待、检举立功者依法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等等。
可见,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从本质上讲,与刑事和解、恢复性司法制度的理念是一致的。因此,建立刑事和解制度是我国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需要。
(三)是节约诉讼资源、提高司法效率的需要
西方发达国家设立了众多特殊程序和制度,以便尽可能的缩减诉讼费用及司法资源的消耗。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得到了高速发展,但犯罪也有所上升,监狱人满为患,国家财政支出捉襟见肘,这些情况说明我国传统的以国家起诉为标志的刑事司法模式和以监禁刑为主的刑罚制度不能完全胜任与犯罪作斗争的需要,要应对这一挑战,只有提高刑事诉讼效率。[③]
而刑事和解制度正是一种非常规的纠纷解决机制,其通过被害人方与加害人和解,加害人放弃正式审判权力并主动认罪,减轻了受害人或检察院的举证责任,而法院也不必对案件进行实质审判,大大地缩减了解决纠纷的周期,也避免了案件在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环节的司法资源的支出,从而可以降低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
三、刑事和解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具有可适用性
在我国,人们对刑事和解并不陌生,传统文化中自古有之,延续至今一些民族地区仍有“赔命价”习俗。民间法外私了也一直存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各地司法机关在适用现行法律惩治犯罪的同时,已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中,探索引入刑事和解制度,对一些轻微刑事犯罪案件采用更为恰当灵活的方式,在法律框架内实行轻缓的处置方法,以尽可能减少对抗,化解社会矛盾,可以说,我国建立刑事和解制度具备相应的政治、法律基础。
(一)我国建立刑事和解制度的政治基础
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提出了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宏伟目标。坚持依法治国、全面建设和谐社会是中国的一个发展方向。司法和谐是社会和谐的重要组成部分。刑事和解在国家机关主持、诉讼当事人及社区成员参与下进行,具有平衡调整各方利益,兼顾考虑各种价值取向,修复被犯罪损害、破坏的社会关系和秩序的功能。引入刑事和解制度并将其制度化,既是当代中国法治建设之所需,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内在需求,更是推进和谐社会构建的重要手段。可以说,刑事和解制度的某些功能与构建和谐社会的政治要求不谋而合。
(二)我国建立刑事和解制度的法律基础
在我国的现行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刑事和解制度,也找不到刑事和解的概念,但散见一些与该制度相近的一些规定。
从实体法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13条规定:“……,但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第37条规定:“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可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可见,根据这些规定,对于一些轻微的刑事案,如果加害人能够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并达成和解协议的,就可以认为犯罪情节轻微,可以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免于刑事处分。
从程序法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第1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宣告无罪:(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认为是犯罪的。”第142条规定:“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10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做出不起诉决定。对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
从相关司法解释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等也有相应的规定。
可见,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内,适用刑事和解处理有关刑事案件与我国的现行法律是不抵触的,是符合有关法律精神的,我国建立刑事和解制度是有一定法律基础的。
四、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
如前所述,在我国实行刑事和解制度具有一定必要性和可行性,但是,由于刑事和解在我国只是一些零散的规定,还没有形成相应的制度化规定。那么,现有的一些规定是否已经满足了司法实践的需求了呢?笔者认为还不是,在我国应当建立刑事和解制度。[④]
在我国当前社会矛盾凸显、犯罪高发,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形势下,实行刑事和解制度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司法实践中的探索也取得了理想的社会效果和法治效果。为了进一步推进应用,笔者认为应当明确将刑事和解制度转化为法律制度,以法律明文规定的形式加以规范。
(一)实体法的构建
首先,就具体内容而言,应当坚持刑罚个别化和区别对待的原则,修改《刑法》,增设治安处分、资格刑、公益劳役刑等刑种,减少罪名中可判处死刑的数量,增加有期徒刑期限以及刑罚档次,解决目前我国刑罚设置中死刑过重、自由刑过轻的问题。从根本上改变以刑罚作为惟一的防止犯罪之策,在法律上确立规范,留足空间。其次,就主体而言,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为有权的刑事和解机关,被害人、加害人为刑事和解制度的参加人。再次,规定不起诉案件、撤销的案件以及免刑缓刑案件的具体标准,并赋予被害方一定的权利,事前应当听取被害方意见,事后允许被害方提出异议或申诉。
(二)程序法的构建
首先,修改《刑诉法》,将犹豫起诉、暂缓起诉制度和刑事和解制度等规定在刑事诉讼制度中;其次,修改《刑诉法》第77条,补充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时,应当就民事部分进行调解;再次,修改《刑诉法》第142条,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案件中,如果被不起诉人的行为造成被害人损害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调解并促成其和解。这样,将民事调解促进刑事和解在法律上予以确认,使刑罚处罚的个别化、多层次化得以拓展,从而为刑事和解创造更多适用的条件,使国家司法的社会价值功能得到充分体现。
(三)相应制度的完善
要使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得到真正的实施,仅仅靠法律的完善是不够的,还应当更多地关注被害人权益的保护,尤其是要建立相应的制度予以切实保障。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规范。
首先,建立被害人补偿制度。在西方发达国家,国家赔偿法与国家补偿法是相配套的。国家补偿的理念在于:政府有职责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公民人身或财产受到犯罪侵害,表明政府没有尽到完全的职责。如果加害人因经济能力所限不能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则国家应当进行补偿。但以我国目前的国情,建立这样一项制度有很大的难度,但不能否认,建立被害人将成为我国未来的发展趋势。
其次,建立被害人社会援助制度。借助社会援助体系,在政府的指导下,对被害人给予一定的物质补偿和救济。这样可以减轻被害人的负担,也可以促成刑事和解的达成。
再次,建立健全对加害人实行轻缓处理的社会监督制度(包括人民监督员制度)和对缓免刑人员社区矫正制度,以及刑满释放人员的帮教、再就业等制度,帮助加害人重新融入社会,避免刑事和解制度的流于形式。 刑事诉讼正期待着和解程序,本文就刑事和解的有关内容进行一些粗浅的探讨,必有许多不妥之处,敬请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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