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律师
夏立芳律师
执业机构:浙江
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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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夏立芳律师,毕业于中国青年政治学院,现为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象山县看守所特邀律师监督员、宁波市首届律师辩论赛十佳辩手,宁...[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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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涉嫌行贿罪辩护词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3-07-18 16:25:05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xx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张××的妹妹张××的委托,并经被告人张××同意,特指派我们担任其涉嫌行贿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经过庭前阅卷、依法会见被告人和参加今天的庭审。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的行为构成行贿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对起诉书所指控的部分事实的定性持有异议。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就本案的事实而言

  (一)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的定性持有异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行贿罪在客观方面的给予行为分为主动给予和被动给予。被动给予,就是说在国家工作人员主动要求、索取财物的情况下,被动的交付财物。如果是因为被国家工作人员勒索而被迫交付财物,必须是本人实际获得了不正当利益的,才构成行贿罪,否则不构成行贿罪。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张××是在朱××的安排下给予于××2万元的。这一点得到了起诉书的认可,在张××和于××供述中也得到了证实。

  被告人张××在其第二次讯问笔录中有这样的供述“当时朱××给我有个示意的意思,他说话的意思就是于××来了你怎么没点表示吗?我一听他这么一说我就明白他的意思,就是想就我送给于××点钱的意思。”在其他涉及到于××的讯问笔录中张××都做了类似的供述。

  证人于××在其第二次讯问笔录中有这样的供述“随后朱××就点了张××,说是我同学来了,你不意思意思。之后我就看张××从他的包里拿出银行封条扎好的两扎钱,张××就把这两扎钱递给我了。” “问:张××为什么送给你钱?答:这两次都是朱××让他给我钱的。” 于××在其他涉及到张××向其送钱的讯问笔录中都做了类似的供述。

  我们从法院复印的全套卷宗材料来看,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张××在朱××的安排下被动给予于××2万元,实际获得了不正当利益。所以,辩护人认为张××在朱××的安排下被动给予于××2万元认定为行贿证据不充分,应当不予认定。

  (二)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的定性持有异议。

  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张××也是在朱××的安排下被动给予于××8万元。这一点得到了起诉书的认可,在张××和于××供述中也得到了证实。

  被告人张××在其第一次讯问笔录中有这样的供述“2002年8、9月份的一天,在这之前朱××给我打电话说,于××买房子,你想法给他弄点,我当时也答应了。”在其随后的讯问笔录中也做了类似的供述。

  证人于××在其第二次讯问笔录中有这样的供述“问:张××这一次为什么要给你这些钱?答:还是以工程款的名义给我的,是朱××安排好的。” 于××在其他涉及到张××向其送钱的讯问笔录中都做了类似的供述。

  从卷宗证据来看并没有证据证明张××在被动索贿的情况下实际获得了不正当利益。所以,辩护人认为张××在朱××的安排下被动给予于××8万元认定为行贿证据不充分,应当不予认定。

  (三)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犯罪事实的定性持有异议。

  在本案中,张××存在双重身份。一是自然人个人;二是土方公司的经理。张××安排财务以工程款的名义向朱××支付20万元现金,是以个人身份还是以负责人的身份。直接决定了本案涉嫌的罪名是行贿罪,还是单位行贿罪。同时适用的法条、承担责任的主体、承担责任的大小也会发生变化。

  结合本案,张××是以支付工程款的名义安排单位会计从单位账上支付给朱××20万元。如果这种行为构成行贿,也应该定单位行贿,而不是单位行贿。

  二、就本案的量刑而言

  (一)被告人张××系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张××悔罪表现良好,其在2010年4月14日被执行拘留的当日,就主动书写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此后在接受侦查机关的讯问时,也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其七次讯问笔录都做了有罪供述,前后完全一致。从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到今天的庭审,被告人张××对其罪行供认不讳,从未出现过拒不认罪、翻供等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三条第七款关于当庭自愿认罪这一量刑情节规定的精神以及我国一贯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恳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系初犯,此前没有前科劣迹,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系初犯,之前无任何刑事犯罪或行政处罚记录,被告人张××在犯罪前表现一贯良好,是一名勤勤恳恳、任劳任怨的人。这次是一失足成千古恨。在我们多次依法会见被告人张××的过程中,被告人张××对自己的行为是后悔不已,希望审判机关能够从轻处罚,给予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从其具体的犯罪情节可知,其主观恶性较小。

  (三)就本案的量刑辩护人还想提请法庭注意的问题

  张××在承接徐州市水利工程局的土方工程之前,就和他们合伙买了挖掘机一直在干土方工程,对干土方工程很有经验。在承接了徐州市水利工程局的土方工程之后,工程质量合格,并没有出现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情况。这一点在朱××的供述中也得到了证实。朱××在其2010年4月16日的讯问笔录中做出了如下供述“问:你为什么要把这些工程交给张××干?答:第一张××是二哥朱××介绍给我的,让我给他工程干,张××也说不会白了二哥的。工程就是这样,交给谁干不一样?第二是张××的施工确实不错,质量很好。”

  张××在任徐州市水利工程局土方公司经理后,每年都有向水利工程局上交利润指标。同时也解决了水利工程局部分员工的就业问题。平心而论张××对水利工程局是有贡献的。

  被告人张××归案前在山西吕梁从事采石场开采工作。现张××被羁押,工程已经全部停工,大量工人处于待业状态。

  辩护人恳请法院在量刑考虑这些情节,建议在量刑时对张××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系自愿认罪、初犯,有多种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辩护人恳请法院依法对被告人张××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以上辩护意见,提供合议庭予以参考,谢谢!

  辩护人:xxx律师事务所

  XXX

  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涉及当事人隐私,人名等均采用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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