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律师
夏立芳律师
执业机构:浙江
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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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夏立芳律师,毕业于中国青年政治学院,现为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象山县看守所特邀律师监督员、宁波市首届律师辩论赛十佳辩手,宁...[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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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伍跳、姚路远、李伟伟、伍朋、呙之缘、何滔、彭杰犯聚众斗殴罪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3-08-23 15:58:41

  邵阳市北塔区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9)北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兵,男,194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家住(略)(系死者陆重有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贤娥,女,195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陆重有之母)。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光辉,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守庄,男,198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XX,X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伍跳,绰号“跳跳”、“跳伢子”,男,1988年9月6日出生于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邵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贺清源,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路远,绰号“路伢子”,男,1989年1月13日出生于邵阳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邵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谭文军,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伟伟,绰号“伟猪”,男,1990年8月18日出生于邵阳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邵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功平,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伍朋,曾用名伍鹏,绰号“朋伢子”,男,1987年4月8日出生于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邵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夏正明,绰号“狗伢子”,男,1988年10月27日出生于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邵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呙之缘,绰号“之伢子”,男,1989年2月19日出生于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邵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何滔,绰号“滔伢子”,男,1989年3月14日出生于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邵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彭杰,绰号“杰伢子”,男,1989年1月30日出生于邵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邵阳市第一看守所。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字(2009)第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跳、姚路远、李伟伟、伍朋、呙之缘、何滔、彭杰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夏正明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兵、唐贤娥、朱守庄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子卫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兵、唐贤娥的委托代理人高光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守庄及委托代理人肖辉、被告人伍跳、姚路远、李伟伟、伍朋、夏正明、呙之缘、何滔、彭杰、辩护人贺清源、谭文军、王功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12日晚上,被告人伍跳、姚路远在邵阳市大祥区西湖桥头的新水木酒吧玩时,产生纠纷,被告人伍跳纠集了被告人夏正明、伍朋、何滔、呙之缘及何仁君、李恒等人寻找被告人姚路远,要其赔礼道歉,在新水木酒吧未找到的情况下,被告人伍跳等人又到北塔区资江北路寻找被告人姚路远,被告人姚路远在得知被告人伍跳等人到其姐姐的“阿莲大排档”寻找其时,便纠集了范芳、陆重有及被告人李伟伟等人赶到“阿莲大排档”,在“阿莲大排档”门前,双方先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斗殴,在斗殴过程中,陆重有被人用刀刺捅胸部,造成心脏主动脉、肺动脉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李伟伟被人用刀刺伤腹部,构成重伤,被告人夏正明身体多处受伤,构成轻伤。

  2007年11月7日晚,夏盼归、姚少羽及被告人夏正明在邵水西路都之都宾馆殴打朱守庄,被告人夏正明打电话给其兄夏伟民,要夏伟明喊人来帮忙,后夏伟民喊人在邵水桥石阶梯旁将朱守庄打成重伤。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现场勘查工作记录、法医学鉴定书、各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姚迎霞、刘长清、刘跃、朱泰华、王太清、马妮莎、刘叶、何青青、杨植安、易勇勇、杨凡、屈凌峰、陆海波、夏盼归、朱守庄、呙子加、夏北平、夏红雷等人的证言、提取笔录、辩认笔录、相关照片、公安机关的相关说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伍跳、姚路远、李伟伟、伍朋、呙之缘、何滔、彭杰的行为均构成了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夏正明的行为构成了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被告人伍跳、姚路远均起纠集作用,均系主犯,其他被告人系从犯,被告人夏正明在故意伤害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伟伟犯罪时,未满18周岁,要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兵、唐贤娥诉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子陆重有在八被告人的斗殴过程中被人持刀刺死,各被告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判令各被告人连带赔偿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陆重有死亡所遭受的死亡赔偿金245 870元、丧葬费9855.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4 163元,共计人民币319 888.48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守庄诉称,2007年11月7日晚,因与夏盼归发生口角,被被告人夏正明等人殴打后,被告人夏正明又纠集他人在邵水桥下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守庄打成重伤,请求人民法院追究被告人夏正明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夏正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28 292.09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兵、唐贤娥向法庭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守庄向法庭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病历记录、住院医疗费发票、法医学鉴定书、社区证明、东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护理人员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伍跳、姚路远、夏正明、李伟伟、伍朋、呙之缘、何滔对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伍跳提出没有直接参与斗殴,并几次打电话报警,不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夏正明提出,在故意伤害罪中,纠集夏伟民等人致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守庄,是同案人夏盼归要求其纠集他人的,且没有直接致伤朱守庄,不应认定为主犯。

  被告人彭杰提出之所以到“阿莲大排档”去,是应邀去吃夜宵,而不是去打架,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伍跳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伍跳虽然纠集了他人,但纠集他人的目的不是去斗殴,而是要被告人姚路远赔礼道歉,在抓住被告人姚路远时,并没有殴打,而是要将姚扭送公安机关,并几次打电话报警,因此,被告人伍跳不具备聚众斗殴罪的全部构成特征,请求宣告无罪。

  被告人姚路远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姚路远的行为不符合聚众斗殴罪的特征,公诉机关指控犯聚众斗殴罪不妥。同时提出,被告人姚路远在犯罪中没有起主要作用,其有纠集他人的行为,但在具体斗殴中,没有参与其中,更没有实施任何斗殴行为,认定为主犯,显然不妥。对其他被告人的持械行为,被告人姚路远不应承担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在公共场所或交通要道聚众斗殴要求处罚明显不当。

  被告人李伟伟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伟伟的行为,不宜适用聚众斗殴罪的加重条款,被告人李伟伟没有持械,斗殴的地点不应认定为公共场所或交通要道,且也没有造成严重混乱。被告人李伟伟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时未满18周岁,系从犯,能主动赔偿,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李伟伟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聚众斗殴罪

  2008年4月12日晚上,被告人伍跳、伍朋、呙之缘、何滔及何青青、马妮莎、刘叶一起在大祥区西湖桥头的“新水木酒吧”给马妮莎的朋友邓丽梅过生日,被告人姚路远也在“新水木酒吧”玩,在酒吧门口遇见邓丽梅、邓邀请被告人姚路远一起喝杯酒,被告人姚路远认识刘叶,并与刘叶说了一会话后又到其他地方玩,在酒吧里,被告人姚路远偶尔到被告人伍跳等人玩耍的地方玩,因被告人伍跳、姚路远均在追求刘叶,在玩的过程中,两被告人互相不友好的对视对方。晚上10时30分许,刘叶提出要回家,被告人伍跳提出到“苏荷酒吧”去玩,刘叶坚持要回家,被告人伍跳、伍朋、呙之缘、何滔及何青青、马妮莎、刘叶出了酒吧,在门口,被告人伍跳、呙之缘、何滔及何青青、刘叶上了一台“的士”车,刘叶坐在副驾驶位置,当车准备启动时,被告人姚路远来到车窗前,要刘叶借手机给其打一个电话,刘叶将手机给了姚,被告人姚路远拿着手机边打电话边往酒吧走,刘叶为了拿回手机,下了车,此时被告人伍跳等人乘坐的“的士”已启动,被告人姚路远指着被告人伍跳等人坐的车骂一句“×××、叫化子”,被没有上车的被告人伍朋及马妮莎听见,被告人伍朋当即打电话将被告人姚路远骂人之事告诉了被告人伍跳,被告人伍跳听后非常气愤,将何青青送到九井湾口后又返回“新水木酒吧”,在车上,被告人伍跳将被人骂一事打电话告诉了何仁君等人,并要何仁君等人到“新水木酒吧”来,何仁君答应,被告人何滔也将被人骂之事打电话告诉了被告人彭杰,被告人彭杰也答应过来,但当时未去。被告人伍跳等人到“新水木酒吧”后,被告人伍朋将被告人姚路远骂人之事又告诉了各被告人,各被告人均很气愤,一起到“新水木酒吧”里去寻找被告人姚路远,未果。被告人呙之缘看到了刘叶,便将刘叶带至被告人伍跳面前,被告人伍跳等人要刘叶打电话给被告人姚路远,未打通,此时,被告人夏正明及何仁君、李恒也来到了“新水木酒吧”。被告人一伙便商议如何寻找被告人姚路远,何仁君便问是不是在西湖桥下砍伤“良伢子”的“路伢子”(“良伢子”被伤害一事已经派出所调解结案)。刘叶说:“不要找了,过几天,我把他找来向你(伍跳)赔礼道歉”并讲被告人姚路远的姐姐在江北开“阿莲大排档”夜宵店。被告人伍跳提出:“我们一起去‘阿莲大排档’找路伢子,要路伢子赔礼道歉,如路伢子不在,就在哪呷夜宵”。于是,被告人伍跳、伍朋及马妮莎、刘叶等人坐一台“的士”,被告人夏正明、呙之缘、何滔及何仁君、李恒坐一台“的士”往邵阳市北塔区资江北路的“阿莲大排档”驶去。

  在“新水木酒吧”里,被告人姚路远对其朋友杨植安说,有人说他骂了人,那人正在找,并扬言要打他,杨植安就到“酒吧”外看了一下情况,正好看见被告人伍跳等人商议去“阿莲大排档”找被告人姚路远,就返回“酒吧”,将此情况告诉了被告人姚路远,被告人姚路远就打电话给其朋友杨凡,将发生的事情告诉了杨凡,并要杨凡过来接他,杨凡接电话后,就与一绰号叫“占伢子”的人一起赶到“新水木酒吧”,然后一起乘“的士”往江北驶去,在车上商议:到“阿莲大排档”外面先不下车,看是哪些人再讲。被告人姚路远打了一个电话给刘叶,电话被与同车的被告人伍跳接了,被告人姚路远在电话中威胁:“哪个到我店里吵事,就用枪打死他”,后挂了电话。在此期间,被告人姚路远又打电话纠集范芳,并告诉范芳有人在他店里吵事,找麻烦,要范芳过来,范芳答应,范芳接电话后,就对正在“BOBO酒吧”一起玩的被告人李伟红及屈凌峰、陆海波、陆重有等人说:“大家都在这里,刚才阿莲夜宵店的老板讲有人冲到他店子,大家一起过去看一下,帮下忙!”在场的人均表示同意,于是范芳与屈凌峰,另二个伢子乘坐一台“的士”赶往“阿莲大排档”,陆海波开着一台蓝鸟牌轿车载着被告人李伟伟、陆重有等人带着用蛇皮袋装着的砍刀、钢管赶往江北。

  被告人伍跳、伍朋、夏正明、呙之缘、何滔及何仁君、李恒等十余人到“阿莲大排档”后,被告人伍跳先问“何莲大排档”的老板姚迎霞:“你是路伢子姐姐么”,姚回答:“是的”,伍又问:“路伢子在吗?”,姚回答:“我是他表姐,他有时来这里耍,你们找他做么子”,被告人伍跳说:“今天路伢子在新水木骂我们,还讲要弄枪打死我”。姚回答:“路伢子莫在咯里。”与此同时,其他被告人也在店里大声讲些威胁性的话,被告人伍跳便说:“我们来呷夜宵总呷得”。于是姚就安排服务员拼桌子,李恒就打电话给被告人彭杰,要被告人彭杰到“阿莲大排档”来,被告人彭杰接电话后就与二位朋友一起来到“阿莲大排档”,与被告人彭杰一起来的二位朋友看了一下就走了。此时,被告人姚路远等人乘坐的“的士”经过“阿莲大排档”,“占伢子”看见何仁君及被告人彭杰在店内,就讲认识其中的人,“的士”转了一圈后又回到“阿莲大排档”附近停下,“占伢子”下车,走到“阿莲大排档”内喊何仁君:“猛子,出来一下”,何仁君没有理,“占伢子”又喊“杰伢子,出来一下”,被告人彭杰走到店外,何仁君、李恒等人也跟着出来,突然看见被告人姚路远、何仁君冲上去左手抓住被告人姚路远的右衣领,右手持刀吓姚,被告人伍跳也抓住被告人姚路远的左手,被告人夏正明、伍朋、何滔、彭杰、呙之缘等人均围了上去,被告人夏正明也抓住被告人姚路远,被告人等问姚:“上次良伢子那事是你们做的吗?”被告人姚路远没有回答,被告人伍跳提出将被告人姚路远送派出所,并讲谁来就捉谁,其他被告人欲将被告人姚路远带走,并往西湖桥方向拖,“占伢子”等人从中劝阻,并要求被告人伍跳让他将路伢子带走,以后一定给一个满意的答复,被告人伍跳一伙不肯,双方僵持,此时,范芳等人坐“的士”赶到,大声问被告人姚路远:“路伢子,何咯了?”,姚回答:“你看,别个要搞我,拿刀子要杀我。”范芳见此情况,马上打了一个电话给陆海波等人,要他们快来,然后走上前去扯抓被告人夏正明,两人发生争执,被告人夏正明拿出刀威胁范芳,被告人何滔拿出刀来对范芳等人进行威胁,范芳见状就讲:“要得,你要捅是吗?”,并退了二步,又拿出电话打,刚挂了电话,陆海波开着的小轿车就从西湖桥方向冲了过来,车子轻轻撞在被告人夏正明的腿上才停下,被告人李伟伟及陆重有等人从车上下来,范芳见被告人李伟伟等人来了就说:“娘卖××,这些人要捅我,打死他们”,并指着被告人夏正明等人喊:“打!”,何仁君也喊:“打!”,被告人李伟伟一把抓住被告人夏正明将其仰天按在小轿车的引擎盖上,范芳等人冲上前殴打被告人夏正明,并夺走了夏手中的刀,被告人李伟伟问夏:“是你吗?”,被告人夏正明回答:“莫是我”,被告人李伟伟就松手放开了夏,刚转身面向资江北路西边时,何仁君突然冲过来对被告人李伟伟腹部捅了一刀就跑,被告人李伟伟的同伙见李被捅伤,就到小轿车上拿带来的钢管,砍刀等凶器,然后去追打被告人夏正明等人,将夏正明打成轻伤,陆重有在追打何仁君等人时,被人持刀刺中胸部等处。被告人伍跳、伍朋、何滔、呙之缘、彭杰、姚路远等人吓得四处逃散了。被告人伍跳躲入一店内的厕所打110报警。范芳等人逃离现场,陆海波等人将李伟伟、陆重有送邵阳市中心医院抢救,被告人夏正明被110民警送往医院治疗。陆重有因伤势过重而死亡。经法医鉴定:李伟伟构成重伤,夏正明构成轻伤。

  因陆重有死亡,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兵、唐贤娥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78 094元、丧葬费9855.48元、抚养费(3377×16年+3377×20年)÷4=30 393元,共计人民币118 332.48元。

  另查明,被告人姚路远已自愿赔偿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8 000元,被告人夏正明已自愿赔偿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6000元,被告人李伟伟自愿赔偿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5000元,被告人呙之缘、何滔各赔偿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0 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表示撤回对已赔偿的各被告人的附带民事诉讼。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各被告人自愿赔偿的经济损失表示接受,并建议法庭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伍跳的供述

  证明2008年4月12日晚,与被告人伍朋、何滔、呙之缘在“新水木酒吧”玩,因被告人姚路远骂人,便又纠集了被告人夏正明及何仁君等人寻找被告人姚路远,要姚赔礼道歉,在得知姚的姐姐在江北开“阿莲大排档”后,一起到该店寻找姚未果的情况下,准备到该店吃夜宵,后姚被发现,便冲上去抓住姚,因姚曾伤害何仁君的一朋友,并欲将姚送派出所,当姚喊来的人到场后,与何仁君、夏正明打起,被告人伍跳等人趁机跑了躲起来,并几次打110报警。

  2、被告人伍朋的供述

  证明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3、被告人夏正明的供述

  证明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同时证明被告人李伟伟等人到现场时,所有被告人均在场,到打起后,就不知道还有多少人在场。

  4、被告人何滔、呙之缘、彭杰的供述

  证明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被告人何滔证实被告人伍跳说被“路伢子”骂了后,非常气愤,表示要找“路伢子”的麻烦,并打电话给何仁君等人,要他们过来帮忙。

  5、被告人姚路远、李伟伟的供述

  证明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6、证人刘叶、马妮莎、何青青的证言

  证明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7、证人杨植安的证言

  证明2008年4月12日晚,与朋友在“新水木酒吧”玩,到晚上11点多钟时,听姚路远讲有人要找他打,到酒吧门口看了一下,看见有十多人在门口讲要到姚路远的店里去,就将情况告诉了姚路远,到江北后,那伙人围住姚,其中有人手中持刀,讲要将姚带走,“占伢子”等人就在劝,那伙还是不肯,一直叫着讲要将姚带走,证明的其他事实与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8、证人易勇勇、贺娟、杨凡、李君的证言

  证明的事实与杨植安证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9、证人刘长清、刘跃、朱泰华、卿云等人的证言

  证明2008年4月12日晚上,有两伙人在“阿莲大排档”门前吵架,吵的很凶,后来发生打架,双方均有凶器,并有人被捅伤、打伤。

  10、证人屈凌峰的证言

  证明2008年4月12日晚上与李伟伟、陆重有、芳伢子等人在“BOBO酒吧”玩,芳伢子接到一个电话后,就讲江北“阿莲”店老板讲有人找麻烦,要去帮忙,于是与芳伢子及另外二个朋友先打的到江北,李伟伟与陆重有等人坐陆海波开的车,到江北后,芳伢子与对方的人吵起,双方吵得很凶,等陆海波开车到后,芳伢子又与对方人吵,并扭起,李伟伟也上前帮忙,被一个人用刀捅伤腹部,该人又用刀捅伤陆重有胸部和背部,那捅人的就跑,这边的人就追,屈凌峰追在最前面后没有追了,后面追的人带没带东西不清楚。

  11、证人陆海波的证言

  证明芳伢子与几个人先打的到江北去,陆重有的一个朋友将用尼龙袋子装的钢管放上车,到江北后没有下车,双方发生打架时很混乱,但李伟伟及陆重有被打伤抬到车上时,便开车将他们送到中心医院。

  12、证人姚迎霞、姚迎新、姚迎辉的证言

  证明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13、辩认笔录、提取笔录、相关照片

  证明收缴的弹簧刀系被告人何滔携带。

  14、现场勘查笔录

  证明案发现场系邵阳市北塔区资江北路“阿莲大排档”门前。

  15、陆兵及唐贤娥的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两人系邵阳县长阳铺石塘村人及年龄情况。

  16、和解协议及领条

  证明被告人姚路远、夏正明、呙之缘、何滔、李伟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的事实及赔偿费已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领取并建议从轻处罚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实质性异议。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二、故意伤害罪

  2007年11月7日晚10时许,夏盼归(另案处理)与女友呙文加及姚少羽(另案处理)、李银飞等人在邵阳市大祥区邵水西路“都之都宾馆”502号房间上网时,看到被害人朱守庄在网上发布侮辱呙文加的言词,呙文加即打电话给朱守庄,两人在电话里发生争吵,过了一段时间,李银飞又打电话给朱守庄,要朱守庄道歉,朱守庄口头答应道歉,并讲要到“都之都宾馆”这边来,李银飞讲在电话里道歉就可以了,朱守庄不肯。过了一会,朱守庄赶到“都之都宾馆”,在502号房间门前,朱守庄与夏盼归发生争执,并相互质问“何的”,在争执中朱守庄动手打了夏盼归一耳光,又打了呙文加一耳光,于是夏盼归与朱守庄相互扭打,两人均打电话要朋友过来帮忙,姚少羽亦打电话给被告人夏正明,夏正明即与几位朋友赶到宾馆,围住朱守庄殴打,朱守庄亦还手,被告人夏正明的眼睛被朱守庄打了一拳,夏盼归又要被告人夏正明再喊人来帮忙,于是,被告人夏正明打电话要夏伟民(另案处理)来帮忙,夏伟民一伙人赶来后,就问是谁打夏盼归,夏盼归指着朱守庄,夏伟民等人在邵水桥下科文书店附近对朱守庄进行殴打,并持刀将朱守庄刺伤。然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朱守庄的胸部、背部、下肢多处软组织破裂、左肺破裂、心包破裂、右心室破裂、左股深动脉断裂,损伤构成重伤,分别构成玖级及捌级伤残。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守庄受伤后在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用去医药费37 012.14元,法医鉴定费224元,共计人民币37 236.14元。

  另查明,2007年12月12日,被告人夏正明之父夏北平、夏伟民之父夏红雷已赔偿朱守庄经济损失人民币11 000元。

  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被告人夏正明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守庄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由夏正明再赔偿朱守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双方做一次性了结。并已当即付清,不再制作调解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夏正明的供述

  证明2007年11月7日晚10时许,与几位朋友在“都之都宾馆”门口遇到姚少羽,姚要其去帮夏盼归的忙,在502房间门前,看见朱守庄,就冲上去围着朱守庄打,并拖朱守庄下楼,在宾馆门口,朱守庄一拳打在夏正明眼睛上,夏盼归要夏正明再喊人来打朱守庄,就打电话喊来了夏伟民等人将朱守庄打伤。

  2、同案人夏盼归的供述

  证明朱守庄到502号房间门前后,与朱发生争吵,朱守庄先动手打了夏盼归及呙文加,两人打起,夏盼归就打电话喊人,过了一会儿,夏正明等人来了,围住朱守庄打,边打边往楼下拖,还听见夏正明打电话喊人,喊来的人将朱守庄打伤。

  3、被害人朱守庄的陈述

  证明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4、证人呙文加的证言

  证明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5、邵阳市公安局(2007)邵公法鉴字02843号法医学鉴定。

  证明朱守庄系锐器致胸部、背部及下肢多处软组织裂创、左肺破裂、心包破裂、右心室破裂及左股深动脉断裂,损伤构成重伤。

  6、现场方位图及照片

  证明案发地点系邵阳市大祥区邵水桥科文书店附近。

  7、医疗费发票、法医学鉴定书、社区证明、调解协议及领条

  证明朱守庄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损伤构成重伤,构成玖级,捌级伤残,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协议并已当即付清。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伍跳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伍跳只有聚众的行为,没有斗殴的主观故意,不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姚路远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认定为聚众斗殴罪不妥的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伍跳、姚路远因追求同一女性,产生隔阂,互生怨恨,被告人伍跳在得知被告人姚路远辱骂其时,便纠集众人,去找被告人姚路远的麻烦,名义是要被告人姚路远赔礼道歉,实为斗气、逞能,特别是当别人劝说过几天将被告人姚路远找来赔礼时,被告人伍跳等人仍不罢休,而是聚众携带凶器到被告人姚路远的亲属店里去寻找,欲显其能滋事逞强,公然蔑视国家法纪及社会公德,行为完全符合聚众斗殴罪的特征,故两辩护人的观点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姚路远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姚路远在本案中没有起主要作用,不应认定为主犯,不应对持械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姚路远是本案起因的引发者,又纠集多人为其帮忙,并造成了严重后果,虽然其没有直接参与斗殴,但仍应当对聚众斗殴犯罪负全部责任,认定为主犯,故辩护人的观点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李伟伟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伟伟犯罪后,公诉机关没有采取强制措施,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他到公安机关,被告人李伟伟就主动到公安机关,其主观心态是主动归案,又如实交代了罪行,具有自首情节的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伟伟犯罪后,不是主动投案,而是在公安机关传唤下才到公安机关的,其行为不符合我国法律关于自首的规定,不应认定为自首,故辩护人的观点不能成立,但考虑到被告人李伟伟能自觉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不妥的观点,本院认为,辩护人的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彭杰辩解其到“阿莲大排档”的目的是去吃夜宵,而不是去打架的理由。经查,本案现有证据已充分证明被告人彭杰在去“阿莲大排档”前就已明知何滔打电话给其的目的,是为被告人伍跳去帮忙,当其他被告人到“阿莲大排档”后,又打电话纠集被告人彭杰,目的很明显,而被告人彭杰出于哥们义气,不但不拒绝,而是积极参与,特别是到现场后,又积极参与其中,其主观故意明显,故被告人彭杰的辩解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夏正明辩解,在故意伤害犯罪中受同案人夏盼归的指使才纠集他人,且没有对被害人直接实施伤害行为,不应认定为主犯的辩解。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夏正明主动打电话纠集他人伤害被害人,不能证明被告人夏正明对被害人的重伤实施了何种行为,因此,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认定其为故意伤害犯罪的从犯。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伍跳、姚路远因事产生矛盾,为逞强好胜,各自纠集多人,继而发生互相斗殴,被告人伍朋、夏正明、何滔、呙之缘、彭杰、李伟伟积极参与其中,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了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夏正明还伙同他人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还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应数罪并罚。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被告人伍跳、姚路远起纠集作用,系主犯,其他被告人系从犯,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夏正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李伟伟犯罪时未满18周岁,被告人姚路远、夏正明、李伟伟、呙之缘、何滔能主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伍跳、伍朋、彭杰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持,但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且被害人也有一定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可酌情判赔。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二百三十四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伍跳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伍跳的刑期从2008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姚路远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姚路远的刑期从2008年4月16日起至2012年10月15日止)

  三、被告人李伟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伟伟的刑期从2008年8月20日起至2010年8月19日止)

  四、被告人伍朋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伍朋的刑期从2008年4月16日起至2010年10月15日止)

  五、被告人夏正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夏正明的刑期从2008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4月24日止)

  六、被告人呙之缘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呙之缘的刑期从2008年4月16日起至2009年4月15日止)

  七、被告人何滔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何滔的刑期从2008年4月16日起至2009年10月15日止)

  八、被告人彭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彭杰的刑期从2008年5月8日起至2009年11月7日止)

  九、判令被告人伍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兵、唐贤娥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判令被告人伍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兵、唐贤娥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元;判令被告人彭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兵、唐贤娥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元。上述赔偿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 建 国

  审 判 员 邓 爱 国

  人民陪审员 唐 圣 礼

  二00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戴 鹳 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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