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文武聚众斗殴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3-08-23 16:04:01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怀刑初字第0005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文武(绰号老二),男,24岁(198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农安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5年11月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6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10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怀检刑诉[2009]00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文武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代文武自愿认罪,根据控方建议,被告人代文武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文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代文武于2007年10月10日15时许,在邱洪山(已判刑)的组织下,伙同何清双、苗润、王纪、刘洢林、陈玉灵(均已判刑)在怀柔区怀北镇怀北庄村“秀荣粗粮农家院”附近持砖头与持菜刀、斧子前来的胡静宇、胡增泽二人互殴。致胡静宇左侧开放性血气胸,左肺下叶裂伤,左第八肋骨骨折,膈肌裂伤(小),左肝外缘裂伤(小);致胡增泽左示指近节指骨骨折。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鉴定:胡静宇之损伤,构成重伤;胡增泽之损伤,构成轻伤。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提请对被告人代文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代文武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代文武在邱洪山(已判刑)的组织下,伙同何清双、苗润、王纪、刘洢林、陈玉灵(均已判刑)持镐把在本市怀柔区怀北镇怀北庄村“秀荣粗粮农家院”附近与持菜刀、斧子前来的胡静宇、胡增泽二人互殴。致胡静宇左侧开放性血气胸,左肺下叶裂伤,左第八肋骨骨折,膈肌裂伤(小),左肝外缘裂伤(小);致胡增泽左示指近节指骨骨折。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鉴定:胡静宇之损伤,构成重伤;胡增泽之损伤,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文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静宇、胡增泽的陈述,罪犯邱洪山、何清双、苗润、王纪、刘洢林、陈玉灵的供述,辨认笔录,证人胡静平、孟丽明、张世成、黄海滨、张品正、杨艳的证言,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怀公刑技鉴临床字2007第0503号、2008第0005号人体损伤程度法医学鉴定书,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京公法物证字(2007)3887号生物物证鉴定书,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京公(怀)勘[2007]10008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08)怀刑初字第00073、00163号刑事判决书、(2005)怀刑初字第002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怀柔区看守所字[2006]116号刑满释放证明书,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接受案件回执单,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文武无视国法,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欧,且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代文武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以应从重处罚。念其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文武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2日起至2012年10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赵 守 红
人民陪审员 苏 天 福
人民陪审员 张 成 林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彭 玉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