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律师
夏立芳律师
执业机构:浙江
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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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夏立芳律师,毕业于中国青年政治学院,现为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象山县看守所特邀律师监督员、宁波市首届律师辩论赛十佳辩手,宁...[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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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罪犯刑执行刑罚的优先选择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3-10-22 09:46:25

  摘要: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现象日趋严重,因而未成年犯的刑罚执行问题也日益受到人们的关注。未成年犯刑罚执行的根本目的是教育和挽救,社区矫正作为全新的刑罚执行制度,是未成年罪犯刑罚执行制度的优先选择,它对未成年罪犯的顺利改造与回归有着重要的意义。目前,我国社区矫正体系已初步建立,但还存在立法滞后、观念陈旧等问题,需要进一步加强和完善。

  关键词:社区矫正 未成年人犯罪 优先选择 再社会化

  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现象日趋严重,已引起全社会的广泛关注,如何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切实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是世界各国面临的一个共同课题。未成年人是国家和民族的未来,未成年人的明天就是祖国的明天。对未成年人犯罪问题进行研究是全社会的责任,并非一人或一些人所能解决的问题,这是一项复杂而庞大的工程,需要各个公民及部门的共同努力。本文就未成年人罪犯的刑罚执行问题进行一些简单的论述。

  一、社区矫正的涵义

  社区矫正,又称社区矫治,英文翻译为Community Correction或Community–based–Corrections。目前,我国学者对社区矫正还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法院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中将法院参与社区矫正解释为,“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和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等非监禁刑案件中,坚持惩罚与教育、改造相结合的原则,适当运用刑罚,并配合社区矫正组织从事教育转化工作,以达到预防犯罪和减少犯罪,实现维护社会稳定目的的活动。”2003年3月的两会期间,司法部部长张福森对社区矫正做了这样的阐释:“我们所讲的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小组和民间组织及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或裁定规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意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这项制度虽然在我国尚未广泛采用,但在一些国家这是普遍适用的一种法律制度,有的国家非监禁刑的比例还很大。” 还有学者指出,社区矫正是一种不使罪犯与社会隔离并利用社区资源改造犯罪的方法,是所有在社区环境中管理教育罪犯方式的总称。

  社区矫正,在国外更多的称之为社区处遇或社会处遇,所谓社区处遇是指社区为基础的矫正、治疗罪犯的措施,包括缓刑、假释及各种重返社会的制度。结合上述观点,笔者认为,社区矫正是指设置专职机构和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利用专业方法,运用社区资源,在与社会不隔离的社区环境中对犯罪人员的矫正或改造活动。

  二、对未成年犯实施社区矫正的积极意义

  未成年人正处于长身体、长知识的关键时期,鉴于其特殊的生理和心理特点,我们对未成年罪犯判处刑罚的根本目的是为了教育和挽救。社区矫正作为全新的刑罚执行制度,它为探索未成年犯的改造与回归提供了一个新思路,是未成年罪犯刑罚执行制度的优先选择,因为它既具备应有的矫正效果,又能很好的实现使未成年人罪犯回归社会的功能。因此,社区矫正制度对未成年人罪犯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主要体现在:

  1、可以有效地保护未成年罪犯。未成年罪犯往往是由于个人思想的不够成熟,加之社会不良因素的影响才走上犯罪道路,绝大多数都可以通过教育感化而痛改前非,因此,从教育、挽救未成年罪犯的目标出发,对未成年罪犯采用社区矫正这种非监禁刑罚,能够使未成年罪犯既受到一定的惩罚,又在社会的关心、指引和帮教下,重塑正确的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和养成适当的社会生活方式,从而最终达到保护未成年罪犯的目标。

  2、能够避免过早贴上标签。标签理论认为,违规者一旦被贴上“罪犯”的标签,就会在其心灵上打下耻辱的烙印,产生“自我降格”的心理变化,进而顺应社会对其的评价,“违规”甚至会被行为人“合理化”而演变成难以改变的生活方式。如果过早将罪犯投进监狱,尤其是未成年罪犯,无疑是最深刻的“标签化”过程,他们会给自己贴上“罪犯”的标签,势必会影响他们幼小的心灵,他们会将自己归类到违法犯罪的人群当中,容易对社会产生反感与叛逆,就有可能再次犯罪。代之以社区矫正这种有效的教育与挽救措施,对于可塑性较强的未成年人来说,可以减少因这种“标签化”带来的负面作用。

  3、避免交叉感染。未成年犯大多是初犯,其主观恶性并不深,但是与外界隔绝的集中关押,致使他们的交流对象局限于其他罪犯,交流内容往往也是社会的消极方面,不可避免的会对他们带来许多消极影响,这对辨别能力不成熟的未成年犯来说,刑满释放后很有可能再次犯罪。社区矫正属于非监禁刑,是将他们置于社会之中服刑,无需收监,从而克服了集中关押导致的交叉感染问题,更有利于他们的改造,

  4、有利于未成年犯的再社会化。再社会化实际上是一个重塑人格的过程,对罪犯的人格改造是人道价值的主要体现。由于未成年犯的继续社会化过程一般较为短暂,所以,其再社会化的过程就更为重要。而社区矫正是一种非监禁的行刑方式,兼具司法、教育、心理和社会等各方面的功能,它能充分运用社区资源,努力促进未成年犯与社会保持良好的互动关系,避免了短期自由刑的弊端,未成年犯身上的“罪犯色彩”也明显淡化,为其再社会化提供了保障,从而达到再社会化的目的。

  5、体现刑罚社会化原则。刑罚社会化是开展社区矫正的理论基础之一。传统上人们主张“恶有恶报”,但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人们的刑罚观念也在不断进步,在刑罚中越来越强调教育观念、改造观念。我们对未成年犯判处刑罚,根本上是为了教育改造他们,让他们通过刑罚执行活动,转变成合法公民,从而顺利回归社会。社区矫正正是体现了这一刑罚原则。

  三、目前我国社区矫正体系存在的问题

  由于我国实施社区矫正的时间较短,还没有完全建立,尽管已经取得了一些成绩,但在实践中也存在了不少问题:

  1、法律法规和配套制度的不完善。2003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发布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通知》,提出了我国构建社区矫正制度的思路、任务和工作方法,标志着社区矫正正式在我国司法制度中有了一席之地,表明我国顺应世界刑罚发展的潮流,真正重视未成年犯的刑罚执行问题。但是这个文件只是提出社区矫正的法理依据,还缺乏更具体的法律规范和配套制度的支撑。而社区矫正是一个严肃的刑事执法活动,必须要有相应的立法作为支撑,而我国现行法律与社区矫正发展不相适应,主要表现在:一、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社区矫正的执行机关,目前的做法是由“司法牵头、公安配合”,这虽然加强了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管力量,但在实践中,却容易出现职责不清、界限不明、衔接不力、效率不高等一系列问题;二是现行法律中虽对某些问题作出了规定,但实际上形同虚设。例如在当前社区矫正的实践中,普遍存在失控、脱管服刑人员法律制约不力的问题。我国刑法虽然规定了对违反监管规定的缓刑假释人员可作出撤消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基本没有加以适用。三是现行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对罪犯在社区中进行监管的具体规定和要求,对罪犯进行必要的改造和矫正措施等。而且现行法律有关非监禁刑的规定是根据若干年前规定的,其规定也比较原始、粗放,随着形势的发展,已经不完全适应目前的实际需要,并且在一定程度上存在无法可依的问题,从而把社区矫正变成是原有法律基础上的修修补补,导致在执法中的任意性,造成社区的不稳定或者侵犯服刑人员权利的后果。[page]

  摘要: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现象日趋严重,因而未成年犯的刑罚执行问题也日益受到人们的关注。未成年犯刑罚执行的根本目的是教育和挽救,社区矫正作为全新的刑罚执行制度,是未成年罪犯刑罚执行制度的优先选择,它对未成年罪犯的顺利改造与回归有着重要的意义。目前,我国社区矫正体系已初步建立,但还存在立法滞后、观念陈旧等问题,需要进一步加强和完善。

  关键词:社区矫正 未成年人犯罪 优先选择 再社会化

  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现象日趋严重,已引起全社会的广泛关注,如何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切实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是世界各国面临的一个共同课题。未成年人是国家和民族的未来,未成年人的明天就是祖国的明天。对未成年人犯罪问题进行研究是全社会的责任,并非一人或一些人所能解决的问题,这是一项复杂而庞大的工程,需要各个公民及部门的共同努力。本文就未成年人罪犯的刑罚执行问题进行一些简单的论述。

  一、社区矫正的涵义

  社区矫正,又称社区矫治,英文翻译为Community Correction或Community–based–Corrections。目前,我国学者对社区矫正还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法院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中将法院参与社区矫正解释为,“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和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等非监禁刑案件中,坚持惩罚与教育、改造相结合的原则,适当运用刑罚,并配合社区矫正组织从事教育转化工作,以达到预防犯罪和减少犯罪,实现维护社会稳定目的的活动。”2003年3月的两会期间,司法部部长张福森对社区矫正做了这样的阐释:“我们所讲的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小组和民间组织及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或裁定规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意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这项制度虽然在我国尚未广泛采用,但在一些国家这是普遍适用的一种法律制度,有的国家非监禁刑的比例还很大。” 还有学者指出,社区矫正是一种不使罪犯与社会隔离并利用社区资源改造犯罪的方法,是所有在社区环境中管理教育罪犯方式的总称。

  社区矫正,在国外更多的称之为社区处遇或社会处遇,所谓社区处遇是指社区为基础的矫正、治疗罪犯的措施,包括缓刑、假释及各种重返社会的制度。结合上述观点,笔者认为,社区矫正是指设置专职机构和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利用专业方法,运用社区资源,在与社会不隔离的社区环境中对犯罪人员的矫正或改造活动。

  二、对未成年犯实施社区矫正的积极意义

  未成年人正处于长身体、长知识的关键时期,鉴于其特殊的生理和心理特点,我们对未成年罪犯判处刑罚的根本目的是为了教育和挽救。社区矫正作为全新的刑罚执行制度,它为探索未成年犯的改造与回归提供了一个新思路,是未成年罪犯刑罚执行制度的优先选择,因为它既具备应有的矫正效果,又能很好的实现使未成年人罪犯回归社会的功能。因此,社区矫正制度对未成年人罪犯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主要体现在:

  1、可以有效地保护未成年罪犯。未成年罪犯往往是由于个人思想的不够成熟,加之社会不良因素的影响才走上犯罪道路,绝大多数都可以通过教育感化而痛改前非,因此,从教育、挽救未成年罪犯的目标出发,对未成年罪犯采用社区矫正这种非监禁刑罚,能够使未成年罪犯既受到一定的惩罚,又在社会的关心、指引和帮教下,重塑正确的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和养成适当的社会生活方式,从而最终达到保护未成年罪犯的目标。

  2、能够避免过早贴上标签。标签理论认为,违规者一旦被贴上“罪犯”的标签,就会在其心灵上打下耻辱的烙印,产生“自我降格”的心理变化,进而顺应社会对其的评价,“违规”甚至会被行为人“合理化”而演变成难以改变的生活方式。如果过早将罪犯投进监狱,尤其是未成年罪犯,无疑是最深刻的“标签化”过程,他们会给自己贴上“罪犯”的标签,势必会影响他们幼小的心灵,他们会将自己归类到违法犯罪的人群当中,容易对社会产生反感与叛逆,就有可能再次犯罪。代之以社区矫正这种有效的教育与挽救措施,对于可塑性较强的未成年人来说,可以减少因这种“标签化”带来的负面作用。

  3、避免交叉感染。未成年犯大多是初犯,其主观恶性并不深,但是与外界隔绝的集中关押,致使他们的交流对象局限于其他罪犯,交流内容往往也是社会的消极方面,不可避免的会对他们带来许多消极影响,这对辨别能力不成熟的未成年犯来说,刑满释放后很有可能再次犯罪。社区矫正属于非监禁刑,是将他们置于社会之中服刑,无需收监,从而克服了集中关押导致的交叉感染问题,更有利于他们的改造,

  4、有利于未成年犯的再社会化。再社会化实际上是一个重塑人格的过程,对罪犯的人格改造是人道价值的主要体现。由于未成年犯的继续社会化过程一般较为短暂,所以,其再社会化的过程就更为重要。而社区矫正是一种非监禁的行刑方式,兼具司法、教育、心理和社会等各方面的功能,它能充分运用社区资源,努力促进未成年犯与社会保持良好的互动关系,避免了短期自由刑的弊端,未成年犯身上的“罪犯色彩”也明显淡化,为其再社会化提供了保障,从而达到再社会化的目的。

  5、体现刑罚社会化原则。刑罚社会化是开展社区矫正的理论基础之一。传统上人们主张“恶有恶报”,但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人们的刑罚观念也在不断进步,在刑罚中越来越强调教育观念、改造观念。我们对未成年犯判处刑罚,根本上是为了教育改造他们,让他们通过刑罚执行活动,转变成合法公民,从而顺利回归社会。社区矫正正是体现了这一刑罚原则。

  三、目前我国社区矫正体系存在的问题

  由于我国实施社区矫正的时间较短,还没有完全建立,尽管已经取得了一些成绩,但在实践中也存在了不少问题:

  1、法律法规和配套制度的不完善。2003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发布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通知》,提出了我国构建社区矫正制度的思路、任务和工作方法,标志着社区矫正正式在我国司法制度中有了一席之地,表明我国顺应世界刑罚发展的潮流,真正重视未成年犯的刑罚执行问题。但是这个文件只是提出社区矫正的法理依据,还缺乏更具体的法律规范和配套制度的支撑。而社区矫正是一个严肃的刑事执法活动,必须要有相应的立法作为支撑,而我国现行法律与社区矫正发展不相适应,主要表现在:一、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社区矫正的执行机关,目前的做法是由“司法牵头、公安配合”,这虽然加强了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管力量,但在实践中,却容易出现职责不清、界限不明、衔接不力、效率不高等一系列问题;二是现行法律中虽对某些问题作出了规定,但实际上形同虚设。例如在当前社区矫正的实践中,普遍存在失控、脱管服刑人员法律制约不力的问题。我国刑法虽然规定了对违反监管规定的缓刑假释人员可作出撤消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基本没有加以适用。三是现行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对罪犯在社区中进行监管的具体规定和要求,对罪犯进行必要的改造和矫正措施等。而且现行法律有关非监禁刑的规定是根据若干年前规定的,其规定也比较原始、粗放,随着形势的发展,已经不完全适应目前的实际需要,并且在一定程度上存在无法可依的问题,从而把社区矫正变成是原有法律基础上的修修补补,导致在执法中的任意性,造成社区的不稳定或者侵犯服刑人员权利的后果。[page]


  2、观念陈旧。由于我国刑法长期受报应主义和重刑思想的影响,法律始终是以冷酷的面孔出现,所以难以使人们将刑罚执行与人文主义精神结合在一起。在司法实践中,公众特别是司法人员崇尚重刑,迷恋监禁刑的行刑方式,这种观念在我国仍有相当的市场,不少人怀疑社区矫正的行刑效果。思想是行为的先导,正是基于这种思想,有的人在社区矫正的探索方面不热心,对社区矫正刑罚执行制度的适用,仍然停留在过去的认识水平上。

  3、机构不健全。由于受到现行刑法的限制,我国在实施社区矫正的过程中,实行“司法牵头、公安配合”的管理格局,即由司法尽管牵头组织有关单位和基层组织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并会同公安机关搞好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考察,组织协调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和帮助工作,街道、乡镇司法所具体承担社区矫正的日常管理工作。但问题在于:会同公安机关监督考察,不仅容易造成工作中的脱节,而且造成对人力、物力的浪费。司法所管理社区工作也存在一定问题,一是街道、乡镇司法所人员不能完全到位;二是街道、乡镇司法所专职人员都身兼数职,导致不能集中精力投入到社区矫正中去,服刑人员的失管、漏管和脱管,进而影响社会的稳定;三是基层司法所尚未明确为执法机关,在工作中容易陷入被动。同时,由于居委会的职责较多,使其力量有限,不能很好的参与到社区矫正中来。

  4、相关部门配合不力。由于种种原因,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司法机关等部门对未成年犯的监管实际上难以到位,使得在社区中的未成年罪犯大多处于脱管状态,法院对缓刑的宣告往往也是“一缓了之”。这样既影响了刑罚目的的最终实现,也不利于罪犯的改造和社会的稳定;同时,这也让罪犯感觉参加社区矫正就是放任不管,从而导致任其恢复“自由”。

  四、完善未成年犯社区矫正体系的建议

  从上面的分析中可以看出,目前我国社区矫正体系还存在不少问题,要解决这些问题,使社区矫正对未成年人罪犯真正取得实效,笔者认为,关键在于制度化建设,必须通过制定相关法律法规设置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专职机构和配备专职工作人员。为此,结合我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体系存在的问题,并参照西方发达国家的做法以及其他学者的研究成果,对我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体系的完善提出如下建议:

  1、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根据未成年人法律保护的基本原则,吸收实际工作中的成熟做法和有关的司法解释,现有各级立法部门要尽快建立健全相关法律法规,明确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和条件,对现有《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有关未成年人法律保护的条款进行修改和补充,单设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处遇专章,以确定未成犯的处罚原则,规定具体适用的刑罚种类和具体量刑标准,扩大缓刑的适用范围、放宽减刑和假释条件。同时,在完善刑事法的基础上,按照当前国际通行做法,结合我国实际,在条件成熟时,加强特别法的建设,包括《未成年人事件处理规则》等,通过专门立法,规定专门的刑法制度,将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区别开来,并设立相关配套措施,保证未成年人的权利得到有效执行,以受到最好的立法和司法效果。同时,以法律的形式确定社区矫正机构的地位及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职责,规范社区矫正的刑罚执行活动。

  2、更新观念。在经济全球化浪潮的冲击下,刑罚及其执行制度也产生许多新变化,一是刑罚体系整体趋轻;二是刑罚在国家管理系统中地位和作用下降。在这种刑罚变化的趋势下,我国应该积极开展社区矫正,因为单靠严厉的刑罚难以受到威慑犯罪行为的功效。而且,即使按照“恶有恶报”观念将他们送进监狱,他们最终还是要回到社会,仍然需要社会对他们宽容、接纳。因此,我们应该改变以往的刑罚观念,从保护未成年和刑罚社会化、人道化的角度出发,将他们放在社区中进行矫正,将会受到更好的效果。

  3、设置未成年犯社区矫正专职机构,配备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专职人员。要将社区矫正作为一项制度确定下来,就必须建立统一的管理机构。对此,笔者建议在司法部门内部设立专门的部门负责管理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工作。社区矫正的执行也属于刑罚执行的范畴,因由国家公务员负责执行,但由于社区矫正是在社区内执行,必须得到社区内相关人员的支持和帮助。对此,笔者建议,应配备由专业人员和志愿者组成的执行人员。专业人员包括国家公务员和社会学、心理学、教育学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社会志愿者包括专业社会工作者、离退休人员、大学生等,这些人员应当具有较高专业水平,有丰富的社会经验,热心公益事业,能够胜任这项工作。

  4、充分挖掘和利用各种资源。由于未成年人罪犯在社区内执行刑罚,因此建立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体系应当以行政区域内的社会资源为依托,充分利用社区资源。自1999年我国民政部开展社区建设实验以来,我国大中城市的社区建设得到了快速发展,社会事务社区化管理模式的形成客观上为矫正罪犯过程中利用社区资源提供了可能。因此,我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体系的完善,应根据未成年人的特殊的生理和心理特点,充分利用社区资源,制定专门的教育改造措施:(1)开展法制教育,未成年人犯罪的重要原因就是法律意识淡薄,因此,在社区内,聘请法院少年审判庭的法官为社区的法制宣传员,把法制引入社区,让未成年人罪犯知法、用法、守法。(1)开展思想教育和道德品格教育活动。针对未成年人的特点,开展各种形式的思想教育活动和道德品格教育活动,培养他们正确的政治方向,引导他们形成正确的世界观和人生观,使他们养成良好的道德习惯,克服不良的道德品质。(2)开展心理教育活动,不健康的心理是未成年人走上犯罪道路的一个重要原因,因此,应通过多种途径,如开展心理健康辅导等,引导他们形成健康的心理。(3)开展劳动技能培训活动。根据各自的特点和爱好,开展一系列劳动技能培训活动,帮助他们树立正确的劳动态度,学会一定的职业技能,提高生存能力,使他们在以后的生活中能够保证自己立足社会。[page]

  5、形成合力、齐抓共管。社会各界和全体公民都要高度重视社区矫正对未成年罪犯的重要性,明确自己在保护未成年人罪犯健康成长等方面的地位和作用。增强责任感,齐抓共管,形成一个强有力的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网络。具体做法是实现四个结合,和家庭结合,家庭我未成年人罪犯最初和最重要的生活环境,未成年人罪犯的个性及世界观一般是在家庭中形成的,因此一定要重视家庭建设,确保未成年人罪犯有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让其父母认识到自己的责任,对未成年人罪犯及时进行教育和挽救;和学校教育,大多数未成年人罪犯都处在适学年龄,学习对他们今后的成长非常关键,因此,要帮助他们获得重新学习的机会;和社区结合,让社区负责人想办法给他们以妥善的安置,以防止他们因无所事事流入社会再受不良因素的影响而重新走上犯罪道路;和法院相结合,法院做好延伸服务,为未成年人罪犯建立档案,实行专人专管、要求未成年罪犯在社区矫正阶段定期进行思想汇报,并走访、回访缓刑期间表现突出的人员,可以在当地社区开展“模拟法庭”等教育宣传活动,加强对未成年人罪犯帮教与感化。使得社区矫正真正取得实效。法院可以加强与工、青、妇联、教育部门、街道、劳动人事、宣传等部门的联系配合,就安置、就业、上学等问题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尽可能多地为未成年人罪犯创造一些就学、就业的机会,最大限度地消除社会、学校乃至家庭对未成年人罪犯的偏见、误解及不公平待遇。

  五、结语

  总之,对未成年人罪犯实施社区矫正工作,是对我国刑罚直性制度的一大进步。对未成年罪犯实施社区矫正,体现了对未成年罪犯的尊重和保护,顺应了现代文明的发展。但未成年人罪犯社区矫正的实施需要形成一套规范化、科学化的制度和方法,因此,要实现惩罚他们的同时,完成对他们的帮教和矫正任务的目标。最关键是通过立法及时填补法律制度中的空白,让社区矫正逐渐成为改造未成年人罪犯的一剂良方,从而真正实现建设和谐社会的目标。

  参考文献

  1、曹春艳.论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建立与完善.行政与法,2007(5)。

  2、刘晓梅.英国的矫正制度及其对我国社区矫正制度改革的启示.犯罪研究,2006(3)。

  3、莫晓宇、蒋潇峰.论我国未成年犯社区矫正体系的完善.青少年犯罪问题,2006(3)。

  4、吴亦明.现代社区工作.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

  5、王思斌.社会工作概论.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1。

  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司法[2003]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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