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律师
夏立芳律师
执业机构:浙江
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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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夏立芳律师,毕业于中国青年政治学院,现为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象山县看守所特邀律师监督员、宁波市首届律师辩论赛十佳辩手,宁...[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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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峰、曹冲、林建宏、郭佳、郭龙、袁拓、张洋、周志锋犯聚众斗殴、故意伤害、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3-08-23 16:01:40

  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9)益法刑一终字第12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峰,男,198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8年3月25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0月6日经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沅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劲华,湖南滨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冲,男,198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08年4月27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沅江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建宏,男,198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聚众斗殴、故意伤害,于2008年6月13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沅江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佳,男,198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8年4月27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沅江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郭龙,男,1982年2月7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初中文化,个体经商,住(略)。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08年6月10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沅江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08年11月18日沅江市人民法院决定对其继续监视居住。

  原审被告人袁拓,男,199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08年6月10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沅江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08年11月18日沅江市人民法院决定对其继续监视居住。

  法定代理人袁勇,男,1972年11月16日出生,沅江市粮食局职工,住(略),系被告人袁拓的叔叔。

  原审被告人张洋,男,198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8年4月27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沅江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志锋,男,1989年3月6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8年4月29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沅江市看守所。

  沅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峰、曹冲、林建宏、郭佳、郭龙、袁拓、张洋、周志锋犯聚众斗殴、故意伤害、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一案,于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作出(2008)沅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黄峰、曹冲、林建宏、郭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6年10月至2007年10月,被告人黄峰聚众斗殴1次、故意伤害1次;被告人曹冲聚众斗殴1次、故意伤害1次、破坏公用电信设施1次;被告人林建宏聚众斗殴1次、故意伤害1次;被告人郭佳聚众斗殴1次、故意伤害2次;被告人郭龙聚众斗殴1次;被告人袁拓聚众斗殴1次;被告人张洋故意伤害1次;被告人周志峰故意伤害1次。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有关书证材料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黄峰、曹冲、林建宏、郭佳、郭龙、袁拓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曹冲、林建宏、郭佳、黄峰、张洋、周志锋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曹冲的行为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被告人黄峰、曹冲起了组织指挥作用,被告人林建宏、郭佳、郭龙、袁拓起了积极参加作用。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峰、曹冲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林建宏、郭佳、郭龙、袁拓、张洋、周志锋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黄峰、曹冲、林建宏、郭佳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袁拓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郭佳在致伤曹云高、郭阳春的犯罪中,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郭龙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洋、周志锋的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龙、袁拓、张洋、周志锋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曹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三、被告人林建宏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四、被告人郭佳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五、被告人郭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六、被告人袁拓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七被告人张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八、被告人周志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黄峰上诉提出:1、自己未参加聚众斗殴,也未在聚众斗殴中起组织指挥作用,不构成聚众斗殴罪。2、斗殴案并未在当地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一审量刑过重。3、伤害案中自己属于防卫过当,且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应当从轻处罚,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曹冲上诉提出:1、聚众斗殴自己不是主犯;2、故意伤害案已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一审量刑过重;3、破坏公用电信设施案有自首情节,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林建宏上诉提出:1、聚众斗殴未积极参加;2、故意伤害案中没有直接造成受害人重伤。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减轻处罚。

  郭佳上诉提出:聚众斗殴自己未动手,是去看热闹,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至2007年10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峰聚众斗殴1次、故意伤害1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冲聚众斗殴1次、故意伤害1次、破坏公用电信设施1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建宏聚众斗殴1次、故意伤害1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佳聚众斗殴1次、故意伤害2次;原审被告人郭龙聚众斗殴1次;原审被告人袁拓聚众斗殴1次;原审被告人张洋故意伤害1次;原审被告人周志峰故意伤害1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聚众斗殴

  2007年10月一天晚上,上诉人曹冲、林建宏、郭佳和梁伟、孙放、喻强(均在逃)在沅江市一中南校门前因琐事与原审被告人郭龙、袁拓及龚建立(已死亡)发生争执,被人劝开。几天后的一个晚上,曹冲得知郭龙等人在街上寻找自己,便告知上诉人黄峰,于是黄峰打电话叫黄志伏(另案处理)准备凶器组织人员。当晚,曹冲、林建宏、梁伟等人组织二十余人,手持砍刀、开山刀、钢管、汽油弹等作案工具,租乘面的车在沅江市区寻找被告人郭龙一伙准备械斗。郭龙、袁拓和龚建立商量对策后,龚建立打电话通知益阳、南县等数十人带凶器来到沅江市政府旁的马路上集合,后在市区原国土局附近碰面,双方人员下车准备械斗时,孙放丢放一枚汽油弹,对方朝天鸣枪后,双方逃离现场。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①、上诉人黄峰的供述证实: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梁伟打电话给他,要他去一中南校区,他去的时候,曹冲和乐川芬子一伙人吵起来了,过了两、三天的下午五点多钟,他在银光路爱民门诊打吊针,梁伟找到他,讲乐川芬子喊了人在街上找曹冲他们,他们都讲跟乐川芬子搞一架。他就讲:“你们想搞就搞。”然后梁伟要他搞些刀来,他就打电话给黄志伏,要黄志伏准备一些刀,要曹冲他们去拿。黄志伏讲刀借给别人了。他讲“能马上搞回来不?”黄志伏讲“想办法”。然后他要曹冲同黄志伏联系,到湘运车站去找黄志伏拿刀,他还要黄志伏帮忙喊了手下的老弟七、八个人来帮忙,然后又打电话给东区的“美人鱼”叫他们帮忙喊了几个人,喻强打电话喊了东区混的一伙人,加上他手下的喻强、孙放、熊猫、汤伟、曹冲等十几个人,大约有四台面的车的人,到了晚上九点钟左右,他打黄志伏电话,黄讲在湘运车站,于是赶过去,黄志伏讲喻强他们四面的车的人刚走。就去天上人间玩了。

  ②上诉人曹冲的供述证实,2007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黄峰、郭佳、孙放等人在一中南校区碰到乐川芬子等四、五个人,经过时看了乐川芬子,她问“瞄什么”?他讲“瞄不得哒”,双方吵了起来,差一点动了手。曹冲一伙不服气,晚上每人拿把杀猪刀(黄峰未去),到邮政宾馆看见了乐川芬子,冲到邮政宾馆门口时,看见对方一伙有二、三十人拿绑杀对他们冲过来,他们看对方人太多,打不赢就逃跑了。过了两天后,由黄峰组织了杨勇一伙七、八个人,团山黄志伏一伙七、八个人,小勇婆一伙七、八个人,再加上黄峰一伙十来个,共计三、四十人(黄峰自己没去),当晚在石矶湖堤上等,等了一个多小时,就到国土局,都下了车,每人拿着绑杀、开山刀、杀猪刀,孙放手中拿一个自制汽油弹。郭龙等人在公路对面下了车,朝他们冲过来,他们也冲上去,孙放将汽油弹点燃扔向对方,看到这情况他们就跑了。

  ③上诉人林建宏的供述证实,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在一中南校区他们一伙人与乐川芬子一伙人争吵起来,他们准备拿刀砍对方,被“山鸡”阻止了。双方不服气,他和曹冲、周维、郭佳、孙放等人携凶器在街上找郭龙一伙,在邮政宾馆门口,郭龙一伙朝他们冲过来,人比他们多,他们就跑了。在商贸街一对一巷子里,与黄峰会合,他们把情况告诉黄峰,黄峰骂他们没用。过了几天,他们一伙与郭龙一伙在原国土局斗殴,双方拿着凶器,对方有人对天开了一枪,孙放点燃汽油弹朝对方投去,反而烧了自己的人,他们看到对方有枪就跑了。

  ④上诉人郭佳的供述证实,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他们在一中南校区与乐川芬子发生冲突后,不服气,就找乐川芬子,他们带着砍刀、铁棒等凶器冲到邮政宾馆大门口时,看到大厅里有几十个人带了凶器,就吓得跑了。他们到一对一会的面,黄峰在那里等,黄峰当时还骂了他们,“你们胆子咯么小,你们还出来跟我混得,不要跟我混哒。”郭佳听了冒做声,晚上睡到洞庭宾馆去了。

  ⑤原审被告人郭龙的供述证实,2007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在一中南校区,郭龙、乐川芬子、袁拓与黄峰手下的人发生纠纷,过了两天,“山鸡”给他打电话说,要他和黄峰的老弟打架的事算哒,莫搞哒。现在黄峰喊了五六十个人在找他,他讲要得。打完电话后,他就和袁拓、龚建力、乐川芬子商量,龚建力讲在益阳有一帮兄弟,可以喊过来。他又打电话给“窑头古”,叫几个人来。他们都带着凶器在新政府的水泥路上集合,黄峰打电话给他,相约到石矶湖大堤上打架,他答应了。但他们没有去,怕黄峰人多,打不赢。等了一、二十分钟,他就打电话给黄峰,问在那里,黄峰讲在消防大队那边,他讲等哒就来。他们到时,看到前面有五六台面的车的人下了车,他就带着沅江的这几个人冲在前面,益阳那伙人跟在后面,黄峰手下的人看到他们,也对着他们冲过来,手中拿着鱼叉、绑杀等凶器,只是刀砍刀砍了几下,对方扔出一枚汽油弹,扔在自己人中间,吓得都跑了。

  ⑥原审被告人袁拓的供述证实,2007年10月份他同郭龙、龚建力一起参与打架,与黄峰手下的人发生了冲突的事实。

  ⑦同案人黄志伏的供述证实,2007年10月份的一天,他在湘运车站吃晚饭,黄峰打电话给他,问他在哪里,他告诉了黄峰,过一会黄峰坐面的车来了,跟他讲:要和郭龙一伙准备搞火拼,要他借刀并喊些人来帮忙,他答应了,并喊了阮一、陈赞等人。

  ⑧证人黄伟、陈威、徐龙的证言证实,2007年下半年,他们是接受茅草街一个叫“伍哥”的约请到沅江去打架,到沅江郭龙接待了他们,给他们各一把砍刀,在一条很宽的公路上双方准备打时,听到汽油弹响了,吓得跑了,他们在邮政宾馆住了一晚,第二天回家了。

  ⑨沅江公安局的户籍证明证实袁拓出生于1990年12月21日,犯罪时未满18周岁。

  ⑩沅江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证实,沅江市琼湖辖区于2007年以来多次发生打架斗殴事件,严重地危害社会治安秩序,根据群众举报,受害人的强烈要求,经过侦查,抓获黄峰后,黄交待了一些危害社会的问题,曹冲、孙放、郭佳、周志锋、张洋等社会无业人员涉嫌犯罪,将他们抓获归案。经审讯,被告人交待了殴打郭阳春、曹云高、曹帅,还交待了与乐川芬子一伙人进行聚众斗殴的行为,为此,破获了一系列案件。

  (二)故意伤害

  1、2007年6月22日凌晨,上诉人曹冲、郭佳和周进、陈宇(均在逃)在沅江市区九龙服饰超市旁漫酒摊宵夜。同时,邓瑞、郭阳春、曹云高等人也在宵夜。邓瑞大声喊老板送茶来。曹冲嫌邓瑞说话声音大了,为此发生口角。邓瑞等人走后,曹冲便邀集十余人追赶邓瑞,在沅江市福利院对面,将邓瑞等4人追上并乱砍一顿,后逃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曹云高、郭阳春均已构成轻伤。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①曹冲、郭佳的供述证实,2007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凌晨二点钟的时候,他们同周进、陈宇在沅江市九龙服饰超市前吃漫酒,旁边来了四个顾客在另一桌吃漫酒,有一个人喊老板送茶来,声音有蛮大,曹冲就说:你声音咯大,吵么子?那人说,吵了你又何搞?为此双方发生了口角。对方走后,他们喊了一、二十几个人手里拿着砍刀、菜刀朝对方走的方向追,追到福利院对面,就追上了那四个人,有两个人跑掉了,有两个人被他们砍伤了。

  ②被害人郭阳春的陈述证实,2007年6月22日凌晨2时许,他和表哥邓瑞、曹云高等人在九龙超市边吃漫酒,邓瑞要喝矿泉水,声音大了一点,与曹冲吵了起来,他们走时曹冲一伙喊了一伙人拿刀,追到福利院对面,将他们砍伤。

  ③被害人曹云高的陈述证实,2007年6月22日凌晨,他和郭阳春、邓瑞在九龙超市边吃漫酒,邓瑞要喝矿泉水,声音大了点,与曹冲吵了起来,他们走后,曹冲喊了十来个人手里拿着刀,将他砍伤,当晚他住进了人民医院。

  ④证人邓瑞的证言证实,他和郭阳春等人在九龙超市边吃漫酒,他要老板送茶来,声音大了一点,与曹冲吵了起来,他们吃完走后,曹冲一伙手拿刀追到福利院对面将郭阳春、曹云高砍伤,他跑掉了,没有被砍到。

  ⑤沅江市法医检验所法医学鉴定书证实,曹云高外伤所致,全身多处软组织裂伤及多处表皮损伤,已构成轻伤;郭阳春外伤所致,双上肢多处皮肤裂伤,右侧肱三头肌离断伤,右上臂头静脉离断伤,已构成轻伤。

  ⑥沅江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证实,2007年6月22日凌晨,在沅江市琼湖路郭阳春、曹云高被一伙人拿刀砍伤的事实。

  ⑦沅江市公安局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佳出生于1989年9月30日,犯罪时未满18周岁。

  2、2007年10月18日凌晨,上诉人林建宏、郭佳、原审被告人周志锋、张洋和周进、周维(二人在逃)接到官强(在逃)电话说“有点事,到金融路口来一趟”,便搭面的车赶到现场,这时,刘立球的姐夫曹建平夫妇和儿子曹帅也赶来了。曹帅对张洋等人说:“你们要何搞?”并持刀对张洋的右手砍了一刀。周志锋持铁管打了下曹帅的脚,林建宏拿高压锅、张洋持铁炒瓢对曹帅一顿乱打,后逃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曹帅已构成重伤。张洋、周志峰就民事部分已进行了赔偿。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①林建宏、郭佳、张洋、周志峰的供述证实,2007年10月18日晚上,他们在沅江市步行街玩,接到官强的电话。有点事要他们到金融路口来一趟,他们就坐面的赶到现场.当时来了很多人,他们这方的人与曹帅发生争吵,曹帅持刀对张洋右手砍了一刀,他们就拿铁管、高压锅、铁瓢对曹帅一顿乱打,后逃离现场。

  ②、受害人曹帅的陈述证实,2007年10月18日晚上,他舅舅打电话给他爸爸,说在金融路上被人打了,他爸爸就喊了他一起赶到那里,对方来了二十多个人与他舅舅发生争执,他父子二人上去与对方的人争了起来,对方就来打他,他就往劳动局方向跑。对方一起追上来,用铁棒和高压锅打在他的头部,将他打倒在地上。

  ③沅江市法医检验所法医学鉴定书证实,曹帅外伤所致,+冠折缺失,口腔粘膜裂伤,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手食指末节指骨骨折,已构成重伤。

  ④原审被告人周志锋、张洋与受害人曹帅达成赔偿协议书证实,周志峰、张洋已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38 000元。

  ⑤沅江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证实,2007年10月18日晚,曹帅与一伙人发生争执,被一伙人用铁棒打伤,被送往医院救治。

  3、2007年12月15日晚,上诉人黄峰和喻强、杨伟航(另案处理)等人到沅江市步行街“中国城”玩耍。黄峰在“中国城”门口碰到罗彪,因黄峰的朋友聂赛峰与罗彪有过节在相互解释,杨伟航持开山刀对罗彪的背部砍了一刀。罗彪往湖心公路方向跑,同罗彪一起来的聂天乐抽刀还击时,被黄峰抢了刀,并用刀砍伤了聂天乐。罗彪一伙追来后,黄峰等人逃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聂天乐已构成轻伤。案发后,黄峰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聂天乐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聂天乐的经济损失。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①上诉人黄峰的供述证实,2007年12月15日晚,他和喻强、杨伟航等人在沅江市步行街玩,碰到罗彪,因他的朋友聂赛峰与罗彪有过节,杨伟航持刀对罗彪砍了一刀,同罗彪一起来的聂天乐抽刀还击时,他抢了聂天乐的刀,对聂天乐砍了几刀,后逃离现场。

  ②被害人聂天乐的陈述证实,2007年12月15日晚,他同罗彪在一起吃过晚饭,在步行街“中国城”门口碰到聂赛峰等人,发生争执,他被黄峰砍了几刀倒在地上。

  ③沅江市法医检验所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聂天乐外伤所致,全身多处皮肤裂伤,右股直肌远端肌腱断裂,已构成轻伤。

  ④聂天乐与被告人黄峰的赔偿协议书证实黄峰已赔偿聂天乐经济损失10 000元。

  (三)破坏公用电信设施

  2006年10月27日,上诉人曹冲和张帅(在逃)在沅江市新湾镇丽园村地段,盗割HYA200×0.4×2通讯电缆110米,HYA100×0.4×2通讯电缆110米,价值6792.6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①上诉人曹冲的供述证实,2006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他的女朋友李艳的生日快到了,他没有钱请客,张帅讲有办法,要他一起去赤山偷线,于是他们就买了钳子,晚上曹冲、张帅、孙放和一个出租小型面包车司机一起到新湾镇,张帅爬上电杆去剪线,他同孙放放风。张帅剪了两段线,他们抬到车上后把皮烧掉,卖给美世界旁的一个废品店了。

  ②证人孙放的证言证实,2006年10月份的样子,曹冲的女朋友李艳快过生日了,曹冲身上没有钱,张帅讲他们一起到赤山去偷线,张帅爬的电杆,他和曹冲望风,然后把线卖给了废品店,大约卖了一千元,他和张帅、曹冲和曹冲女朋友吃玩花掉了。

  ③沅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电缆线鉴定价格为6792.6元。

  另查明,被告人郭龙在监视居住期间向公安机关举报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他人的犯罪线索,使案件得以侦破,有立功表现。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①沅江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出示的关于郭龙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情况说明。

  ②沅江市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及刑事拘留证。

  ③有关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峰、曹冲、林建宏、郭佳、原审被告人郭龙、袁拓纠集多人持械相互进行斗殴,严重影响了公共秩序,在当地产生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诉人黄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聂天乐轻伤,上诉人林建宏、郭佳、原审被告人张洋、周志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曹帅重伤,上诉人曹冲、郭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曹云高、郭阳春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曹冲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在聚众斗殴犯罪中,黄峰、曹冲起了组织指挥作用,林建宏、郭佳、郭龙、袁拓起了积极参加作用,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黄峰、曹冲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林建宏、郭佳、郭龙、袁拓、张洋、周志锋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黄峰、曹冲、林建宏、郭佳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袁拓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郭佳在致伤曹云高、郭阳春的犯罪中,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郭龙在监视居住期间,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张洋、周志锋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黄峰上诉提出自己未参与聚众斗殴,也未在聚众斗殴中起组织指挥作用,其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经查,上诉人黄峰及其同案人黄志伏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虽然黄峰未亲临斗殴现场指挥,但黄峰打电话给黄志伏,要他帮忙准备凶器,并喊人一起参与了聚众斗殴。黄峰还给“美人鱼”等打电话,共组织了四辆小型面包车的人参与斗殴。黄峰的供述与同案人曹冲、林建宏、郭佳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黄峰是聚众斗殴的组织者和策划者。因此,黄峰的这一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黄峰上诉提出斗殴未在当地产生严重的不良影响,一审量刑过重。经查,本案聚众斗殴事件严重地危害了当地社会治安秩序,人民群众反映强烈,此事实有沅江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证实,各被告人均不持异议。一审根据法律规定,处刑适当,故黄峰的此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黄峰上诉还提出故意伤害中自己属防卫过当,且赔偿了受害人损失,应从轻处罚。经查,黄峰一伙与罗彪一伙斗殴中,黄峰持刀故意杀伤罗彪同伙聂天乐,致聂轻伤,黄峰的行为属故意伤害,不是防卫过当;黄峰民事赔偿的事实一审在量刑时已作为从轻情节综合考虑。因此,黄峰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曹冲上诉提出聚众斗殴自己不是主犯,不应按主犯处刑。经查,在聚众斗殴犯罪中,曹冲起了组织指挥作用,此事实有上诉人曹冲的供述,同案人黄峰、林建宏、郭佳、袁拓的供述共同证实,足以认定,曹冲的这一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曹冲上诉还提出故意伤害案已赔偿经济损失,一审量刑过重。经查,故意伤害案中,曹冲等人致两人轻伤,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审鉴于曹冲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处刑一年六个月适当,并非量刑过重。曹冲上诉还提出破坏公用设施一案自己有自首情节,一审量刑过重。经查,该案发生后,曹冲并未自动投案,而是在其犯罪事实已被公安机关掌握并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才交待犯罪事实,不属于自首。且一审在法定刑的最低起点量刑,并非量刑过重。因此,曹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林建宏上诉提出:聚众斗殴自己未积极参与。经查,林建宏积极参与斗殴的事实有上诉人林建宏本人的供述,同案人黄峰、曹冲、郭佳、郭龙等的供述共同证实,足以认定。林建宏的这一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林建宏上诉还提出,伤害案中自己未直接造成被害人重伤,一审量刑过重。经查,在致被害人曹帅重伤的故意伤害案中,林建宏持高压锅与周志峰等共同致伤曹帅,此事实有林建宏、郭佳、张洋、周志锋的供述和曹帅的陈述证实,足以认定,林建宏的这一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根据实际情况在法定刑的最低起点给林建宏量刑并非量刑过重。因此,林建宏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郭佳上诉提出聚众斗殴自己未积极参与,只是看热闹,一审量刑过重。经查,郭佳积极参与聚众斗殴的事实有郭佳本人的供述,同案人黄峰、曹冲、郭龙等的供述共同证实,足以认定,郭佳的此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根据实际情况在法定刑的最低起点给郭佳量刑,并非量刑过重。因此,郭佳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黄峰、曹冲、林建宏、郭佳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秦 有 庆

  审 判 员  易 政 兴

  审 判 员  邓 红 艳

  二00九年三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熊 达 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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